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工伤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93 | 评论:1
一个工人入职后,双方只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公司继续聘用,但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所属筹备组的项目因负责人辞职被公司终止。公司与劳动者协商终止项目,劳动者却在辞职信上签了字。劳动者认为自己被协商解除,对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协商解除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要求支付年终奖、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年假工资等。在获得仲裁的部分支持后,劳动者在一审上诉中增加了“利息”上诉。劳动者的这些诉求能否得到裁判的最终支持?
一、基本情况
2013年7月25日,A加入B M&A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
2014年3月,B M&A公司成立“夹层基金筹备组”,A被调入筹备组工作。
2014年7月24日,A与B M&A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但B M&A公司未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续签劳动合同。
后来由于夹层负责人辞职等原因,B M&A公司终止了夹层基金的筹备,开始裁撤包括A在内的夹层筹备组所有成员,但同时安排A递交辞职信。
张杨认为,虽然他递交了辞职信,但实际上是协商解除,所以公司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还应该支付两倍的工资差额、年终奖、加班费、年假工资等。认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该公司提起劳动仲裁。
仲裁裁决书支持了A的部分诉求,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9万余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7万余元、年终奖85万元、年休假工资2.66万余元”。
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一审诉讼。
一审阶段,A的每一项索赔都增加了“利息”,而公司则声称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
一、庭审从未支持A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而是将年假金额增加至36000余元,其他判决与仲裁裁决一致。
甲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二审上诉。但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判断结果及理由
(一)劳动仲裁
2016年5月26日,A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甲的仲裁请求:
1.B M&A公司支付2015年全年奖金85万元,2016年1-5月奖金30万元;
2.B M&A公司支付1014993元,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4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999元;
4.支付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4月20日延迟加班833327.59元、休息日333331.03元、法定节假日99999.31元;
5.支付2013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33331元。
仲裁裁决:
1.B M&A公司支付94999.34元,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7年7月24日某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
2.b . M&A公司支付A 63,77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3.B M&A公司2015年支付A年终奖85万元;
4.B M&A公司支付A 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年休假工资26666.48元;5.驳回A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一审
甲、乙M&A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作为原告和被告提起一审诉讼。
原告(被告):某
被告(原告):B收购了该公司。
某一审上诉:
1.请求法院判令B M&A公司支付2015年全年奖金150万元并以此金额计算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6年1月至5月奖金30万元;
2.请求法院判令B M&A公司支付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误期加班工资833327.59元、休息日工资333331.03元、法定节假日工资99999.31元,共计1266657.93元,并以此金额计算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3.请求法院判令B M&A公司向A支付经济补偿金147999元,并以此金额为基础计算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银行贷款利息;
4.请求法院判令B M&A公司支付A 2013年至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333331.05元,并以此金额为基础计算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5.请求法院判令B M&A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1014993元,并以此金额为基础计算2015年7月24日至实际支付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B M&A公司一审上诉:
1.判令A无需支付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24日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4999.34元;
2.无需支付A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3774元;
3.不需要支付A的2015年年终奖85万元;
4.无需支付A 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未休年假工资26666.48元。
一审判决:
一、被告(原告)B的M&A公司应向原告(被告)A支付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94999.34元;
二。被告(原告)B M&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被告)A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774元;
三。被告(原告)B M&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被告)A支付2015年年终奖85万元;
四。被告(原告)B M&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被告)A支付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4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5555.31元;
5.驳回原告(被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6.驳回被告(原告)B的M&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关于甲主张的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乙公司虽提供了乙公司员工劳动合同变更为五年期限的请求及人力资源管理系统截图,但未证明与甲协商一致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甲未予认可,故乙公司主张甲劳动合同期限已延长,本院不予受理。B M&A公司应支付A 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因A于2016年5月26日申请仲裁,其要求获得2015年5月27日前未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我院不予支持。经核算,B公司应于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24日向A支付双倍工资差额94999.34元(48333元÷21.75天× 3天+48333元÷21.75天× 18天)。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5年7月25日起,应当认定B M&A公司与A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所以是要求A支付2015年7月24日之后未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关于A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部分,B M&A公司虽然提供了辞职信证明A是因个人原因辞职,但也承认2016年1月公司因xx夹层基金公司经营困难,要求筹备组人员外出找工作。本案中,B M&A公司主张A主动提出辞职,不符合常理,A本人未接受,且A对签署辞职信的原因及过程作出了相应的说明。从庭审中双方描述的解除劳动关系情况来看,B M&A公司主张A因个人原因自愿离职的主张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用人单位先提出协商解除,劳动者也同意协商解除的情形,应当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因甲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超过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70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乙公司应向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年终奖,虽然A被分配到xx夹层基金筹备组工作,但根据审理情况,B M&A公司仍对A公司负有管理责任,其劳动关系仍在B M&A公司。针对xx夹层基金筹备组的工作情况,B M&A公司参与其中。虽然2014年xx夹层基金筹备组进行了独立评估,但2015年并没有相关的独立评估制度。并且xx夹层基金筹备组已经终止筹备。本案中,作为与B M&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B M&A公司负责对A进行年度绩效考核;此外,xx夹层基金筹备组签署的《关于xx夹层基金2015年度绩效奖金的请示》无任何相关人员签字盖章,无证据证明该请示已获xx夹层基金筹备组全体员工通过。a也拒不承认真实性,其真实性和有效性不足以认定。综上,B M&A公司关于A未能获得2015年年终奖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我院不予采纳,要求A支付2015年。2015年,B M&A公司对A的年度业绩考核不合格,应承担不利后果。在具体数额上,A的主张是指150万奖金给同职级、同工作强度、同工作业绩的人,没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我院根据A某2014年获得的年终奖金额85万元,确定A某2015年的年度奖金金额,2016年支付A某1000元。
关于加班费问题,由于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有效证明其加班,且乙M&A公司不承认其加班,故甲要求乙M&A公司支付其延迟加班、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假,虽然M&A B公司提供了A休年假的每月考勤汇总历史表截图,但A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其公司未提供相关年假申请记录或考勤记录证明A休年假的事实,故我院不予受理其关于A休年假的诉讼请求。B公司的《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虽明确规定了员工的福利年休假,但未规定员工未休福利年休假的补偿,故不支持A要求按照B公司《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规定的福利年休假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A未能当庭提交证据证明其累计工作年限达到10年且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我院判决其自2014年7月24日起享受年休假。折算后应享受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4月20日8天年假,B M&A公司应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5555.31元(48333元/21.75天× 8天× 200%)。
甲要求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
甲、乙M&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二审上诉。
B M&A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乙公司,无需支付甲双倍工资差额94999.3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774元、2015年年终奖85万元、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4月20日年休假工资35555.31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由甲承担。
某上诉请求:
1.维持一审判决第1、2、6项,撤销一审判决第3、4、5项;
2.发回重审或改判B M&A公司支付A 2015年全年奖金150万元并以此金额计算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6年1月至5月奖金30万元;
3.改判乙公司支付甲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延迟加班工资833327.59元、休息日工资333331.03元、法定节假日工资99999.31元,共计1266657.93元,并以此金额为基础计算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银行贷款利息。
4.改判B M&A公司支付A 2013年至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333331.05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计算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B M&A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 .B M&A公司是否应该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支付A双倍工资差额;第二,M&A B公司是否应向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B M&A公司是否应向A支付2015年全年及2016年1-5月的年终奖;4.B M&A公司是否应向A支付加班费;5.B M&A公司是否应支付A未休年假工资。
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B M&A公司上诉称,其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已于2013年底统一变更为5年,且该变更已通过系统公示。a知道此事但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就此变更达成一致意见。有鉴于此,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订立劳动合同,B M&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A就延长劳动合同期限达成共识,对此A也不予认可。经庭审询问,M&A B公司在规章制度中并未规定这种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方式,故M&A B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与A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同意一审法院确定的计算期间和数额,本院无异议。甲要求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B M&A公司上诉称,A公司因个人原因辞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我们认为,B M&A公司一审认定,由于xx夹层基金公司经营困难,2016年1月,该公司要求筹备组人员外出找工作。本案中,A的辞职不是基于自己的主动,B M&A公司主张A的辞职没有证据,A本人也不认可。根据现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是用人单位最先提出终止协商的案件,劳动者也表示了对终止协商的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系协商一致解除,并无不当。B M&A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对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甲要求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2015年和2016年1-5月的年终奖。
关于2015年年终奖。B M&A公司主张从2014年3月起将A划入xx夹层基金筹备组,不再对A进行管理和考核。但是,根据现有证据,第一,甲与乙M&A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在2015年8月xx夹层基金公司成立后,A的工资仍由B M&A公司支付;其次,B M&A公司主张xx夹层基金筹备组负责A的考核,但A 2014年的年终奖仍由B M&A公司发放;再次,2015年底,xx夹层基金筹备组已终止筹备。本案中,甲是与乙M&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B M&A公司负责对A公司的年度绩效考核,但未进行考核。此外,xx三明治基金筹备组签署的《关于xx三明治基金2015年度绩效奖金的请示》没有任何相关人员签字盖章,也没有任何相关数据证明该请示已经xx三明治基金筹备组全体员工批准,A对此也不予批准。综上,B M&A公司关于A未能拿到2015年年终奖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我院不予采纳。关于年终奖的数额,甲主张同职级、同工作强度、同工作业绩的人的奖金为150万元,但xx夹层基金筹备组成员胡军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不足以证明甲应享有年终奖150万元。在双方均未就年终奖金额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甲2014年的年终奖金额为基数,认定甲2015年的年终奖金额为85万元,并无不当。甲要求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1月至5月的年终奖,双方在劳动合同第十条中约定支付年度绩效奖的条件应为“当年12月31日注册且试用期已满”,A于2016年4月20日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领取当年年终奖的条件。a主张该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甲要求乙M&A公司支付其2016年1月至5月的年终奖,我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加班费。a提交了航班、火车票记录、电子邮件、微信记录、支付报销费用和出差津贴等证据,证明自己加班。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B M&A公司不予认可。因此,甲要求乙M&A公司支付其延迟加班、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5.关于年假工资。首先,B M&A公司提交了每月考勤汇总历史表截图证明A休了年假,但考勤汇总表上没有A的签名,A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年假申请记录或其他证据证明A已休年假的事实,故我院对B M&A公司主张A已休年假的事实不予采信。其次,M&A B公司虽然明确规定了员工的福利年休假,但并没有规定员工未休福利年休假的补偿。因此,A要求支付其福利年假的未休年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甲于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4月20日享受8天年假,并无不当,核定的年休假工资数额也无不当。甲要求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B M&A公司和A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三。简要分析
1。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如下:
(1)双方应当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第一个月免除,第一个月不需要支付两倍工资,第二个月至第十二个月每月只支付两倍工资。
(2)双方应当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第一个月不免除,第一个月至第十二个月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注:应当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较为常见,如“连续工作满10年”、“连续订立2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应当保留相关证据,证明其提出了“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否则,在双方已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裁决者可能倾向于认为劳动者虽有无限期续订合同的权利,但其自愿放弃该权利。)
(3)上述两种情形持续满12个月的,从第13个月起,双方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用人单位不需要继续支付双倍工资——之前的“第2个月至第12个月”或者“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部分仍然需要支付双倍工资,但这一主张受到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
2。“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
本案中,劳动者只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因此只能主张合同期满后第二个月至第十二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即可以主张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
但根据《劳动仲裁调解法》,仲裁请求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即劳动者需要在“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之前提出请求。
本案中,劳动者直到2016年5月2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此时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已过仲裁时效期间(注:2015年5月26日的双薪最迟应在2016年5月25日前提出),因此裁判只支持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期间。
3。协商解除的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协商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因个人原因辞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劳动者主张协商解除,但用人单位能够提交劳动者在此之后签署的辞职信予以反驳。此时案件的审理显然对劳动者不利。
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由于xx夹层基金公司经营困难,2016年1月,公司召开会议,要求筹备组人员外出找工作,找不到可以回B M&A公司”。
这种“要求出去找工作”的说法,其实隐含着“辞退”员工的意思。虽然员工后来提交了辞职信,但裁判可能倾向于认为本案存在“用人单位先提出解除协商,然后劳动者去找新工作,最后提交辞职信”的情况,所以本案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协商。
注:本案裁判机关的认定存在一定争议,属于“案件认定”,不能直接适用于其他案件。站在劳动者的角度,还是建议谨慎签署辞职信,否则一旦发生纠纷,可能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需要由审判员根据案情来认定,而且不同案件中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法庭审理和法官对同一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和裁判指南的理解可能会有所不同。
4。论工人需求的“利益”
本案中,劳动者在仲裁时并未主张“利息”,而是直到一审时才增加主张,属于“超出仲裁主张”的情形,一、二审有权不予审理。
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相关依据支持劳动者主张“利益”。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这一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均予以驳回。
5。工人诉求的“年终奖”
年终奖是工资的一种,各地司法实践差异很大。但一般认为,由于该项不是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的法定工资项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支付年终奖的劳动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至少包括:
(1)双方是否有年终奖的约定;
(2)年终奖怎么算。
总的来说,不能因为用人单位过去发了年终奖,就推断今年应该发年终奖。
劳动者在年终奖发放前离职后是否还能申领年终奖,各地差别很大。本案中,因审理查明,在双方约定离职前并无发放当年年终奖,本案仲裁、一审、二审均不支持2016年年终奖,只支持2015年年终奖。
参考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第2825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中第4058号。
注: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仲裁和诉讼存在法律风险,读者请勿模仿。
作者简介:黄律师律师,深圳市执业律师,擅长民商事纠纷(股权纠纷、公司法纠纷、房地产纠纷)、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直接在评论区留言或私信,我们会尽快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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