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69 | 评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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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责任险与交强险竞合时赔付方式的确定——王诉平安财险邳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例信息]
1.判决书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民中第24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王,被告(上诉人):平安财保邳州支公司。
[基本事实]
2018年7月2日,王的号a货车在平安财保邳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无免责。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5.18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2018年8月30日,经王某许可,李某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肖某驾驶的B重型箱式货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肖某当场死亡,B车上的李某、金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涉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受伤产生医疗费22724.45元,由王某支付医疗费。现在,双方对车辆损失赔偿金额、抢救费、已支付的车上人员医疗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故将王诉至法院,要求平安财保邳州支公司赔偿车损费、评估费、抢救费、医疗费等共计176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例聚焦]
1.车辆人员责任险扣除1万元交强险后是否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2.平安财保邳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评估费用。
[法院判决要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平安财保邳州分公司应赔付车损险14.98万元,施救6580元。
为船上的人支付责任险的问题。因涉案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元的随车人员人身责任险(驾驶员),涉案车辆驾驶员在保险事故中受伤,实际发生医疗费用22724.45元。王实际支付了医疗费,平安财保邳州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平安财保邳州支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条款不符合保险法原则、缔约目的、公平原则,同时背离了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积极社会价值取向,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对平安财保邳州分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平安财保邳州支公司应赔付车辆人员责任险1万元。
至于评估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鉴定费用7450元由平安财保邳州分公司承担。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1.平安财保邳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王给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4.18万元、车辆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险)1万元、施救金6580元、评估金7450元,共计165830元;
2.平安财保邳州支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于王返还10号车后十日内向王支付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8000元一辆卡车;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平安财保邳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对车辆人员责任险保险费、评估费、诉讼费的确定提出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船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问题。首先,机动车上的人的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法应当对车上的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这种保险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其次,被上诉人作为船上人员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在向船上人员支付医疗费用后,既可以依据船上人员责任险主张赔偿,也可以依据对方投保的交强险主张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先行扣除。
①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对大量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本书收录的案例均为相关司法解释修改前的判决,适用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条文序号和内容可能与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有所不同,下文不再提示。
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平安财保邳州支公司给付王该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费(22724.45元-10000元)x30% = x30%=3817.3元。
第二,关于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为查明、确定保险事件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王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而支付的评估费用属于上述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平安财保邳州支公司应依法承担。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
1.维持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2.将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初1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变更为:平安财保邳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王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41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险)3817.3元、施救金6580元。
[在法官之后]
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在因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向车上人员支付医疗费用后,可以依据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或对方的交强险,主张保险金,即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交强险两种责任险是竞合关系。如何赔付是目前法院审理此类保险案件的热点和难点。一审和二审的不同判决思路分别代表了审判实践中两种完全相反的观点,世界各国法院对此也有不同的判决。本案例对此问题做了详细的研究,为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定的参考。
1。车辆人员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顾名思义,机动车人员责任险就是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后,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且,机动车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中通常会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不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依法由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可以看出,车辆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法应当向车辆人员支付的赔偿责任,而这种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车辆人员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因此这种保险只赔付被保险人的责任,应当按照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这也是责任险的基础,它不同于车损险等普通财产保险,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由于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赔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不是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按照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车损险中的无效条款,而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等责任保险中是有效条款,符合保险法理和缔约目的。
2。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应扣除损失
在向船上人员支付医疗费用后,船上人员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成为事故责任另一方投保的第三者。他们可以按照机上人员责任险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按照对方交强险向承保该险种的保险公司索赔,产生了责任险的竞争。我国交强险是统一的限额赔偿制度,只区分责任项下的赔偿限额和责任项下的赔偿限额。与车上人员责任险、三者险等责任险按照被保险人的意外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同,不受理赔顺序的影响。所以会因为先扣后比、先扣后比或先比后才扣而得到不同的理赔金额。对此,车辆人员责任险合同通常会约定,在对方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扣除赔款后再按责任比例赔付,即先扣除再比较。这份协议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一份设定了理赔前提条件的保险条款。
(1)排除索赔条款的违法性
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该条款无效,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本案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为由提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种观点表面上看很有道理,但实质上误解了本文的本质。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和保险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相互影响,保险人在给付被保险人的损失后,还享有向造成损失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代位权。《解释二》第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了竞合求偿情况下的行使顺序,即被保险人可以自由选择。因为《解释二》第十九条是对《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进一步解释,本解释的适用前提是财产保险事故,被保险人的自由选择基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车损险是最典型的财产险,适用损失赔偿原则。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后可以通过代位追偿。如果车损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必须先向有责任的第三人索赔,实际上是剥夺了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不符合设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立法初衷。因此,该条款无效,无疑适用于《解释二》第十九条。但船上人员责任险是责任险,不是普通的财产险。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责任,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保险人不享有赔偿后的代位求偿权,因此车上人员责任险不适用《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也不能因为车损险中设定理赔前提条件的保险条款无效,而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类推无效。
(2)请求前置条款的合法性分析
一方面,船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即非强制保险。与交强险竞争时,是先扣后比还是只扣不扣?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 且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因此,在两种责任保险竞争时,应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优先赔偿,这也符合强制保险的法定性和强制性特征。而且船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自愿签订的,保险人在理赔前置条款上也给了被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也没有其他相反的特别约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被保险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在车辆人员责任险中理赔时,从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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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撒野男人
2022-03-14 02:23:21 回复
用损失赔偿原则。保险人不享有赔偿后的代位求偿权,因此车上人员责任险不适用《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也不能因为车损险中设定理赔前提条件的保险条款无效,而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类推无效。(2)请求前置条款的合法性分析一方面,船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即非强制保险
战场猛将
2022-03-14 04:02:23 回复
保险人不享有赔偿后的代位求偿权,因此车上人员责任险不适用《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也不能因为车损险中设定理赔前提条件的保险条款无效,而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类推无效。(2)请求前置条款的合法性分析一方面,船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即非强制保险。与交强
帅到你羞愧
2022-03-14 01:42:05 回复
【法律感】用图文记录真实的社会法律案例和案例,解读最新的法律法规,讨论现实生活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请点击关注,分享转发,传播法治社会正能量!车上人员责任险与交强险竞合时赔付方式的确定——王诉平安
就爱浪
2022-03-14 08:09:51 回复
所不同,下文不再提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平安财保邳州支公司给付王该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费(22724.45元-10000元)x30% = x30%=3817.3元。第二,关于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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