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96 | 评论:1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廖钟兴全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数罪并罚的案件中,已经查明部分犯罪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犯罪不能查明的”,对于已经查明的部分犯罪,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但是,对于其他无法查明的犯罪,或者其他移送的经查明不构成犯罪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另行作出不起诉决定,目前还没有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理解和做法。
一种观点认为,起诉或不起诉针对的是“人”,而不是“物”,是对犯罪嫌疑人所怀疑的全部犯罪事实的综合评价。因此,公安机关可以继续调查已作出起诉决定的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犯罪事实,而不作出不起诉决定。实践中,很少有检察机关对部分不起诉案件单独作出不起诉决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进入不起诉程序,检察机关才能有效制约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减少,对那些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事实依法处理,只有在侦查机关和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处理有异议时,才能获得相应的救济渠道。因此,对于部分不起诉案件,应当另行作出不起诉决定。
我原则上同意第二种意见。对犯罪嫌疑人涉及的部分事实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具有终结诉讼的法律效力,对这部分不起诉事实的诉讼不会继续,或者一般很难再提起诉讼,这与对全案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本质上是一样的。因此,诉讼程序的完整与相关主体的权利(权利)保护应该没有本质区别。司法实践中,对部分不起诉案件不单独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通常做法是不合理的,可能造成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不利于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有三项权利:一是接受检察机关送达不起诉决定的权利;(2)有权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第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部分不起诉案件,不另行作出不起诉决定,会导致被害人无法获得不起诉决定,更谈不上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提起上诉或者以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不利于保障侦查机关的权力制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八条规定:“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百八十条规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请求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对于一些不起诉案件,监察机关不能要求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公安机关也不能要求检察机关复议或者要求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不利于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
第三,不利于相关案件的处理。有些不起诉的犯罪事实可能与其他案件有关联,其他案件的处理可能以该事实的刑事处理结果为前提。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涉及刑事和民事案件的案件。基于“先刑后民”的原则,相关民事案件往往因刑事案件的结果而中止。二是职务犯罪与其他刑事案件交叉的情况。比如受贿案件的处理往往要等待相应受贿案件的结果,渎职犯罪的处理可能要等待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的结果等等。对于部分不起诉案件,不起诉决定不会单独作出,可能导致相关案件的程序衔接出现障碍。
第四,不利于对不起诉权的监督。司法责任制改革后,根据刑事诉讼规则和检察官权力清单,检察官可以直接决定某些罪名或犯罪事实被起诉或某些罪名或犯罪事实不被起诉的案件,而不经过部门负责人的审查或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的决定程序,这可能导致权力的滥用。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不仅关系到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还关系到公安(监察)机关、被害人等相关办案机关,具有明显的“外部性”。司法实践中,对于部分犯罪事实起诉和部分犯罪事实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兼顾公平和效率,以是否存在“负外部性”为标准,判断是否分别作出不起诉决定,区别对待。在充分听取公安(监察)机关和被害人意见的基础上,对以下三类案件分别作出不起诉决定:一是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未申诉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的请求,分别作出不起诉决定,以保障其申请复议或者复核的权利。第二,有受害者身份明确的案例。为了保证他们行使上诉权和自诉权,应当另行作出不起诉决定。三是有其他相关案件的,为保证其他相关案件的顺利进行,经相关办案机关请求,另行作出不起诉决定。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本文标签: 不起诉决定书是结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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