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76 | 评论:1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
白河刑检不起诉字[2021]第4号
非被告人黄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301978 ***********,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住白河县**镇* *村* *组。2021年4月22日、8月3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和我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章雷,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此案调查由白河县公安局终结。2021年8月26日,黄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黄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我院依法查明,2021年2月2日,黄以周某某与其丈夫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破坏家庭关系、损坏财物为由,将周某某叫到* *桥上,并以暴露隐私相威胁,向周某某索要500元。2021年3月15日,黄某某带周某某到其家中。以周某某破坏家庭为由,威胁每天去找周某某,向周某某索要3000元。2021年4月8日,黄某某误以为王某某已将钱退还给周某某,再次向周某某索要900元。周某某否认王某某已退钱的事实,黄某某抓住周某某,被他人制止。
黄某某在获悉案情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认罪悔罪,与被害人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警员登记表、户籍信息、承诺书、微信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查封决定书、清单、刑事和解协议、申请免予刑事处罚、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等程序性证据。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为暴露被害人隐私,或者以撕扯、抢夺、殴打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黄某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与被害人签订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侦查阶段以来,一直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和案件特点,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不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非被告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提起上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投诉直接向白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9月17日
本文标签: 不起诉决定书是结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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