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79 | 评论:1
最新案件进展:
第一份法律意见书提交给检察官后,我们多次与检察官沟通情况。但检察官并未对具体案情发表相关意见,只是表示案件在证据方面确实存在问题,他们会考虑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虽然这次检察官给出的信息不多,但可以肯定的是,检察官也认为公安机关指控的罪行证据不足。
我们从家属处获取了一份录音材料,联系检察官后复印并提交。虽然我们很清楚这个证据的合法性有问题,我们也不知道这个录音里的内容是真是假,但是我们还是提交给了检察官,试图减少他对嫌疑人的怀疑。
一个多月后,案件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检察院。我们去收集补充调查材料后,提交了三份法律意见书。
第二份法律意见书是关于补充侦查的分析。结合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提纲,我详细分析了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我之所以要在补充调查提纲的基础上分析,原因有二。第一,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的重点和我们之前提交的法律意见书的重点差不多,可以为我们所用。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为了说服检察官认同我们的观点,我们一般不会站在对立面。我所做的,就是尽量和检察院保持一致的立场,把公安机关放在对立面。其实在这份法律意见书里,我不想解释公安机关形同虚设。而是想说明,很多关键证据是无法取得的,即使取得了所需的证据材料,也不能直接用来指控犯罪。
第三份法律意见书,结合最新补充证据材料,分析了葛在全案中被骗的事实。这部分内容与初始法律意见书的内容重叠。关键论点要反复提出,才能发挥重要作用。毕竟距离提交法律意见书还有两个月,很难指望检察官拿出法律意见书再读一遍。当然不能简单的复制粘贴,所以我整理了一个新的论点结构,改变了表达方式。
第四个法律意见集中在Xi被欺骗的事实上。指出前后两次陈述的矛盾,以及和葛陈述的矛盾,并强调陈述的事实无法被其他证据所证实,就是说明诬告的可能性很大。之所以说可能涉嫌诬告陷害,是为了警示被害人葛涉嫌指使或者伙同他人诬告陷害犯罪嫌疑人潘某。有人可能会说,即使和葛涉嫌诬告陷害,也与葛被骗案无关。确实,被害人葛某、被害人某对犯罪嫌疑人潘某的诬告陷害行为,与犯罪嫌疑人潘某诈骗被害人葛某的行为无关。我们不指望通过追究葛某、某的诬告陷害行为,将犯罪嫌疑人潘某直接变成被害人潘某。另外,我们手头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我们要做的就是为后续的不起诉决定扫除一个障碍。
案件的侦查、起诉机关均设在被害人葛某所在地。葛在当地有些影响力,为了这个案子去派出所哭过几次。如果我们不照顾她,她的哭闹会给检察院带来压力,可能会让案子对我们不利。这个案子一旦上了法庭,极有可能被判刑,刑期不低于十年。提交意见书后,我们团队成员直接到葛所在的公安机关报案。起初,公安机关不愿意受理此案,但在我们的坚持下,当晚召开了紧急会议,并召集为受害者牟做了笔录的警察整理案情。据当时做笔录的民警说,受害人确实有做假证的可能,虽然没有确切的证据。当地警方最终做出的妥协是,先受理此案,然后移交给受害者Xi所在的公安机关。到目前为止,已经足够震慑被害人葛某,后续情况也印证了我们的想法。甚至在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葛某也没有向上级检察院提出上诉。最后,经与犯罪嫌疑人潘某协商,决定不追究葛某、某的责任,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不再跟进。
提交法律意见书后,我们与负责的检察官进行了沟通。检察官同意我们的观点,但是因为这个案子有争议,检察院专门成立了办案小组来处理这个案子。小组内部讨论后,案件交由检察委员会讨论,由检察委员会作出最终决定。
潘诈骗案补充侦查法律意见书(第二份法律意见书)
根据你院提供的补充侦查提纲和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材料,现作如下法律分析:
一、你院要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潘某与被害人葛某之间的账目进行审计,以便更清楚地反映客观真实情况。
审计账目的必要性:
在公安机关的申诉意见中,认定“截至2015年12月9日,被害人葛某存入犯罪嫌疑人潘某银行账户记载的金额,除被害人葛某从犯罪嫌疑人潘某处转回的189万元用于借款和个人生活外,诈骗金额多达200万元”。
但在民事判决书中,被害人葛某和法院对转账金额的认定与公安机关的上述认定不一致。被害人葛某作为原告,决定自2013年3月至2015年底,向犯罪嫌疑人潘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389.61万元,犯罪嫌疑人潘某向被害人葛某的银行卡转账77.15万元,向被害人葛某的另一张银行卡转账182.05万元,共计向被害人葛某的银行卡转账259.2万元。
虽然我国刑法中没有无罪推定原则,但没有法院判决,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潘有罪。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犯罪数额的计算和认定,实际上是以犯罪嫌疑人潘有罪为前提的。即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公安局已经认定200万为犯罪数额,进而计算出189万元的转账事实。
想必你院出于查明事实的目的,要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潘某与被害人葛某之间的转账记录进行审核,以明确反映客观现实。而不是基于犯罪嫌疑人潘某有罪的假设,从389万元中减去可能涉案的200万元,然后编造被害人葛某从犯罪嫌疑人潘某处转回189万元的事实。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材料分析;
在《补充侦查》第二卷中,公安机关按时间梳理了被害人葛某、犯罪嫌疑人潘某的银行交易数据。这份书证有111页,是公安局两名办案民警整理出来的。
首先,从证据的合法性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案中,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卷提供了一份经过整理的银行交易流水。一方面,与银行直接提供并盖章的交易流水相比,这种书证的真实性具有不确定性。要求公安机关说明所依据的数据来源。另一方面,交易流程不是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的,缺乏可靠性。
其次,就要证明的事实而言。本案补充侦查中,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潘某与被害人葛某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进行审核,而不是简单罗列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只是将犯罪嫌疑人潘某和被害人葛某的所有银行卡交易信息按时间顺序排列,另一种排序方式对本案认定事实帮助不大。仍然无法直接看到犯罪嫌疑人潘某转给被害人葛某多少钱,被害人葛某转给犯罪嫌疑人潘某多少钱。不需要检察官亲自核实计算吗?
最后,即使确定犯罪嫌疑人潘某转给被害人葛某的钱款多于被害人葛某转给犯罪嫌疑人潘某的钱款,但基于现金交易的习惯和借款的利息收入,也不能确定200万元的钱款属于转账金额较大的一方。
二、你院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清犯罪嫌疑人潘某、被害人葛某的资金来源及去向。
查明资金来源和去向的必要性;
如果能证实犯罪嫌疑人潘某或被害人葛某没有拿到200万本金的可能性,就可以排除这笔钱属于他的说法,最终确定200万本金的归属。也就是说,如果能够确定犯罪嫌疑人潘某的所有资金来源,然后通过对这些资金来源进行核实,得出他不可能在2015年6月前取得200万本金的结论,那么我们就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潘某与被害人葛某争议的200万款项并非其所有。
在询问笔录中,犯罪嫌疑人潘某称自己通过炒股、倒卖超市代金券、做生意、办补习班等方式赚钱。,再通过被害人葛某借钱给张某赚取利息。如果能粗略算出嫌疑人潘某的这些收入,总收入不到200万,就足以让我们相信这200万钱不是嫌疑人潘某所有。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材料分析;
在补充侦查卷中,公安机关调取了犯罪嫌疑人潘某在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开户资料,通过调取的开户资料,我们发现犯罪嫌疑人潘某于2003年3月24日开立了上海a股账户,于2007年8月20日开立了深圳a股账户。辩护人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公安机关随案调取了一张光盘,里面有两名犯罪嫌疑人潘某证券交易的Excel表格。但通过这两种形式,并不能直观地确定嫌疑人潘某向自己的证券账户存入了多少钱,也不能直观地确定嫌疑人潘某从证券账户转出了多少钱。对于这部分事实的认定,辩护人认为需要通过会计司法鉴定予以确认。确认嫌疑人潘某炒股获利多少,可以帮助我们判断嫌疑人潘某是否有获得200万的可能性。
3.你院要求公安机关扣押、调取犯罪嫌疑人潘某、被害人葛某的手机,查看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信息。
检索微信聊天记录的必要性:
如果能调取嫌疑人潘某与被害人葛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或许能找到线索,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也许我们可以在这个关键的争议点上有所突破,就是找出这200万到底归谁所有。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卷》第一册第11页有说明。被害人葛某称,其手机在与犯罪嫌疑人潘某交往过程中已丢失,无法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犯罪嫌疑人潘某的妻子称,犯罪嫌疑人潘某的手机绑定了信用卡还款和社会养老金缴纳,不方便提供。
现在从犯罪嫌疑人潘某妻子处查获手机提取微信聊天记录的可能性真的很小。如果要获取微信聊天记录,还需要公安通过深圳网警从腾讯获取相关数据。
4.你院要求公安机关向张某进一步核实是否有他人知晓其与被害人葛某之间的事情。
验证的必要性:
如果能证实其他人知道张与被害人葛之间的借款,那么我们就能找到新的证人或有用的线索来确定这200万元钱的归属。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9日对张某进行了询问。在这份笔录中,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表示,张受伤卧床,因行动不便无法签字,由记录员代为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甚至在不考虑证据合法性的情况下,在这份证据中,张某认定自己并未向他人提及与被害人葛某的事情,无人知晓。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无法从张某处获得任何关于这笔钱归属的证据。
5.你院要求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席某提供的微信截图向腾讯公司调取相关信息,进一步核实被害人席某的报案信息。
检索微信聊天信息、核实举报信息的必要性;
被害人某的举报材料之一称,与犯罪嫌疑人潘某的聊天记录明显不合理,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如果这个证据是真的,将对嫌疑人潘某非常不利,因为在这段聊天记录中,该男子承认了自己骗了别人的钱。另一方面,如果能证实证据是被害人某伪造的,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补充了一份珍爱户口信息。根据该信息,犯罪嫌疑人潘某和被害人某在珍爱网均无登记信息。可以说这个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害人席某在笔录中说,他和犯罪嫌疑人潘某是通过佳缘认识的。如果你想获取信息,你也应该去世纪佳缘。
公安机关通过被害人席某预留的手机号码联系被害人席某,但该号码已关机,故未联系到被害人席某。
公安机关通过拨打证转中心电话,要求调取被害人席某与犯罪嫌疑人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却被告知无法调取。
总之,在这次补充侦查中,警方没有获得任何与被害人Xi有关的信息,也没有进一步核实被害人Xi提供的证据材料。
综上,要构成诈骗罪,需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使他人产生误解或者维持他人的误解,使对方陷入误解,对方基于误解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本案中,公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潘某犯诈骗罪。但公安机关指控的200万钱款不能证明属于被害人葛某,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因此,犯罪嫌疑人潘某拿回的钱款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犯罪嫌疑人潘某没有必要捏造事实骗取其钱款。
现辩护人根据全案证据材料,对被害人葛某被骗的事实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200万元的归属
至此,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潘某与被害人葛某争议的200万元属于被害人葛某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葛某本人的询问笔录;
2.被害人邹提供的与犯罪嫌疑人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3.在询问笔录中,被害人席某转述了犯罪嫌疑人潘某诈骗被害人葛某的情节;
被害人葛某的陈述具有较强的利益倾向,证明力较弱,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被害人席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因证据来源无法确定,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方面,被害人某讲述的犯罪嫌疑人潘某欺骗被害人葛某的情节不能作为证人证言采纳,因为该情节并非被害人某本人作为证人的亲身经历。另一方面,作为进来的证据,其证明力较低,需要其他证据补强才能作为最终证据。而且被害人席某在报案前已经与被害人葛某取得了联系。询问笔录中关于犯罪嫌疑人潘某诈骗被害人葛某的情节与被害人葛某本人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因两证据均无独立来源。因此,在目前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属于被害人葛某。
至此,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潘与被害人葛争议的200万元为犯罪嫌疑人潘所有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潘某的讯问笔录;
2.犯罪嫌疑人潘、张借款200万元;
3.生效的民事判决;
4.犯罪嫌疑人潘某家属提供的被害人葛某与张某之间的录音材料;
对犯罪嫌疑人潘某的讯问笔录也因其强烈的利益倾向而显得薄弱;
对犯罪嫌疑人潘、张的借条及民事判决书中对钱款归属的认定,应当予以认可,除非有其他证据推翻对上述事实的认定;
家属提供的录音材料虽然没有合法来源和采集程序,但如果能够通过司法鉴定认定为真实,该证据也可以作为重要证据材料采纳。
目前,犯罪嫌疑人潘对自己没有犯罪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葛某200万元,也不能证明这200万元本应属于被害人葛某。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不仅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潘有诈骗行为,甚至不能证明诈骗的犯罪事实已经发生。
第二,银行流水的问题
即使通过司法会计鉴定核实了犯罪嫌疑人潘某与被害人葛某之间的交易总额,即使被害人葛某转给犯罪嫌疑人潘某的钱款多于犯罪嫌疑人潘某转给被害人葛某的钱款,也不能证明这200万钱款属于被害人葛某。
1.在犯罪嫌疑人潘某、被害人葛某的笔录中,称其有现金交易的习惯,并不是所有的资金往来都体现在银行流水中。
2.贷款利息的返还是造成转让差价的另一个原因。这里做一个极端的假设来简单说明这个问题。
假设犯罪嫌疑人潘某于2011年认识被害人葛某后,向被害人葛某借款100万元给张某,约定月息2%。那么,2015年他再借这笔贷款时,利息将高达96万元。虽然这种极端假设不符合真实情况,但足以说明利益也是转移差中不可忽视的因素。
三。关于资金来源的问题
确实可以从资金来源的角度查,试图排除嫌疑人潘在2015年6月前持有200万的可能。但辩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这种思维方式很难有所突破。犯罪嫌疑人潘某资金来源广泛,公安机关需要核实犯罪嫌疑人潘某通过炒股、倒卖超市券、做生意、办补习班、借利息等方式获利多少。
那么是否可以排除被害人葛在2015年6月前有200万的可能?
被害人葛某的职业是教师,工资收入十分有限,可以通过工资流水查证。在笔录中,被害人葛某称自己的其他钱来自同事的借款。但根据证人笔录中的陈述,辩护人整理出被害人葛某在2015年6月前借给其同事的详细情况:
2009年5月10日,我向任借款人民币10万元。
2015年1月29日,向任借款10万元;
2010年9月25日,向沈借款5万元;
2012年12月25日,向沈借款5万元;
2014年6月1日,向沈借款10万元;
2014年12月14日,我向陈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
以上借款共计50万元。那我们怎么解释被害人葛某的其他钱的来源?能否排除被害人葛在2015年6月前有200万的可能?那么,是否可以认为被害人葛某在2015年6月之前无法持有200万,进而认为这笔钱属于犯罪嫌疑人潘某?
四。家属提供的录音材料
根据其家属提供的被害人葛某与张某的通话录音资料,被害人葛某私下承认与犯罪嫌疑人潘某发生争议的200万元确实为犯罪嫌疑人潘某所有。目前该证据为家属提供的复印件,其制作时间、地点、方式存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94条规定,对制作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式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合理说明的,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查不能确定真伪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这种情况下,家属提供的录音材料复印件不方便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因此,辩护人建议你院或公安机关直接向家属拨打带录音材料的录音笔,询问制作录音材料获得的相关信息。同时,辩护人建议你院或公安机关通过司法鉴定进一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被害人某被骗案的法律分析(第四法律意见书)
现辩护人根据全案证据材料,对被害人某被骗的事实作如下分析:
一、被害人某笔录中的矛盾之处
1.关于被害人席某第一次向犯罪嫌疑人潘某付款的时间地点。
被害人席某在2018年9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提到,“2016年8月我们见面的时候,当我提到我有一个表哥在上海工作,然后犯罪嫌疑人潘某说上海工资高,问我要不要他帮我把户口转到上海跟我表哥谈。当时我想都没想,就回答了犯罪嫌疑人潘某想把户口转到上海,然后犯罪嫌疑人潘某说需要5万元资金周转才能打通关系。
被害人席某在2018年12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提到,“之后他分三次找我要钱办理上海户口。我记不清他找我要钱的具体时间了。我记得那个地方。有一次,他在广东深圳香格里拉酒店问我要两万块钱,大概是2014年吧……”
2.被害人某第一次给犯罪嫌疑人潘某上海户口汇款的时间、地点。
根据9月6日的询问笔录,第一次给钱是2016年8月在台州。根据12月26日的笔录,第一次给钱是2014年在深圳。
3.关于被害人席某到达犯罪嫌疑人潘某所在地的时间。
在2018年9月6日的笔录中,前半部分提到他在2016年8月向嫌疑人潘某支付了5万元,后半部分说他在2013年2月向嫌疑人潘某支付了5万元。
但在2018年12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被害人邹某称其于2016年底至2017年初向犯罪嫌疑人潘某支付了5万元。
被害人席某在两份询问笔录中给出了三个时间点,时间跨度如此之大,如果他在这三个时间点都不承认要给犯罪嫌疑人潘某5万元,人们会误以为被害人席某去过犯罪嫌疑人潘某所在地三次。被害人邹所指的时间点分别为2016年8月、2013年2月、2016年底、2017年初。
4.关于第三次付款的交货地点
受害人某报案时发现被骗后第三个给钱的地方是宾阳客运站。但在两次询问笔录中,都说第三次给钱的地方是楼下或者小区门口。
5.你是什么时候看到嫌疑人潘的警官证的?
在被害人某报案时提交的被骗过程中,确定犯罪嫌疑人潘某先向她出示警官证,后表示可以帮忙办理落户上海。但在2018年12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被害人邹称在国际饭店开业时看到了犯罪嫌疑人潘某的警官证。
第二,被害人的笔录与被害人葛的笔录相互矛盾。
关于被害人席某与被害人葛某取得联系的具体方式,被害人席某在2018年12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确认,在与被害人葛某取得联系之前,通过朋友关系获得了被害人葛某的电话号码,但从未给她打过电话。直到2018年8月,受害人葛某给她打电话,告诉她自己被骗了。
被害人葛某在2019年1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8年9月左右,一个陌生男子的电话打到了她的手机上,称一个叫被害人邹某的女孩被犯罪嫌疑人潘某骗了,潘某就在该男子身边,第一次与被害人葛某通了电话。
第三,被害人席某故意逃避侦查嫌疑。
1.与犯罪嫌疑人潘的聊天记录
被害人席某在2018年12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佳缘注册了账号,并在网站上预留了自己的微信号。犯罪嫌疑人潘某通过加微信的方式与自己聊天,但该微信已被废弃。后来与嫌疑人潘某聊天使用的是另一个微信号,除了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外,没有保存其他聊天信息。后来又删除了与犯罪嫌疑人潘某的微信,所以没有其他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提供。
第一,被害人某通过世纪佳缘网站的聊天记录,故意回避与犯罪嫌疑人潘某聊天的可能性。
其次,被害人席某在陈述中称原微信已废弃,也是在刻意回避公安机关核实落户上海的可能性。
第三,与犯罪嫌疑人潘某互删微信,也是故意回避公安机关核实微信截图是否属实的可能。
2.如何以及在哪里交钱。
被害人席某在笔录中对送钱的时间和地点做了多处相互矛盾的陈述,但如果公安机关能够通过其提供的线索进行核实,也可以确定具体的送钱时间和顺序。公安机关应当查证被害人Xi某支付该款项的事实,该事实可以通过银行转账记录、交易前后的存取款记录、交付地点的相关证据等予以查证。查清案件事实本来是有利于被害人的,也应该是被害人所希望的。但辩护人认定被害人席某涉嫌故意逃避侦查。
一、被害人席某在2018年12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称,犯罪嫌疑人潘某在深圳支付5万元、2万元时,未在其入住的酒店办理入住手续。
其次,根据被害人某在办案时提供的骗术,推断犯罪嫌疑人潘某有多张身份证,以及其乘坐高铁、飞机、开房时使用的其他证件。辩护人在此不得不怀疑,被害人一方面回避了公安机关核查酒店入住记录以证实其确实入住过上述酒店的事实,另一方面又通过犯罪嫌疑人潘的入住记录提出公安机关不需要核查该事实。
第三,被害人邹在2018年12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借给犯罪嫌疑人潘某的钱一部分是自己的,另一部分是当时向朋友借的,都是以现金形式借给自己的,之前借钱的朋友现在都联系不上了。辩护人怀疑,被害人席某为了避免公安机关通过转账记录核实事实的可能,故意公开现金交易的方式,被害人席某不愿意提供其朋友的信息,是为了避免公安机关找其作证的可能。
第四,被害人席某在2018年12月26日的讯问笔录中称,其未将户口一事告知任何人。在2018年9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他也表示没有让犯罪嫌疑人潘某开具任何收据,都是现金交易,没有其他人看到。维权者不禁怀疑,根本没借到钱的事实是发生了。
4.如何查证被害人Xi被骗的事实是否属实?
通过以上分析,辩护人在此要强调的不再是被害人某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被害人席某在笔录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支持,难以进一步调查核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不仅仅是排除被害人Xi的陈述为非法证据那么简单,被害人Xi陈述的事实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查证。希望你院能建议公安机关对补充侦查中被害人某与犯罪嫌疑人潘某在沪定居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虽然被害人席某在笔录中刻意回避了可能核实被骗事实的途径。但辩护人认为,这一事实还是可以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得到验证。
1.被害人席某在世纪佳缘网站注册信息中保留了自己的原微信号。公安机关可以调取受害人某在佳缘的注册信息,并找到相关微信。然后,我们把注册世纪佳缘网站到弃用腾讯这段时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调出来。如果被害人某的陈述属实,这部分聊天记录中应该有与犯罪嫌疑人潘某的聊天记录,以便查明被害人某与犯罪嫌疑人潘某在沪定居前的相关事实。
2.被害人邹称自己删除了嫌疑人潘某的微信,无法提供聊天记录。但公安机关也可以调取被害人席某目前使用的微信聊天记录。重点核实他与微信名为“真正男子汉”的聊天记录,以及他与被害人葛某的聊天记录。
动词 (verb的缩写)被害人某与被害人葛某之间的联系
如果被害人席某被骗的经历属实,被害人葛某与被害人席某作为两个被害人相互投诉并共同报案是合理的。
如果被害人席某被骗的经历完全是空编造的,那么被害人葛某与被害人席某之间的联系就不是相互告状那么简单了。辩护人怀疑被害人葛某的行为是指使他人实施犯罪,在被害人某的诬告陷害中起到了造成犯罪故意的作用。也就是说,被害人席某没有诬告陷害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而是在被害人葛某的引诱或者指使下,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陈述、伪造证据,最终使犯罪嫌疑人潘某被追究刑事责任。
不及物动词诬告陷害的动机
被害人葛某在2019年1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我于2018年3月向路桥公安分局报案,但当时公安局认为我是民事债务纠纷,所以没有立案,但办案民警提到,如果其他女性被犯罪嫌疑人潘某骗了,我立案就有希望了。”
只要有其他被害人葛某起诉犯罪嫌疑人潘某,被害人葛某的案件就可能立案。为此,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葛某主观上具有诬告陷害的动机。
本文标签: 诈骗案从犯必定不起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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迷雾森林
2022-03-14 02:46:59 回复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材料分析;在《补充侦查》第二卷中,公安机关按时间梳理了被害人葛某、犯罪嫌疑人潘某的银行交易数据。这份书证有111页,是公安局两名办案民警整理出来的。首先,
吃饭第一名
2022-03-14 12:30:19 回复
葛某的笔录中,称其有现金交易的习惯,并不是所有的资金往来都体现在银行流水中。2.贷款利息的返还是造成转让差价的另一个原因。这里做一个极端的假设来简单说明这个问题。假设犯罪嫌疑人潘某于20
因帅入狱
2022-03-14 11:04:51 回复
葛某之间的交易总额,即使被害人葛某转给犯罪嫌疑人潘某的钱款多于犯罪嫌疑人潘某转给被害人葛某的钱款,也不能证明这200万钱款属于被害人葛某。1.在犯罪嫌疑人潘某、被害人葛某的笔录中,称其有现金交易的习惯,并不是所有的资金往来都体
抠脚大汉
2022-03-14 10:40:27 回复
害人席某在2018年12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提到,“之后他分三次找我要钱办理上海户口。我记不清他找我要钱的具体时间了。我记得那个地方。有一次,他在广东深圳香格里拉酒店问我要两万块钱,大概是2
遇见神鹿
2022-03-14 06:17:05 回复
初始法律意见书的内容重叠。关键论点要反复提出,才能发挥重要作用。毕竟距离提交法律意见书还有两个月,很难指望检察官拿出法律意见书再读一遍。当然不能简单的复制粘贴,所以我整理了一个新的论点结构,改变了表达方式。第四个法律意见集中在Xi被欺骗的事实上。指出前后两次陈述的矛盾,以及和葛陈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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