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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说明:本号中所有注明“出处”或“转自”的作品均为自媒体转载,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分享的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参考,不代表本观点。


刑事赔偿后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类型分析及处理规则



本文发表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7期。


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蔡一博 陈帅 | 刑事责令退赔后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类型分析与处理规则)

作者:蔡一博陈帅

作者: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蔡一博 陈帅 | 刑事责令退赔后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类型分析与处理规则)


目录

一.刑事赔偿令下达后受害者提起的民事诉讼类型分类


第二,被害人再次提起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


三。被害人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处理规则



刑事诉讼责令赔偿制度是保护被害人财产权益的重要方式,也是刑事-民事交叉司法实践中长期关注且仍需深入探讨的重要课题之一。但是,由于刑事审判和执行的特殊性,被害人往往很难通过执行被告人的财产获得赔偿,只能求助于民事诉讼寻求救济,这通常面临诸多问题。宏观上,由于此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存在刑事与民事事实和法律责任交叉的困境,容易与刑事案件的移送和执行发生冲突。因此,对于如何处理此类案件,理论界始终存在较大争议,司法裁判也难以形成统一意见。从微观上看,虽然刑事裁判文书中列明了相关的财产处置事项,但对于民事方面是否可以办理、办理的种类有哪些、刑事裁判的内容是否以及如何影响民事判决等问题,仍然存在一些争议。因此,对刑事恢复原状后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类型化分析成为解决此类案件的一种探索路径。目前上海法院在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的主要依据散见于诸多司法解释的原则性规定,以及2007年颁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上海市高院意见》)。相关规定都是原则性的。虽然基本路径和方向明确,但由于缺乏可操作的具体标准,治理效果一般。即便如此,上海法院也不乏这方面的经验。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文对上海法院2015年以来的相关案件进行了梳理和归类,从刑事、执行、民事案件的衔接与协调入手,按照案件类型总结的规则,为当事人和法官在复杂的事实中提供考虑的线索和指标,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有助于探索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具体问题的新途径。


一.在刑事赔偿令下达后受害者提起的民事诉讼类型的分类


(一)受害者民事诉讼的一般情况


据不完全统计,通过上海市C2J(法院对法官)法官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和上海市法院审判业务一体化支撑平台查询,以“刑事”、“责令赔偿”为关键词搜索2015年至2020年10月民事案件,发现一审民事案件694件,二审民事案件277件。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赃款赃物尚在的,应当全部追缴;已经使用、销毁或者挥霍的,责令退赔”。实践中,部分案件财产判决主文不规范,追缴、退赔适用混乱,赃款、赃物已灭失的情形也表述为追缴。根据事实,应判退赔的案件数量远远超过现有数据。为了保证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这种情况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非法集资、传销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大量出现。由于涉及被害人数众多,犯罪数额巨大,追偿和追偿损害赔偿的难度极大,对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十分有限。大量受害者也选择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在上述案件中,有763起案件的原告是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被害人,被害人通过投资协议或担保协议要求出借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或担保人赔偿经济损失。上海审判案件初步统计见下表:


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蔡一博 陈帅 | 刑事责令退赔后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类型分析与处理规则)

(二)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类型分类及存在的问题


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意见的分类角度,结合当前实践中被害人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通过考察诉讼金额是否超出刑事判决责令退赔的范围,诉讼标的是否与刑事诉讼的责任主体相同,结合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主要类型及存在的问题如下:


1。“一因一果”:受害人就同一财产损失起诉同一责任主体,难以救济


“一因一果”案件中刑事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构成刑事犯罪,还涉及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已经被判令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完全是竞合关系,刑事判决中的财产处置已经涵盖了民事责任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具体而言,此类案件常见于集资诈骗、合同诈骗、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等违反市场准入的犯罪中。被害人起诉被告单位和已被刑事判刑的被告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返还投资合同、借款合同中已支付的款项,但实际法律效果并不理想。


目前上海法院受理的刑事退赔令之后民事诉讼数量最多的案件类型应该是“一因一果”。从检索到的案例来看,法院通常的做法是裁定诉讼不予受理或驳回。在个别案件中,由于刑事判决主文没有明确处理财产,在被害人无法通过执行刑事判决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再作出判决。从现有的法律规范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害人就同一事项对同一主体提起民事诉讼持否定态度。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分被害人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也规定,“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非法占有、处分的财产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海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践行了这一审判理念。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法院的判决结果相对一致,但驳回诉讼或不予受理的理由仍存在较大差异。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法院以存在刑事生效判决为由驳回诉讼,认为被害人可以通过执行责令退赔的判决等公力救济方式挽回财产损失,实现自身权益,而不是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否则可能造成被害人财产权益的重复保护。在某些情况下,法院驳回起诉,理由是刑事判决的执行尚未终止。例如,在一起刑事案件被害人起诉被告人返还诈骗钱财的案件中,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理由是“刑事案件仍在执行中,最终返还金额不明确,难以考虑最终是否遭受财产损失”。


2。“一因多果”:被害人就刑事判决未涵盖的财产损失起诉同一责任主体,判决尺度不同


在“一因多果”的情况下,虽然刑事责任主体和民事责任主体存在竞合,但刑事判决并没有处理其中涉及的财产部分或其他权益,或者只是部分处理。对于不足以判令恢复原状赔偿的财产损失部分,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这类案件中最常见的是财产犯罪的被害人因利益和其他不受刑法保护的利益而向刑事案件被告人要求赔偿。还有一些案件,法院以证据不足等为由,未能认定被害人的部分财产损失。,受害者就没有处理的部分起诉同一个责任主体。


从检索到的案件来看,鉴于“一因多果”案件的复杂性,以及法院判决结果的巨大差异,部分案件由法院依据民事审判规则进行判决,相当一部分案件被法院以有生效刑事判决为由驳回,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经梳理,也存在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不一致的情况:有的案件,一审法院正常受理后作出判决,二审法院因认为不符合受理范围,撤销原判,驳回上诉;有些案件,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裁定,但二审法院裁定符合受理条件,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附民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分被害人的财产,给他造成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缴或者依法责令退赔。受害人追偿或者赔偿后不能弥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其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民条例可以作为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但如何理解和适用“损失经追偿或退赔后无法弥补”这一前提存在争议,这也导致了不同审级、不同地区的不同结果甚至冲突。有观点认为,判令退赔的刑事案件生效判决将直接阻止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只有在刑事诉讼判决被移送执行,执行程序结束后无法追回被告人财产的情况下,被害人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一因多果”案件的刑事判决没有处理涉案财产部分或其他权益,被害人即使没有经过执行程序,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


3。“多因一果”:受害人就同一财产损失起诉不同责任主体,主要依据民事判决规则处理


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虽然刑事判决判令返还财产部分予以赔偿,但由于同一损害后果是由多个责任主体造成的,刑事责任主体和民事责任主体并不竞合,被害人对不构成犯罪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提起诉讼。这类案件涉及多种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况是刑事案件被告人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被害人认为刑事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表见代理,要求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比如,套路贷诉公证处一案受害人未尽到公证监督审核义务,要求赔偿;合同诈骗案件受害人要求被冒名单位或者个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确认权属的;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投资者起诉担保人或债务参与人履行担保合同或清偿债务等。上述案件中刑法与民法的基本关系是交织在一起的,需要对案件的性质进行认真的分析和梳理后再作出判断。


根据搜索结果,大部分法院会受理“多因一果”的案件,根据民法规则进行判决。但也有一些案件,法院的处理方式与“一因一果”的案件一致,认为被害人基于同一事实重复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已受理的案件中,如前所述,由于对《被执行人条例》中“追回或者恢复原状后不能弥补的损失”的理解存在差异,法院在个别案件中对刑事案件执行的考量也有所不同。有的法院不考虑刑事案件的执行,直接分配民事责任,做出判决。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在考虑被害人损失时,会对刑事判决的执行情况进行核实,并以此作为判断其他责任方赔偿数额的依据之一。其中,只有少部分法院对其他责任方的赔偿以及刑事执行的后续处理进行了说明。例如,在一起案件中,判决书中写明“原告实际收到其他责任方支付的款项,然后取得刑事退赔金,导致收取的款项总额超过损失范围的,退赔金应当转移给其他责任方”。


基于上述三类案件,我们可以看到,司法实践对被害人在刑事责令退赔后提起民事诉讼的结果存在较大差异。针对三种不同类型的案件,生效的刑事判决能否阻止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在刑事判决尚未执行、无法移送执行、尚未执行到财产等情形下能否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以及执行情形的考量、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都需要我们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去探索一条系统的、可操作的处理路径。


二、被害人再次提起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


(一)通过民事诉讼保护被害人权益必要性的再认识


在刑事诉讼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涉案财物已经处置完毕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民事诉讼会在一定程度上浪费司法资源。但是,基于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现实需要、刑法和民法的价值取向以及理论之间的分歧,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确有必要。


首先,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受到限制,民事诉讼可以弥补前者在程序救济上的缺陷。与民事诉讼中原告处于绝对的诉讼地位并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不同,被害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证据收集、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的贡献是相当有限的。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往往只是通过陈述事实、提供证据来参与案件,而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参与相对较少。尤其是在认罪从宽制度广泛适用的背景下,公诉机关在与被告人协商签署认罪从宽声明时,很少给被害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案件移送法院后,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更难得到保障:速裁、简易程序案件,法院一般不通知被害人出庭,也没有硬性规定在庭后告知被害人诉讼结果;对于普通程序案件,法院只在被害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或者需要被害人出庭作证时,才通知被害人出庭。被害人不服刑事诉讼判决时,没有独立的上诉权,只能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而检察机关支持被害人申请抗诉的情况并不多见。


第二,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价值取向和机制原理上有着天然的差异,在诉讼功能上也有差异。这些差异会对被害人的实体权益产生影响,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事实不同。在刑事诉讼中,初审法院只核实被告人有没有犯罪,而民事诉讼涉及的责任主体和事实范围更广。第二,证据标准不同。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只有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才能被采信,其对证明标准、证据规格、证据链完备性的要求远超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标准,使得刑事案件中的犯罪数额往往因无法达到证明标准而与被害人主张的数额相差甚远。第三,赔偿范围不同。刑事诉讼只对被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确定犯罪数额,被害人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其预期利益。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只处理财产损失的主体部分,而民事诉讼中的财产纠纷会认定利益部分。


三是部分刑事裁定赔偿判决执行难。从民事诉讼的角度出发,可以为执行难的判决内容提供新的路径。首先,刑事案件的目标应该明确。但有些财产犯罪案件案情复杂,双方往来账目异常频繁。在无法确定犯罪的确切数额时,法院只能作出较低的认定,并不能完全救济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有些案件因为实物损失无法估价,只能在判决书正文中概括为“追缴违法所得”或“责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次,一些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由于被害人数多或取证困难,只能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和审计情况确定犯罪数额,找不到具体被害人,后期难以追缴返还财产。第三,现有法律规范对移送执行的标准不明确。各法院执行移送的标准不尽相同。有的法院会转移执行,只有少数法院有财产线索才会转移执行。在被告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中,刑事司法部门移送执行案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但如果以被执行人的执行财产作为转移执行的前置条件,则变相否定了强制执行中财产调查程序的独立价值。第四,相关法律对何时移送没有硬性规定,不同于民事诉讼原告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刑事诉讼被害人无权申请,刑事审判法院依职权移送。经过刑事审判庭、立案庭、执行局多轮,周期更长,财产执行到位难度也加大。第五,由于被告人大多在押,可执行的财产极其有限。对于犯罪数额较高的被告人,自愿退赔的动机和能力不足,被害人全额退赔的希望渺茫。


(二)对刑事与民事交叉基本理论的再认识


在寻求解决刑事与民事交叉问题时,应当将刑事与民事关系的视角从对立转向统一,从保护被害人权益的立场出发,考虑如何合理合法地运用两种程序为被害人提供全面的保护和充分的救济。刑事诉讼不能成为阻止被害人寻求民事救济的正当理由。本文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原因:


第一,刑法和民法在保护被害人权益的根本立场上具有统一性。刑法与民法的交叉可以充分发挥刑法与民法的不同功能,从而为被害人提供更加全面和GAI的保护路径。从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立场出发,我们可以将刑事和民事案件合并的案件定义为“在一个完整的案件事实过程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常只有通过分别提起刑事和民事诉讼才能得到充分保护或救济的案件”。刑事案件被害人和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都有财产权益受损的救济诉求。大部分受害者选择报财产损失。首要的诉求不仅仅是将被告绳之以法,处以刑罚,而是通过公权力追回财产损失:一方面,通过公权力机关的调查,追回遗失物,查封、追缴肇事者的非法所得;另一方面,可能的处罚结果迫使行为人主动补偿较轻的处罚。如果被害人选择或被动选择走上刑事诉讼之路,就意味着失去了民事救济的可能,这显然违背了被害人寻求公力救济的本意。


第二,刑法与民法在实现被害人权益保护上存在差异。刑法的制度设计是为了惩罚犯罪人,因为刑法是维护法治的最后一道防线,最严厉的惩罚是对被告人的。认定犯罪时采用无罪推定原则和最严格的证据标准——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一旦被告人的人权保护与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发生冲突,被害人的权益就会被牺牲。民法是对刑法救济不足的有益补充。与强硬有力的刑法不同,民法以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为目的,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强调私法自治的重要价值。以常见的合同诈骗为例,刑法只负责认定买卖环节的行为责任;民法既兼顾了当事人各方面的利益和交易秩序的稳定,又通过效力确认的方式构建了一个完整的交易生态。合同诈骗的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只能从实施犯罪的被告处获得赔偿,而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在整个交易中向对方主张权利。与刑事犯罪被害人相比,民事侵权被害人可能获得更多的保护,获得更多的救济,拥有更多样的赔偿和补偿主体。


在“先刑后罚”和“重刑于民”的观念影响下,刑法的机械适用会导致人们刑事责任的冲突,从而限制各自的法律效力,弱化各自的作用。因此,要充分认识到刑法和民法涉及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对象完全不同,生效的刑事判决不能阻止被害人寻求民事救济。


三。被害人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规则


(一)“一因一果”案件处理规则


处理规则:当刑事责任的承担者与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完全竞合,且刑事判决已经涵盖民事责任范围时,被害人对其提起民事诉讼的,由有管辖权的执行机构负责刑事判决财产部分的执行。法院应当决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诉讼。


被害人就同一事实、同一责任主体、同一财产处置范围提起诉讼。由于刑事部分的裁定具有强制执行法律效力,不涉及其他责任主体,民事诉讼中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救济范围没有改变,被害人获得了公力救济。如果对同一事实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和诉讼效率原则,造成了司法资源和被害人诉讼成本的浪费。


针对被害人无法通过刑事生效判决获得救济的问题,应当规范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置。主要涉及以下情况:


一是符合执行条件但未立案的案件,应当由刑事法院依职权移送执行,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刑事判决处置被告人的财产。如果被害人多,但被告人赔偿金额和执行到位金额都很少,比例退赔的工作量极大,但对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却很少。这时候可以根据受害人的申请考虑报销。


其次,如果刑事判决书主文没有明确退赔的内容和对象,但事实认定部分已经明确说明犯罪数额和被害人情况的,刑事法院可以在移送执行书上写明执行事项,执行机关不予退赔。民事法官不能认为刑事判决的内容因不符合具体明确的要求而不能执行,也不能认为追回或恢复原状后损失不能得到补偿。


第三,刑事判决未能认定是否责令退赔、退赔数额有错误或者应当认定的,如果只是文字上的错误或者遗漏,可以裁定纠正;确实无法通过裁定纠正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在实践中,对这种情况有不同的处理方式,一些实务部门也认为不能绝对处理,但可以探索合适的解决办法,在条件成熟时,可以通过刑事审判庭和执行局的专家法官会议进行规范和处理。


四是因证据灭失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收集完整被害人信息的,或者因侦查阶段未报案导致被害人不在被害人名单上的,被害人可以向执行机关主张权利,提交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等。,并经执行机关审查确认后让这部分人员参与分配,故不宜再提起民事诉讼。这种情况主要是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传销等涉众型经济犯罪。由于涉案金额高,受害人数多,受害者通过参与分配获得救济更为方便可行。


(二)一因多果案件处理规则


处理规则:刑事案件被害人就刑事判决无法覆盖的财产损失对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被诉法院应当按照民事审判规则继续审理,不得以已经发生生效的刑事判决为由,直接驳回或者驳回刑事判决。被告人实际退赔超过刑事判决确定的犯罪数额的,超出部分应当从民事案件判决数额中扣除。


刑事判决不涵盖的财产损失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刑事案件中尚未认定的财产损失,也就是说,即使完全执行了刑事退赔令,也无法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刑事与民事的不同特点,使得民事诉讼中认定的案件事实有可能不同于生效的刑事判决。被害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超过刑事裁定范围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认定案件事实。另一种是因为刑事案件的法律性质,肯定不属于刑法保护的财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追逃的范围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犯罪分子以非法手段直接取得的现金和财物;(二)其他赃款赃物。(三)第三人恶意取得的赃款赃物;(4)犯罪分子以赃款或其他形式转移的财产作为资本,从合法经营渠道获利。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判决财产相关部分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来看,责令退赔制度中的退赔范围仅指本金,不包括利息和折旧。如果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超过上述范围,可以提起民事诉讼。需要注意的是,与普通财产犯罪案件相比,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具有特殊性,追回和挽回损失的难度极大。考虑到诉讼经济和效率,此类案件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被责令退赔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多因一果案件处理规则


处理规则:刑事案件被害人就同一损害后果对其他单位和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按照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判决。被害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该单位或个人除承担刑事责任主体外,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案件应正常受理和审判。因为被害人的民事诉讼对象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相互独立的,并不完全相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其他主体的民事责任。因此,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不能以“损失经追偿或退赔后无法得到赔偿”为前置条件,不能以案件通过执行程序为受理前置条件,否则将极大影响被害人权利救济的效率,使被害人难以真正利用民事诉讼程序赔偿损失。从法律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届人大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多因一果”案件的常见情形和处理方法。同时存在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的,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就具体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也遵循同样的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被生效判决认定有罪,出借人起诉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嫌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其预付款责任的批复》、《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体现了上述审判思路。


但由于财产损害后果的同一性,被告的实际退赔直接关系到民事案件中财产损失的判决。为避免被害人的双重赔偿,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民、刑、执行的衔接与协调:一是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刑事判决未移送执行或执行未终结,不影响民事责任的判断。刑事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执行的证据应当由被告提供,法院应当从数额中扣除这部分款项。二是对尚未办理执行程序的,按照填空原则分配刑事被告人和其他责任主体所承担的责任,明确后续执行事项可能产生的后果。再次,在民事案件执行阶段,要注意民事部分执行与刑事部分执行的协调,可以结合民事判决执行程序来计算刑事诉讼中裁定赔偿的数额,可以解释为民事责任中损失赔偿的具体执行方式,使之相互兼容。


(四)处置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蔡一博 陈帅 | 刑事责令退赔后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类型分析与处理规则)


第一,涉及刑事诉讼的合同的有效性。民事案件中的合同效力不能以存在刑事生效判决为由直接否定,而应赋予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选择权。比如民间借贷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出借人或者借款人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那么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民事诉讼当然不一定被认定无效。根据《民法典》第148条和第149条的规定,合同的性质可以认定为可撤销合同,由被骗一方(刑事案件被害人)通过补充意思表示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


二是事实认定和证据使用的问题。在处理刑事和民事案件时,不要求在认定事实方面保持一致。“刑事和民事中的同一事实,应当酌情定义为‘同一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当事人有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的除外。可见,在我国法律中,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属于免责事实,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一般应得到尊重,不应轻易推翻。刑事案件中认定的事实应当加以区分。只有构成刑事判决实质部分的主要事实,即决定刑事责任、影响定罪量刑的必要事实,才是具有庭前证明效力的事实,主要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量刑事实。因为这类事实属于刑事诉讼中严格证明的对象,刑事诉讼为其证明提供了必要的攻防条件。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在效力上没有区别。由于刑法和民法的侧重点和界定方法的不同,在涉及刑事和民事的案件中,民法和刑法都有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但民法更注重形式判断和逻辑判断,而刑法更注重实质判断。在认定民事案件事实时,不宜过分追求判决的统一性,强调刑事判决的绝对地位。要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保持民事审判的独立性和专业性,根据民事案件证明内容的需要,作出更细致的评价。比如,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过错不是法定量刑情节,在认定事实时考虑有限。但在民事侵权责任的判断中,需要准确评估受害人责任的大小和范围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以确定如何分配民事责任。上述类型化的处置方法经过实践检验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在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的类型化总结和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以进一步解决刑事退赔后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困境。

本文标签: 被立刑事案件受害人可以起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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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抱熊掌

    抱熊掌

    2022-03-14 07:52:15    回复

    人起诉被告人返还诈骗钱财的案件中,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理由是“刑事案件仍在执行中,最终返还金额不明确,难以考虑最终是否遭受财产损失”。2。“一因多果”:被害人就刑事判决未涵盖的财产损失起诉同一责任主体,判决尺度不同在“一因多果”的情况下,虽然刑事责任主体和民事责任主体存

  • 这世界疯了

    这世界疯了

    2022-03-14 04:01:32    回复

    ,治理效果一般。即便如此,上海法院也不乏这方面的经验。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文对上海法院2015年以来的相关案件进行了梳理和归类,从刑事、执行、民事案件的衔接与协调入手,按照案件类型总结的规则,为当事人和法官在复杂的事实中提供考虑的线

  • 余生愛浪

    余生愛浪

    2022-03-14 01:22:58    回复

    处理规则:刑事案件被害人就同一损害后果对其他单位和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按照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判决。被害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该单位或个人除

  • 归去来兮

    归去来兮

    2022-03-14 07:40:45    回复

    的财产损失部分,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这类案件中最常见的是财产犯罪的被害人因利益和其他不受刑法保护的利益而向刑事案件被告人要求赔偿。还有一些案件,法院以证据不足等为由,未能认定被害人的部分财产损失。,受害者就没有处理的部分起诉同一个责任主体。从检索到的案件来看,鉴于“一因多果”案

  • 翁凝辰融

    翁凝辰融

    2022-03-14 00:42:39    回复

    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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