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28 | 评论:2
肖:诈骗及经济犯罪大案要案律师,广强所副所长、诈骗防御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多起央视报道、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法院督办或指定的案件)
周庶民:重大诈骗案件律师,广强所诈骗防御与研究中心核心成员。
-努力成为欺诈犯罪和经济犯罪辩护领域的专业人士
2012年3月,上诉人袁某在广东H县租用钟某经营的珠宝厂一间办公室,用于经营金银物资,并雇佣蔡某、赵某为员工送货,但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2012年5月,袁和高开始交易白银。双方商定交易的数量和价格后,袁购买白银并交付给高,高支付了货款。8月份以来,双方交易量增加,双方交易方式变更为高预付部分或全部款项给袁。高告诉袁所需的白银数量,袁按当时的白银价格与高结算,然后袁联系白银货源,将白银交付给高。袁通过套取白银差价获利,双方均以此方式进行白银交易,直至案发。由于白银价格的不断波动和白银价格的整体上涨,袁在经营过程中逐渐亏损,期间袁未将亏损情况告知高。2012年12月11日、12日,袁收到高某支付的预付款474万元,但仅购买部分白银交付高某,其余款项用于支付之前白银供应商所欠货款。同年12月17日,袁某与高某当面结算后,写了一张向高某支付3744958元的借条。高某于2012年12月19日报案,因袁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并更换手机号码使高某无法联系。
2013年7月23日,上诉人袁某在深圳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调取了钟某、蔡某、张某等人为袁某白银业务提供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账户。据H县H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涉案账号统计,2012年3月19日至12月31日,袁某白银业务金额为713304836元。
经查,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原公诉机关广东省S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袁某构成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是指未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许可,经营专营、专卖商品或者其他限制经营的商品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350号《关于白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从2000年1月1日起,取消白银统购统销管理制度,放开白银市场,取消白银加工、批发和零售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白银生产经营活动按一般商品的有关规定管理。2014年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没有关于白银购销行政审批的事项。案发时间是2012年。在当时的情况下,银不再是一个垄断或垄断项目。袁无照经营白银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经审查上诉人袁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G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庭意见,控辩双方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袁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袁不构成诈骗罪。因此,我们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袁具有非法占有高银钱的主观故意。
首先,袁与高之间一直存在正常的业务往来关系。2012年5月至12月,高某和袁几乎每天都有白银交易,高某每天都有预付款在袁的账户上。双方一直保持正常交易,直到事发。2012年12月11日、12日案发时,袁继续向高运送部分白银。审计报告显示,袁的白银交易金额高达7亿元,但争议金额只有300多万元。双方发生纠纷后,袁与高进行了和解,并明确了双方的纠纷金额。袁写了一张欠条,承认欠高某374万元,并承诺想办法归还欠款。
其次,从涉案款项的去向来看,本案中袁与高某的纠纷是案发前两天高某向袁汇款474万元。袁交代,汇款474万元除了一部分是购买并交付给高某外,其余全部用于偿还之前购买银锭所欠的款项。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袁将收受的钱款用于挥霍或个人消费。
第三,袁在案发前未交付足够的白银是因为经营亏损。在袁与高长达数月的白银交易中,由于白银交易市场的剧烈变动,银价普遍上涨。袁采取在约定交割前以市场波动价格买入白银的经营模式获取差价,导致亏损不断累积。最后,袁用高某在案发前的最后一笔预付款补足之前的白银数额后,仍无法买到足够的白银交付给高某。袁不能履行约定交易的原因不是其主观不愿意,而是丧失了正常经营。综上,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袁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2。袁在与高交易白银的过程中,没有隐瞒事实或捏造事实的欺诈行为。
首先,双方都知道袁和高的交易方式。袁与高某交易白银的主要方式是,高某预付部分或全部款项,告知订购的白银数量,袁买入白银交割,袁从收到预付款中,从约定交割期内白银价格波动中获利。这种交易方式得到了双方的认可,已经正常交易了近八个月。袁没有对高隐瞒事实或捏造事实。高深知交易中价格波动和预付款的风险,也深知袁利用银价涨跌的经营手法。
其次,袁未将自己逐渐亏损的事实告知高某,不构成诈骗罪中的“隐瞒真相”。在诈骗罪中,“捏造事实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为目的,捏造事实,向被害人隐瞒真相,以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知,自愿交出财物。袁、高在白银交易过程中虽然逐渐亏损,但经营活动的盈利却是不确定的。暂时的损失并不意味着未来不可避免的损失。袁仍期望在后续业务中获利。因此,袁某虽然向高某隐瞒了自己经营亏损的事实,但并不是为了占有高某的货款,而是为了高某以后继续与其做生意,可以有机会“翻本”。
第三,虽然事后袁更换了手机号码,无法联系到他,但不能认定袁主观上不愿意偿还欠款。袁某和高某和解后写下一张欠条,因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欠款,为躲避高某追债,更换了手机。他们的行为更符合普通民事债务纠纷中债务人因无力偿还债务而逃避债务的性质,因此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袁在与高某进行白银交易的过程中,造成了侵害被害人高某财产权的后果,但该后果是基于正常的买卖关系,双方均可依据相关民事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袁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袁在经营过程中未采取隐瞒真相、捏造事实等欺骗手段。袁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我们认为法院改判无罪是正确的。虽然袁某不仅通过隐瞒经营损失进行诈骗,而且为了避免高某逃避追债而更换手机,也侵犯了高某的财产权,但其直接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主观目的是为了让高某以后继续与其做生意,让其有机会“翻本”,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高某的财物。因此,本案属于民事债务纠纷范畴,不构成诈骗罪。
不过,本案上诉人袁某是幸运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直接判无罪的概率很低。本案无罪判决不仅是因为案件本身无罪的因素,更是因为G省检察院的法庭支持。我们希望越来越多的司法人员准确适用法律,敢于依法承担责任。
本文标签: 隐瞒事实逃避赔偿算诈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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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撒狗粮了
2022-03-14 11:31:50 回复
,“捏造事实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为目的,捏造事实,向被害人隐瞒真相,以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知,自愿交出财物。袁、高在白银交易过程中虽然逐渐亏损,但经营活动的盈利却是不确定的。暂时的损失并不意味着未来不可避免的损失。袁仍期望在后续业务中
战场猛将
2022-03-14 01:09:50 回复
月31日,袁某白银业务金额为713304836元。经查,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原公诉机关广东省S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袁某构成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是指未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许可,经营专营、专卖商品或者其他限制经
拳拳杀气
2022-03-14 09:03:59 回复
白银数额后,仍无法买到足够的白银交付给高某。袁不能履行约定交易的原因不是其主观不愿意,而是丧失了正常经营。综上,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袁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2。袁在与高交易白银的过程中,没有隐瞒事实或捏造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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