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62 | 评论:1
李某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盘锦支公司曹某、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关 键 词:民事 交通事故 比例分配 损伤程度三、裁判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旨在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分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及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获得更好的救济。同一事故中多人受伤,均已起诉至法院,保险限额应按各自损失进行分配。
四、基本案情原告李称,被告曹是被告柴的司机。2019年10月11日01时18分,被告人曹驾驶辽LM3539轻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山中路田家镇政府北侧路口时,与人行道行人徐某及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中,原告和徐受伤,被送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10月11日,大洼区人民医院建议立即转入沈阳北部战区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5天。诊断为:严重闭合性颅内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肺吸入性肺炎等。2019年12月31日,原告转至盘锦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及家属四处筹钱支付医药费,现在无力继续支付医药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先赔偿部分损失,被告不予理会。目前,因原告因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和护理费,经查,被告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盘锦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李医疗费97776.51元、伙食补助费15300.00元、营养费153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138.43元、长期护理费1054140.00元、误工费43644.89元、误工费7326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0.00元,交通费4118元(含处理事故亲属交通费和原告治疗费),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亲属支付的住宿费、餐饮费及原告治疗费3346元,救护车费5740元,复印费42元,共计损失2060149.29元。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辽LM3539号肇事车辆由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人同意在责任限额内对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承担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本公司不承担。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应从赔偿金中扣除。这次事故有两个人受伤,应该给每个受伤的人留一份。
被告柴某辩称,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应由我们承担,因为被告柴某已于2019年4月11日将车辆过户给被告曹某,曹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柴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被告人柴某系公职人员,与被告人曹某无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1日1时18分,被告人曹驾驶轻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T政府北侧路口时,与人行道行人徐某及原告李某发生碰撞,徐某及原告李某在事故中受伤。2019年11月13日,经D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原告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D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等。2019年10月11日,原告李转入S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等。2019年10月17日,原告李转入S区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四肢瘫等。2019年12月31日,原告李转入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综合征。
2020年5月27日,经L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目前损伤后半年,左侧肢体偏瘫,左侧上下肢肌力2级,右侧上下肢肌力4级,左侧上下肢肌张力增高,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目前伤后6个月,左侧肢体偏瘫,左侧上下肢肌力2级,右侧上下肢肌力4级,左侧上下肢肌张力增高,日常生活项目活动能力总分10分,完全依赖护理。现原告李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60149.29元。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柴某与被告人曹某达成机动车交易协议,约定被告人柴某将涉案事故车辆轻型面包车以15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曹某。涉案轻型面包车车主为被告人曹。该车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1日零时至2019年12月31日24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00年起。中国人民保险盘锦分公司代原告李垫付1万元,曹代原告李垫付1万元。
同样的事故导致徐受伤。根据L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相关数据,徐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7363.29元;2.营养费2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8800元;4.护理费12707.20元;5.误工费13200.00元;6.交通费500元,共计损失95210.49元(其中交强险发生的医疗费用68803.29元,伤亡伤残26407.20元)。
五、裁判结果2020年6月29日,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104民初576号民事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保险盘锦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在交通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的损失6310元;在伤亡和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10786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损失927324.00元。3.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389434.98元。4.被告柴某不承担给付责任。5.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曹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时未减速,了望不够,未确保安全,致使徐某和原告李某受伤。该事故经D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原告李不负事故责任。根据L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相关数据,对原告李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97776.51元;2.营养费用4590元;3.伙食补助15300.00元;4.护理费559,620.00元;5.残疾赔偿金667499.58元;6.误工费43644.89元;7.救护车费用5740元;8.交通费1000元;9.伤残评定和护理依赖评定费用1720元;10.复印费42元;11.精神损害赔偿54000.00元,经济损失合计1450932.9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17666.51元,伤亡伤残项下1333266.47元)。被告柴将涉案事故车辆轻型厢式货车以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曹。涉案轻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曹某,故被告人曹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盘锦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徐与原告李在同一事故中受伤。徐某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限额应按各自损失进行分配。原告李按损失比例应得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6310元{[117666.51元÷(117666.51元+68803.29)]×10000元}。伤亡伤残责任限额内的赔付金额为107864.00元{[1333266.47元÷(1333266.47元+26407.20)]×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的赔付金额为927324.00元{[1336758.98元÷}
七、案例评析(1)同一事故造成的多处伤害,按照多名受害人的损失,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
作为法定险种,由于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时不需要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受害人起诉的时间不同,判定时间也不一致。如果执行失败,被害人实际获得的赔偿金额可能相差很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指一次事故中的最高赔偿金额和每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考虑每次事故中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数量。当有多个受害人时,如果多个受害人同时起诉,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按照规定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即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和强制保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多个受害人的损失。
(二)同一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如只有少数受害人提起诉讼,其他受害人尚未提起诉讼,是否应保留强制保险限额。
虽然事故中有多人受伤受损,其中一人先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其他受害人尚未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审查,先行起诉的受害人及其他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金额远大于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诉受害人进行赔偿。此时,保险公司会提前将赔偿金全部支付给原告,那么其他受害人的赔偿可能得不到有效保障,最需要赔偿的受害人很有可能根本得不到赔偿。需要注意的是,其他受害人未提起诉讼,赔偿金额无法核实。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收到先行诉讼受害人的案件后,可以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受害人通知其他受害人,行使其说明权利,询问其是否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立案,不再受理和处理其赔偿问题。如果受害人不愿意参加诉讼,也没有明确放弃,人民法院是否还应该为其预留保险份额,期待最高人民法院给出司法解释或答复。
八、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因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应补偿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人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给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因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治疗康复的合理费用。,并应补偿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1183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方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重要性的特定客体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方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对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确定后,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提出请求迟缓的,第三人有权就应当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1)一是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2)不足部分由按照保险合同承保商业三险的保险公司赔偿;
(3)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主张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认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下列人身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3)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权利。
受害人以侵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或者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身利益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等具体情况;
(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利润;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判决日期:2020年6月XX日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王晓燕张宇编译
案例索引[/s2/]
2020-06-29|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初辽(2020)576号|辽1104
本文标签: 交通事故起诉保险公司胜算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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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小熊环游记
2022-03-14 06:13:13 回复
.29元。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柴某与被告人曹某达成机动车交易协议,约定被告人柴某将涉案事故车辆轻型面包车以15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曹某。涉案轻型面包车车主为被告人曹。该车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机动
锦鹿
2022-03-14 11:42:57 回复
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183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方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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