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87 | 评论:2
案件索引: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载378号
裁判要点:这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彭亮和雷宇结婚期间。彭亮死于这场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和一审法院的调查过程中,雷宇承认肇事车辆是其本人的,故彭亮驾驶的车辆是雷宇夫妻共同财产,雷宇是肇事车辆的家庭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以个人名义对夫妻一方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二)》规定的情形,雷宇作为滋事者彭亮的妻子, 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判令雷宇对彭亮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9)黑民载378号
抗议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雷宇,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于()之妹,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朱贵斌,黑龙江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永志,男,194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建安,男,199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2.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金桂香,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桂香,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星海花园2号楼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联通大道660号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高速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余光和,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海南,该处维修科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烨,黑龙江雪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齐甘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哈尔滨市中心路113号。
负责人:王立国,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党东岳,北京悦诚(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宇因与被申请人丁永志、丁建安、金桂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黑龙江省齐赣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建设指挥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敏钟艺字第456号判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黑检民(行)监〔2018〕第2300000043号民事抗诉书,向我院提出抗诉。法院作出(2019)黑民康5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检察员、许到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朱桂斌,被告金桂香(同时代理丁永志、丁建安),被告公路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南、刘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负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在这起事故中,肇事司机彭亮是齐齐哈尔农场局医院的保安。出事当天,休息,孙雇开车送孙、、邓稼祥回甘南县出了车祸。彭亮驾驶的车辆虽为雷宇夫妻共同财产,但其为私人车辆,非营运车辆,且作为夫妻一方的雷宇对彭亮的非法营运并不知情,也无证据证明雷宇同意了彭亮的非法营运。彭亮驾驶车辆造成的伤亡属于其个人侵权行为,是一种侵权之债。雷宇对此没有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发生的侵权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彭亮在与雷宇发生关系期间使用自己的汽车从事营利活动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雷宇对彭亮在营利活动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雷宇表示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丁永志、丁建安、金桂香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高速公路管理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建设指挥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丁永志、金桂香、丁建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雷宇、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公路管理处、建设指挥部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损失,后又增加赔偿请求共计222666.53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9月6日12时10分,彭亮驾驶自己的北斗星牌黑B×××××××××××××××××××××××××××××××××××××驾驶自己的北斗星牌黑B)由南向北行驶至845KM+420M处时,驶入道路右侧,与坐在路边的刘金宝、丁胜相撞,后又与道路右侧铁护栏南端相撞,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刘金宝当场死亡,丁胜静抢救无效同日死亡,车内乘客抢救无效同日死亡,孙重伤,驾驶员重伤,均于2011年抢救无效死亡。甘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10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规定 且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彭亮驾驶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行人刘金宝和没有责任,乘客和孙没有责任。北斗星牌黑色B××××××××小型车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2009年5月1日,建设指挥部发布公告,绥满高速公路齐齐哈尔至甘南(黑蒙界)扩建工程于2009年5月18日正式开工建设,2011年9月竣工通车。建设单位是建设指挥部。施工期间,齐甘公路限速60 km/h,邦宽路旧段包括事故路段K845+420限速30 km/h,公告提醒司机及沿线群众注意交通警示和安全警示牌。该公告刊登在《鹤城晚报》和新闻媒体上。2011年9月25日,建设指挥部对齐齐哈尔至绥满高速公路建设工程进行了移交验收,并于当年9月28日正式移交。2011年11月15日,齐赣高速公路正式收费。丁永志是丁胜的父亲,金桂香是丁胜的妻子,丁建安(1998年3月7日出生)是丁胜的儿子。丁永志有四个孩子,分别是丁美玲、丁、和,他们的户籍都在丁胜。事故发生时,雷宇和彭亮是夫妻。法院一审判决:1。都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丁永志、金桂香、丁嘉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58515.49元。该款项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雷宇赔偿丁永志、金桂香、丁嘉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丁嘉楠生活费、被抚养人丁永志生活费、尸检费共计120658.40元。该款项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公路管理处、建设指挥部不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丁永志、金桂香、丁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0.31元,由丁永志、金桂香、丁建安负担,1856.84元,2783.47元由雷宇负担。安全费用1520元,由雷负担。
雷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丁永志、金桂香、丁建安承担。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肇事司机彭亮生前在齐齐哈尔农场局医院做保安,平时轮班工作。事故发生当天,彭亮正在休息。孙雇佣驾驶自己的北斗星小轿车,黑色B×××B×××B×××B×××B×××B×××B×××B×××B×××B×××B×B×B×B×B×B×B×B×B×B×B×B×B×B因为事故现场附近有一个自然村可以通往甘南县长山乡,他们就在路边休息,等着上下车的乘客来租他们的出租车。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这起事故造成多人死伤。当事人对事故结果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双方的侵权责任存在争议。其中,关于雷宇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夫妻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夫妻一方死亡的,由未亡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连带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肇事司机彭亮在与雷宇发生关系期间,使用自己的车从事营利性活动,夫妻所得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雷宇也应对彭亮在营利活动中造成丁胜意外死亡应承担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彭亮在事故发生后死亡,雷宇应当继续对彭亮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雷宇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认定书中认定,彭亮驾驶汽车驶入道路右侧,与坐在路边的刘金宝、丁胜相撞,后又与道路右侧铁护栏南端相撞,造成车辆及相关人员人身伤害。雷宇提出,根据事故现场勘查,肇事车辆在事故现场没有刹车痕迹,同时认定该车辆在撞上护栏前的车速约为42 km/h。他认为这份鉴定意见可以证明彭亮驾驶车辆没有超速,故事证明的结论是错误的。但是,根据事故现场人员所作的事故车辆撞上外人后与护栏相撞的陈述与事故车辆将刘金宝压在车下的客观事实相吻合的事实,雷宇的主张不成立,因为其忽略了车辆撞上重物后与护栏相撞必然减速的情况。但雷宇关于丁胜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丁胜的法医尸检证明,论证为“死者腹部、背部大面积剥脱伴皮下出血呈条状,腹部脏器大面积血肿形成应为大面积钝器直接作用所致”,鉴定意见为丁胜系腹部脏器多处挫伤、大量内出血死亡。鉴定意见和事故现场人员陈述的案外人被事故车辆撞击后倒在路基下的证明内容,可以构成丁胜的死亡与这起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链。因此,交警部门对这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并不是简单地采信事故现场人员的证言,而是综合事故现场勘查等客观证据和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作出的。但雷宇对事故认定书的相关异议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这一结论的关键证据,故其主张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各方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超出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限额的损失,依法由过错方承担。根据齐甘高速公路移交验收报告,齐甘高速公路的移交工作完成于2011年9月28日,移交日期晚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故移交前不在公路管理处的管理阶段,公路管理处一审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根据黑龙江省交通厅和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联合发布的黑交发(2009)201号《关于切实加强施工路段通车时安全管理的通知》,事故发生地的齐甘高速公路属于通车时的施工路段。对此,施工指挥部提供的证据,如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事发路段限速情况、道路旁公布限速路标等,均可证明指挥部已尽到管理注意义务,故施工指挥部一审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死者丁胜是否承担事故责任,虽然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驾驶人彭亮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行为不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丁德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注意到自身的人身安全,道路旁设置隔离带是为了保证行人和车辆的相互安全。故意穿越隔离带是造成此次事故严重后果的原因之一,因此丁胜对事故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丁胜承担20%的事故责任,肇事司机彭亮承担80%的事故责任是合理的。雷宇与彭亮是夫妻关系。至于雷宇提出的刑事审判后是否立案的问题,因司机彭亮死亡,公安机关撤销刑事责任追究,民事案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结果,故雷宇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法院对彭亮名下回迁房的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向房产部门发出了《协助执行查封财产通知书》。同日,一审法院向雷宇说明了查封房屋的事实,并做了调查笔录。在一审法院2011年10月19日对雷的调查笔录中,也称收到了财产保全令,并签字确认有质押。雷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不属于二审范围。法院的判决:1。维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4)甘民子楚2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项;二。变更甘南县人民法院(2014)甘民子楚23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雷宇赔偿丁永志、金桂香、丁佳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丁佳楠被抚养人生活费、丁永志被抚养人生活费、尸检费共计97526.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252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423.78元,由丁永志、金桂香、丁建安负担,1484.75元,雷负担5939.0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雷负担。
我院再审期间,出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我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雷宇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1年9月6日,彭亮驾驶自己的汽车沿绥满公路行驶时,撞向坐在路边的刘金宝和丁胜,造成刘金宝当场死亡,丁胜景经抢救无效死亡,车内人员黎智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甘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20110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尽管雷宇主张丁胜的损害事实与彭亮的行为之间的关系存在疑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了丁胜的损害事实与彭亮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的,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彭亮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彭亮和雷宇结婚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彭亮在事故中死亡。交警部门和一审法院调查期间,雷宇承认该车辆为其本人所有,故彭亮驾驶的车辆为雷宇夫妻共同财产,雷宇为该车辆的家庭共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以个人名义对夫妻一方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二)》规定的情形,雷宇作为滋事者彭亮的妻子, 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判令雷宇对彭亮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雷宇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敏钟艺字第456号民事判决
这是最终判决。
主审法官张洪宇
李雪松法官
冯涛法官
2019年11月19日
职员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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