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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人民法院判决意见:(一)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行为人取得无法律依据的不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返还;(二)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

人民法院判决意见:(一)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行为人取得无法律依据的不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返还;(二)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自报案、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刘诉王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上诉人刘、被上诉人王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该案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简化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单独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2.刘无需向王支付30万元及利息;3.本案第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王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刘与王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共同进行涉案工程建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刘申请两名涉案工地的证人出庭作证。两证人均证明王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演出,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也未说明理由。没有书面合同,没有出资及分成的约定,就否定双方的合伙关系,显然是没有根据的。王的钱是双方约定共同投资项目的钱。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口头协议也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如果刘和王之间没有协议,王也说他不熟悉刘。他如何将20万元汇入刘的银行账户?20万的数额很大,这个数额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这个数额是王的贡献,不是别的。王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这是一份出资协议。建立合作关系一定要书面同意吗?然而,《民法》对合伙协议的规定是口头的。此外,涉案的10万元只有收据,没有汇款凭证,刘某根本没有收钱,而是王某把钱给了工程承包负责人。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30万元不是小数目,30万元是出资而非他人非常明确。至于没有分成的约定,是项目初期要接手项目的问题,等到预期利润有了才谈分成。但王某称,2012年12月4日之后,进场与实际情况并无出入,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实际上是工程施工后不久发包人解除合同,而不是刘某不让王某继续施工,因为刘某也是在2013年3月16日被迫离职的。在一审两名证人当庭作证王某曾参与涉案工程的演出时,一审法院直接采信王某的起诉状内容,明显错误。实际上,王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其他施工单位。此外,一审法院认定,在刑事阶段,刘辩称是借款,现在是出资,前后不符,不予采纳。为此刘某不得不解释:双方是民事纠纷,但王某通过刑事程序主张,在失去人身自由和办案的强大压力下,出于自我保护,刘某称30万元是王某归还的借款,是不得已而为之。王的出资已全部用于涉案项目的建设,其出资目的并不如一审法院所述。但涉案项目亏损严重,最终破产索赔只有5000多元。双方应共同承担这一损失的责任。第二,本案属于不当得利之诉,王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刘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王某汇给刘某的款项并非刘某取得的财产利益,而是出资;刘在整个项目中的损失更大,不仅王有损失;王的损失系工程损失及广州赛能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所致,与刘的行为无因果关系;王的钱是投资款,收是有法律依据的,不是没有。综上所述,王主张的不当得利不能成立。第三,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刘不应承担返还义务。《民法典》第986条:受益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所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所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利益的义务。因王主张的款项是涉案工程,刘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所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现因利益已不存在,刘不承担返还利益的义务,但一审法院不仅判决返还本金,还判决返还利息。30万资金已经投入,不存在了,利息从哪里来?四。本案被告王的诉讼时效已过。王的上访发生在2012年11月至12月。王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6日立案。2019年4月19日,刘被刑事拘留。从公安机关立案到刘被刑事拘留的5年多时间里,王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没有向刘主张权利。王于2021年1月15日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与王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更谈不上合伙。首先,涉案款项是王某为进入工地支付给刘某的项目前期运作资金。但王某于2012年12月4日支付全部款项后,刘某未将工程交付王某进场施工。故刘收取涉案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其次,刘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伙关系,一审阶段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没有王的签名,与王不存在关联。同时,如果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按照常理,双方会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出资和分成,但刘并未提供合伙协议等证据。值得注意的是,刘在该案中的辩解与其在涉嫌合同诈骗案中的供述明显矛盾。刘在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中供述,涉案款项性质为王某偿还的借款,但在本案中又称为合作投资,明显矛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12月4日,王某将涉案款项全部支付给刘某,2013年8月9日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报案称刘某涉嫌合同诈骗。2013年9月6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十三条,此时案件诉讼时效中断。2020年4月30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对刘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王知道不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4月30日起重新计算。王于2021年1月4日就本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刘立即返还已收取的35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支付上述款项的债务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标准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负担。以上预估:3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11月1日,刘某通过挂靠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赛能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项目为广州赛能制冷科技有限公司1、2号厂房,后刘某向王某口头承诺进入施工现场,将与广州赛能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交由王某保管。2012年11月4日,王某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刘某10万元,刘某向王金坤出具了收条。2012年12月3日,王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刘20万元。王说,除了这30万元,他还付给刘5万元现金。刘某确认其收受王某3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因王某与刘某合伙经营,该30万元为王某出资;刘否认收受王现金5万元。

王陆续向刘支付项目前期运作资金。2012年12月4日,王带领施工队准备现场施工,却被广州赛能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制止,理由是现场已有施工队。事后,刘某向王某承诺,将协调相关事宜,让王某进入施工现场。后来刘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让王进入工地。

2013年8月9日,王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报案称刘某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6日立案侦查。

被告王提交以下证据: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收据和转账记录;3.不起诉决定。4.案件受理回执和立案通知书。


刘提交以下证据:1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广州赛能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2、建设项目施工协议;3.进场通知书(复印件);4.收据和送货单;5.花都区检察院不起诉理由说明;6.刑事裁定和刑事赔偿决定;7.证人的证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王一共付给刘多少钱?2.王和刘之间有合伙关系吗?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1.王总共付给刘多少钱?

王某称已向刘某支付35万元,其中30万元有收款及转账记录为证,刘某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王,另一个现金交付5万元,但刘否认收到这笔钱。虽然王某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提供了王某向刘某支付35万元的移送审查起诉确认书,但由于该刑事案件未经法院确认,王某诉称其支付了5万元现金,一审法院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2.王和刘之间有合伙关系吗?

刘称与王存在合伙关系。王某于2012年11月4日支出的10万元不是给刘某的,而是给工程承包方相关人员的,另外20万元是王某的出资,刘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约定如何出资,如何分享项目。此外,刘某在涉嫌合同诈骗案侦查阶段供述,王某支付其30万元用于偿还其借款。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还称与王某存在合伙关系,是王某出资。他的陈述前后矛盾,没有证据支持。根据本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对刘提出的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或借贷关系的辩解不予采纳。

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自报案、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王于2012年12月4日前支付刘30万元。2013年8月9日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举报刘涉嫌合同诈骗。2013年9月6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时,该案诉讼时效中断。

2020年4月30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对刘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王知道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即诉讼时效从2020年4月30日起重新计算三年。王于2021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刘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取得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取得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支付的费用;(二)提前清偿债务;(三)明知没有支付义务而清偿债务的。王与刘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王某付钱让刘某进入工地,刘某却不让王某进入工地。在双方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刘某收取王某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故王要求刘返还3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至于利息,王于2013年8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自该日起视为主张权利。故利息应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足额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不起诉理由说明书的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不当得利及诉讼时效)

综上,刘应向王返还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额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 .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王支付利息30万元(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支付之日,按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牌价计算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刘2807元,王468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刘向法庭提供了刑事审判笔录,证明:刘与王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2.王在一审陈述刘与王的关系时作了虚假陈述,由此推断王对本案关键事实的陈述不可信;3.王作为合伙人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建设;4.因为拿不出巨额资金,导致施工合同的解除,刘没有过错;王作为合伙人,不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还将部分工程进行了分包。

王的盘问说:1。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合法性和关联性未确认。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且相关庭审笔录在涉案一审庭审阶段即已存在,刘未提交,超过举证期限,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刘与王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所列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法定的民事证据。

另查明,2020年4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作出不起诉决定和不起诉理由书。该不起诉决定书称,经审理,刘某拒不承认其曾承诺将广州赛能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第一、第二厂房的建设工程分包给王某,并主张王某支付的30万元为偿还其借款。不起诉理由陈述书中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某是否将同一工程转包给两人,且刘某在签订合同时有真实工程。虽然在签订合同多年后,拒不承认将工程转包给王并收取分包费30万元,是事后行为,故不能认定刘涉嫌合同诈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审理案件”,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审理案件。根据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 .本案刘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刘与王是否有合伙关系;3.刘某是否应当向王某返还30万元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自报案、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王于2012年11月4日向刘支付10万元,于2012年12月3日向刘支付20万元。2021年1月4日,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返还其收受的钱款。自2013年8月9日王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报案称刘涉嫌合同诈骗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6日立案侦查,此时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30日对刘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王知道不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4月30日起重新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提起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刘的辩护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的第二个问题。1.刘主张与王合伙,双方口头同意共同建设该项目。涉案30万元是双方约定共同投资涉案项目的款项,但王对此未予证实。刘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也未能证明双方对项目出资及分成有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审时,刘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但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王与刘有合伙关系。刘某在二审中提供了本案的刑事庭审笔录,但刑事庭审笔录中王某、邓某、李某、陆某等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王某与刘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刑事庭审笔录未显示刘某主张与王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综上,刘永谋主张与王存在合伙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有争议的三个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陈述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向刘某支付了3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30万元的性质,刘某在涉嫌合同诈骗案侦查阶段,供述王某支付的30万元是偿还其借款,但在本案诉讼中,其否认该款项为借款,并声称该款项是双方约定共同投资涉案项目的款项,其说法前后矛盾,无证据支持。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刘主张涉案款项是双方约定共同投资涉案项目的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取得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取得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二)提前清偿债务;(三)明知没有支付义务而清偿债务的。本案中,王某诉称,因刘某口头承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他施工,并要求其支付前期运作资金,其向刘某支付涉案款项进入施工现场,但刘某未让其进入施工现场。但在涉嫌合同诈骗的侦查阶段,刘某拒不承认其曾承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王某,且未能证明王某曾进入施工现场。鉴于刘某未能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合伙等法律关系,在双方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刘某向王某收取30万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应向王某支付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足额发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理合法,由我院维持。 刘的上诉主张无需向王支付30万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这是最终判决。

2021年11月30日



不起诉理由说明书的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不当得利及诉讼时效)



不起诉理由说明书的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不当得利及诉讼时效)



不起诉理由说明书的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不当得利及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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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骚年称王

    骚年称王

    2022-03-14 13:09:45    回复

    关于2013年9月6日立案侦查,此时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30日对刘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王知道不起诉之日起,即2020

  • 你有权保持沉默

    你有权保持沉默

    2022-03-14 08:25:54    回复

    证,刘某根本没有收钱,而是王某把钱给了工程承包负责人。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30万元不是小数目,30万元是出资而非他人非常明确。至于没有分成的约定,是项目初期要接手项目的问题,等到预期利润有了才谈分成

  • 纪媛希全

    纪媛希全

    2022-03-14 01:23:16    回复

    我就知道

  • 鲍磊洋达

    鲍磊洋达

    2022-03-14 01:23:16    回复

    我也这么觉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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