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50 | 评论:1
基本情况:
2017年7月26日至8月11日,被告人谢明知战神(另案处理)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向战神提供本人、兰肖某、夏兆某、谢贵义的微信、支付宝或银行账户接收赃款,并套现给战神指定的联系人,共计人民币。2017年8月9日16时许,被害人廖因电信诈骗,向对方提供的赵霞名下的支付宝账户转账2000元,后将钱款转入卡号为623058200042×××××××××××××××××××的平安银行账户同年8月11日下午,“战神”电话通知被告人谢从平安银行账户提取10000元,转给指定联系人。当晚21时许,被告人谢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当晚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伦在明知“瘦爸”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指使他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谢领取被盗钱款,以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谢、被告人王伦约定在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A小区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交出赃款,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伦当场抓获。两被告人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案件争议焦点:谢在本案中是否起次要作用,是否认定为从犯。
法院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明知是他人通过电信网络诈骗取得的钱款,仍主动为诈骗分子转移、提取诈骗所得钱款,数额共计169002.7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伦明知是他人通过电信网络诈骗取得的钱款,仍主动为诈骗分子转移诈骗所得钱款,共计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谢积极提供直接接收诈骗钱财的多个账户,多次按指示向诈骗分子取款,在诈骗后果中起重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情节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在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范围内判处并罚金,对被告人王伦在七个月至八个月范围内判处并罚金的量刑建议,均被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 .被告人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被告人王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3.卡号为62305820000042的平安银行卡内被盗刷的款项,××年×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日×月×日×月×日×日×月×日×月×日×日×月×日×日×月×日×日×月×日×日×月×日×日×月×日
4.平安银行卡一张(户名:兰肖某,账号:6230582000042 ×××××)、黑色VIVO手机一部、黑色三星直板手机一部,均被扣押;5.本案扣押的被告人王伦拥有的银色魅族手机一部,用于执行上述第二次判决的财产刑(罚金)。判决作出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谢、王伦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点评:1。共犯的类型。共同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式,是指两人故意共同实施犯罪。我国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三节规定了共同犯罪问题。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主要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四种类型,即正犯、共犯、胁迫共犯和教唆犯。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2.主犯和从犯的识别。认定主犯和从犯的关键是对主要角色的评价。“主要作用”是指在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和完成中起决定性或者重要作用。犯罪分子是否起主要作用,应从主客观两方面综合判断:主观方面要考察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中起什么作用;客观上要分析犯罪分子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结合具体的行为表现和分工,联系行为人之间的分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重视犯罪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因果作用。
3.共犯的量刑标准。《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他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具体量刑时,要区分共同犯罪中各犯罪分子的罪责、情节、所得数额,分别给予不同的处罚。在具体案件中,还要考虑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4.对本案的定罪量刑进行点评。本案中,两被告人主观上明知该款项为电信网络诈骗的违法所得,仍主动为诈骗分子转移、提取、转走诈骗所得的款项,均已构成诈骗罪。(一)两被告人主犯、从犯的认定。被告人谢,明知该款项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违法所得,仍主动提供多个直接接收诈骗钱款的账户,并多次按指示向诈骗分子取款,为诈骗分子转移、提取诈骗所得共计169002.74元,主观上明知电信网络诈骗的性质,为获取非法利益积极参与诈骗活动,客观上具有接收、转移诈骗所得的行为 它对诈骗活动的完成起着关键作用,引导诈骗分子达到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对诈骗的后果起着重要作用。 因此,谢被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伦明知是他人通过电信网络诈骗取得的钱款,仍积极帮助诈骗分子转移诈骗所得钱款1万元,在共同犯罪中作为从犯。(2)对两被告人的量刑。被告人谢虽系主犯,但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后在案件侦办过程中,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伦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情节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两名被告人如果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
本文标签: 诈骗案从犯必定不起诉吗
温馨提示:本文是作者 道德大课堂 发表的文章,不代表本站观点!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相关文章
红际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