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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裁判要点】刑法中,贷款人骗取银行贷款,因其欺诈手段和非法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中,其行为构成单方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



有抵押物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最高法判例:构成骗取贷款罪并不必然导致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

【裁判要点】刑法中,贷款人骗取银行贷款,因其欺诈手段和非法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中,其行为构成单方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银行有权予以撤销。银行未行使撤销权撤销借款合同的,借款合同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6)最高法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宏达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烨,该公司董事。

有抵押物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最高法判例:构成骗取贷款罪并不必然导致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

委托代理人:赵强久,辽宁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

委托代理人:田泽东,黑龙江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丽娟,黑龙江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东金厂沟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友东,黑龙江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那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友东,黑龙江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纳·文志。


上诉人葫芦岛宏达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钼业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以下简称鸡西建行)、鸡东金厂沟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厂沟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那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那石矿业公司)、那文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由第二巡回法庭审判长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长、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助理审判员袁楠楠协助办案,书记员陈中原担任笔录。2016年11月10日,组织各方进行质询。上诉人宏达钼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久,被上诉人鸡西建行的委托代理人罗丽娟、田泽东到庭参加了询问。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鸡西建行原审诉称,金厂沟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与鸡西建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鸡西建行借款1亿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鸡西建行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和2009年9月15日向金厂沟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共计1亿元。金厂沟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与鸡西建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鸡西建行于2009年6月26日分别与宏达钼业有限公司、那石矿业有限公司、那文志签订了担保合同,三个担保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金厂沟公司严重违约,已危及鸡西建行的债权安全。故鸡西建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告该笔借款立即到期,请求判令:1。金厂沟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5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止)。二是金厂沟公司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鸡西建行的贷款本息;3.宏达钼业有限公司、那石矿业有限公司、那文志公司对金厂沟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金厂沟公司答复称,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涉案当事人,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3)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因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有关规定,两份合同无效。故金厂沟公司应承担基于无效合同返还贷款本金的责任,并向鸡西建行支付货款共计2万元。

宏达钼业公司回复:1。金厂沟公司法定代表人那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相应刑罚。刑事判决已经生效,故涉案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宏达钼业公司与鸡西建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2.鸡西建行与金厂沟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的还款时间和方式由一年一次改为一年两次,缩短了金厂沟公司的贷款使用率,增加了担保人的责任和风险。未经宏达钼业公司书面同意,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

那氏矿业公司回复:因涉案借款合同无效,其担保合同作为附属合同也应无效,那氏矿业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鸡西建行与金厂沟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09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该抵押项下的担保责任最高额为40000万元,金厂沟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2000万元贷款提供动产抵押担保,并以鸡工商号办理抵押。2009年6月26日,鸡西建行与金厂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万元,借款用途为铜钼选矿厂项目建设,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的基准利率,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的基准利率和上述上浮/下浮比例进行调整。利率调整日是调整月份中起息日的对应日期。如果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期,则当月的最后一天为利率调整日。本合同项下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50%。贷款利率按照上述浮动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按照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和上述浮动利率进行调整。本条中的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划入金厂沟公司指定账户的日期。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此后,当贷款利率按照前述约定进行调整时,基准利率参照调整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参照调整日同业普遍认可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利息自贷款划入金厂沟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日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若金厂沟公司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支付利息,则从次日起计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计划为2011年至2014年每年6月30日偿还本金2500万元。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危及鸡西建行债权的情形的补救措施。可能危及债权的情形之一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能履行职责。鸡西建行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包括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金厂沟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签订后,鸡西建行于2009年6月29日、9月15日向金厂沟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共计1亿元。同日,鸡西建行分别与宏达钼业有限公司、那石矿业有限公司、那文志签订了三份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鸡西建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相关手续费、电信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相关银行费用等。),以及鸡西建行为实现其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保证人同意展期的,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中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鸡西建行根据主合同公告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鸡西建行公告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后结束。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到期,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到期后两年。同时还约定保证合同的独立性,即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的无效、失效、部分无效、撤销或解除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失效、失效、部分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保证人对债务人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所产生的债务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查明,2011年6月30日,鸡西建行与金厂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偿还时间由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变更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分别为500万元和2000万元。同日,金厂沟公司向鸡西建行偿还本金500万元。直至2011年11月20日,金厂沟公司按月偿还利息。经鸡西建行与金厂沟公司核实,双方共同确认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金厂沟公司尚欠本金9500万元,利息5240888.72元。

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扬刑子楚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金厂沟公司犯受贿罪、骗取贷款罪;金厂沟公司法定代表人那文志犯受贿罪、骗取贷款罪、抽逃出资罪;金厂沟公司会计张犯骗取贷款罪。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中被告人中与骗取贷款罪有关的事实与涉案贷款有关。主要事实有:“2009年,金厂沟公司法定代表人那指使公司会计张篡改冀字[2008]29号、冀字[2009]9号年度审计报告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数据,通过虚增企业资产、利润等方式制作虚假年度审计报告,利用虚假审计报告通过鸡西建行贷款客户评级体系,达到A级客户标准等,于2009年6月29日在鸡西建行骗取贷款1亿元(2009年6月29日和9月15日分别贷款5000万元)。贷款发放后,公司法定代表人那未按规定用途将贷款全部用于金厂沟公司固定资产建设,并将贷款用途私自变更为其名下其他公司经营和个人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1。如何确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各类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借款人金厂沟公司在与鸡西建行签订借款合同时,使用虚假审计报告骗取涉案贷款。金厂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那和会计张已通过生效刑事判决即阳明区人民法院(2013)阳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金厂沟公司在本案中实施的诈骗行为虽与民事合同行为有关,但却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刑法的重点是欺诈,评价欺诈是否严重到触犯刑法而受到处罚,而民法的重点是合同行为,评价民事合同行为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评价的对象是合同本身,即民事合同的对象和内容等。因此,刑法和民法的评价视角和对象是不同的。从涉案民事合同的订立过程来看,虽然借款人金厂沟公司及其相关人员实施了欺诈行为,触犯了刑法,但从民法的角度来看,该欺诈行为属于民事欺诈,其目的是通过虚假的审计报告来提高企业的信用等级,以获得更高的贷款金额,而欺诈合同的性质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而且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鸡西建行相关工作人员也参与犯罪的相关事实,不存在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利益的情况。涉案民事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因此,鸡西建行作为涉案民事合同的权利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选择变更或解除合同主张损害赔偿。鉴于鸡西建行选择主张本案所涉民事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上述观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担保合同有效。

二是金厂沟公司及其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涉案贷款的还款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签订后,鸡西建行向金厂沟公司发放贷款1亿元。金厂沟公司虽于2011年6月30日偿还了本金5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了合同签订至2011年11月20日的利息,但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每年本息2500万元,仍欠2011年以来贷款本金9500万元。因鸡西建行与金厂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11年至2013年期间还款计划调整为2014年6月30日偿还本金500万元,12月31日偿还2000万元,6月25日偿还2500万元。《补充协议》认定债务人金厂沟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每年中期和年末仍需偿还部分本金金额,故本案所涉利息应从2011年11月21日欠息之日起至鸡西建行主张的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以各期即2011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未逾期的本金金额和逾期的本金金额为基准计算。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合同期内,利息按7500万元计算,逾期利息按2000万元计算。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内,利息按7000万元计算,逾期利息按2500万元计算。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期内,利息按5000万元计算,逾期利息按4500万元计算。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内,利息按4500万元计算,逾期利息按5000万元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合同期内,利息按2500万元计算,逾期利息按7000万元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的最后一日止,逾期利息以9500万元为基数计算。上述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分别按照约定利率和逾期利率计算。金厂沟公司自愿以其机器设备为该笔2,000万元贷款提供动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现已有效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实现抵押权。因此,鸡西建行有权对《动产抵押登记簿》所附“吉工商帝子(2009)第01002号”抵押清单所列的涉案机器设备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由于本案既涉及贷款的担保又涉及他人的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有担保的债权既是财产的担保又是他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行提供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该财产担保优先实现债权。“因此,鸡西建行应以涉案抵押财产先行实现债权,担保人宏达钼业有限公司、那石矿业有限公司、那文志以涉案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后,对鸡西建行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宏达钼业公司主张鸡西建行与金厂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改变了借款合同的还款时间和方式,缩短了金厂沟公司的贷款使用率,增加了保证人的责任和风险,并进一步主张未经其书面同意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涉案补充协议将金厂沟公司的还款计划由每年一次性还款2500万元改为每年分两次还款。没有增加金厂沟公司应减轻金厂沟公司还款负担的还款金额,且金厂沟公司未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增加宏达钼业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宏达钼业有限公司上诉至我院,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宏达钼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鸡西建行与金厂沟公司以补充协议方式变更双方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宏达钼业公司,宏达钼业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鸡西建行与金厂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亿元,借款期限60个月,年还款2500万元。但2011年6月30日,鸡西建行与金厂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2011年至2013年的还款时间变更为6月30日还本500万元,12月31日还本2000万元,2014年6月25日还本2500万元。这种变化直接导致金厂沟公司的资金使用时间缩短,经营风险增加,利息增加。但鸡西建行和金厂沟公司并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宏达钼业公司并取得同意。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宏达钼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原审被告那文志已被法院判决涉案借款构成骗取贷款罪,借款合同无效,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鸡西建行是国有银行,其合法权益属于。那文志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案借款合同属于那文志与鸡西建行的欺诈性订立,属于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也应无效。

鸡西建行回复:(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主债务人金厂沟公司法定代表人那指使工作人员利用虚假报告达到建行A级客户标准,以欺骗手段与鸡西建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损害了鸡西建行的利益。但并没有侵害第三人的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是可撤销合同。鸡西建行选择合同有效,诉讼继续履行,应视为放弃行使撤销权,故借款合同应认定有效。(二)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当然有效。此外,《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分别约定保证合同的效力和主合同的效力。本案中,鸡西建行与担保人宏达钼业公司在《担保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了担保合同的独立性,即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无效、部分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人仍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3)关于主合同条款变更,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同意。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在鸡西建行与金厂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虽未经保证人同意,但保证人与鸡西建行已在《保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鸡西建行与金厂沟公司同意变更主合同条款,保证人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宏达钼业有限公司仍应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担保合同中没有这样的约定,鸡西建行和金厂沟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将每年一次性还款2500万元改为分两次还款,既可以提高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又可以减轻担保人的负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人对变更后的合同项下的债务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根据宏达钼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鸡西建行的答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2)借款合同条款的变更是否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宏达钼业有限公司认为,金厂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那因刑事判决生效,构成骗取贷款罪,故涉及刑事犯罪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作为附属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应属无效。本院认为,金厂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那利用虚假审计报告提高信用等级,骗取涉案贷款。在刑法上,因其诈骗手段和非法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中,其行为构成单方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鸡西建行有权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因鸡西建行未依据该条主张撤销涉案借款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对于宏达钼业公司认为鸡西建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相关工作人员与金厂沟公司恶意串通骗取贷款的事实,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刑事判决书未认定鸡西建行相关工作人员也参与犯罪, 本案不存在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利益的情形,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 宏达钼业公司的上诉,法院不予支持。

(2)借款合同条款的变更是否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宏达钼业公司认为,鸡西建行与金厂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改变了还款时间和方式,增加了金厂沟公司的还款负担,从而加重了宏达钼业公司的担保责任。我们认为,鸡西建行与金厂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将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偿还时间由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变更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2000万于2014年12月31日、25日。上述还款计划的调整实际上延长了金厂沟公司的贷款使用时间,放宽了还款期限,减轻了金厂沟公司的还款压力,以及逾期还款可能产生的罚息和复利,金厂沟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 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合同变更减少债务人债务且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变更内容的情形,根据[/s2/]另外,宏达钼业有限公司与鸡西建设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鸡西建设银行、金厂沟有限公司同意变更主合同条款的,担保人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无论依照法律规定还是担保合同约定,宏达钼业有限公司仍需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宏达钼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 30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宏达钼业有限公司负担。

这是最终判决。



2016年11月30日

本文标签: 借钱抵押物卖掉逃跑属于诈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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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江湖浪子

    江湖浪子

    2022-03-14 08:46:33    回复

    ,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鸡西建行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和2009年9月15日向金厂沟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共计1亿元。金厂沟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与鸡西建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抵

  • 羡秋

    羡秋

    2022-03-14 11:05:25    回复

    日和9月15日分别贷款5000万元)。贷款发放后,公司法定代表人那未按规定用途将贷款全部用于金厂沟公司固定资产建设,并将贷款用途私自变更为其名下其他公司经营和个人使用。"一审法

  • 帅且牛逼

    帅且牛逼

    2022-03-14 10:13:44    回复

    于2014年12月31日、25日。上述还款计划的调整实际上延长了金厂沟公司的贷款使用时间,放宽了还款期限,减轻了金厂沟公司的还款压力,以及逾期还款可能产生的罚息和复利,金厂沟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

  • 流年风月

    流年风月

    2022-03-14 11:41:10    回复

    同》),并依法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鸡西建行于2009年6月26日分别与宏达钼业有限公司、那石矿业有限公司、那文志签订了担保合同,三个担保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金厂沟

  • 淳于彩祥言

    淳于彩祥言

    2022-03-14 02:31:50    回复

    不错

  • 狄顺秋蕊

    狄顺秋蕊

    2022-03-14 02:31:50    回复

    好家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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