债权债务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62 | 评论:2
作者:金汉明律师,诈骗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中,有一种典型的涉及诈骗的案件,即借款人在获得贷款后,由于多种原因无法偿还贷款,被贷款人指控涉嫌诈骗,我们一般称之为贷款诈骗案件。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确实有很多借款人因为到期不能还款而被立案、拘留、逮捕,甚至最终被以诈骗罪定罪判刑。
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有几个典型的行为特征:
一是借款人未按事先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二是部分借款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如经营问题等,不能按时还款。,但也有部分借款人不能还款的原因,包括主观因素或个人原因,如部分款项被挪作他用或被擅自处置,导致还款困难等。
第三,在某些情况下,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并没有逃避债务,而是积极应对债权人的追债行为。在某些情况下,他积极创造还款条件,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
涉贷诈骗案件的典型特征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具有主观性。很多案件既有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又有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模棱两可空。如何最终认定,取决于整个案件事实证据的偏向性、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是否全面合理、法官的主观认知偏差等。
此外,贷款诈骗案件的司法现状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比如,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借款人经常因为上述问题被出借人指控诈骗,很多办案机关也支持出借人的讨债请求。但近年来,由于司法实践中强调打击套路贷犯罪,出借人很容易因为类似的借款行为而陷入套路贷、诈骗、非法经营等犯罪,有点易攻难守。
但在绝大多数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如果换算成人率,超过36%是正常的,高利贷是基本确定的事实。在很多贷款金额数百万或数千万的情况下,双方可能会约定更高的短期利息。很多情况下,出借人为了顺利追回约定的高额利息,会与借款人签订抵押担保协议、担保协议、居间协议,或者其他变相收取利息、砍头利息的书面材料,这些物证材料都有可能成为办案机关认定套路贷犯罪的依据。
因此,对于涉及贷款诈骗的案件,可以说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更倾向于借款人一方。所以在事实认定和法律认定上,会表现出对借款人更有利的情况,这也导致很多当事人咨询我们,出现了贷款无法收回的情况,不敢硬性追债。
所以,对于一些特定的借款人,如果因为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而被诬告诈骗,并且有案件证明借款人没有诈骗或者有立案证据不能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的,一定要尽力将案件导向经济纠纷,摆脱刑事追究。
上个月我们组办理的华某被控诈骗一案,就是一起典型的贷款诈骗案件。经过37天的积极努力,检察院最终决定不批准逮捕,释放华某。这类案件论据明确,可以争取空,所以在案件前期要尽力争取,不可忽视。
关于此类案件的辩护,还有一个公开的参考案例,可以作为刑事辩护的参考:河北法院参考案例2号——肖某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
要点:逾期借款能否认定为诈骗,应重点考察借款人主体身份是否真实、借款去向、是否有还款能力、是否有实际还款行为、还款态度是否积极等事实,综合考察判断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借款人使用真实身份借款、无钱逃逸、未能查明借款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等关键事实,仅因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就认定借款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8日,肖某以咖喱盒公司新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张某某借款300万元,期限一个月,利息20% (6万元)。肖某收到300万元后,将150万元转入华某某的工行卡内,用于偿还其向林某某的个人借款。其中,99.99万元转入高某某农业银行卡,用于偿还其向齐薛军借款;其中8.5万元用于偿还所欠周的债务;还分别给予张某某、王某某6万元、1万元;还转了34.5万到我的农业银行卡里。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
二审法院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查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判处肖刑三号,改判无罪。
无罪再审理由:诈骗与民事纠纷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肖某向张某某借款300万元未全部清偿的事实是清楚的。肖某虽然在向张某某借款时确实存在资金缺口,但却以其真实身份出具了借条。肖某借款时资产调查机构没有审核,借款时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不清楚。肖某借款后仍从事经营活动,无钱潜逃,客观上有一定还款行为。原判决认定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关于被告使用的欺诈手段
本案中,肖某供述其因资金周向张某某借款,并未编造“踢出小股东”等借款理由。但根据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和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称因公司要上新项目,某小股东不同意,想拿回这个小股东的股权,顺利推进新项目,向张某某借款。肖某为张某某出具的借条虽未写明借款原因等。,据相关证据显示,肖某虽然虚构了借款原因,但对借款行为整体而言并不是绝对消极的,对还款行为也没有根本性的影响,应属民事欺诈。
(二)关于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在民间借贷行为中,行为人通过编造借款理由向他人借款,但其以真实身份出具借条,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并未携款潜逃。虽然其未按承诺还款,但原审判决并未查明被告人的履行能力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刑事犯罪。
本案中,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肖某向张某某借款300万元时,其为经营中的库里盒公司董事长,侦查机关未对该公司市值进行审计;辩称抵押房产余值、其他资产及对外债权足以清偿300万元借款,且调查机关未对其资产整体情况进行审计。肖某向张某某借款时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尚不清楚。肖向张某某借钱后,仍在从事经营活动,并未携款潜逃。肖某与张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借款到期后,肖某将其拥有的清大范艳商务会所有限公司的全部出资转让给张某某,客观上具有一定的还款行为。虽然肖某在借款目的上存在虚构行为,但综合本案分析,原审判决中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关于被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不仅应该是违法的,而且应该是对社会有害的。认定一个行为是刑法上的违法,需要有一定程度的违法性值得惩罚。刑法之所以把诈骗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犯罪分子骗取他人财物或者隐瞒身份、住址,或者不留被害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或者挥霍、隐藏骗取的财物等。受害者无法通过正常的民事救济维护自身权益,没有刑事制裁也不足以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刑法中的谦抑性原则,如果欺骗行为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民事手段弥补,一般不宜认定为诈骗。
总结:对于涉及贷款诈骗的案件,我们要深入思考的问题是,不能仅仅因为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就认定借款人诈骗罪;同样,也不能因为出借人收取了高额利息,就认定出借人成立了套路贷诈骗罪。无论哪个时期,都要严格做到罪刑法定与罪刑相匹配,民事案件归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归刑事案件。如果认定诈骗,要严格按照诈骗的构成要件,以全案的事实和证据为依据,考察核心诈骗是什么,立案证据能否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等等。不能把案件的希望放在再审和纠错上,因为错误的过程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可逆的。
(以上内容是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金汉明律师对诈骗案件辩护的总结和概括,旨在为该类案件的辩护提供有益的帮助,欢迎沟通交流。)
本文标签: 对方伪造收条要求还钱属于诈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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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魔的宠爱
2022-03-14 02:50:40 回复
,肖某将其拥有的清大范艳商务会所有限公司的全部出资转让给张某某,客观上具有一定的还款行为。虽然肖某在借款目的上存在虚构行为,但综合本案分析,原审判决中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的
鸢飞
2022-03-14 08:02:46 回复
院查明,2014年12月8日,肖某以咖喱盒公司新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张某某借款300万元,期限一个月,利息20% (6万元)。肖某收到300万元后,将150万元转入华某某的工行卡内,用于偿还其向林某某的个人借款。其中,99.99万元转入高某某农业银行卡,用于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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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4 04:44:31 回复
上有一定还款行为。原判决认定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被告使用的欺诈手段本案中,肖某供述其因资金周向张某某借款,并未编造“踢出小股东”等借款理由。但根据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和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称因公司要上新项目,某小股东不同意,想拿回这个小股东的股权,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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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4 03:42:24 回复
逃。虽然其未按承诺还款,但原审判决并未查明被告人的履行能力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刑事犯罪。本案中,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肖某向张某某借款300万元时,其为经营中的库里盒公司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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