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74 | 评论:1
[基本情况]
2017年11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上午,王某某到B市C区XX路XX村东207号门口辅路,发现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ad 202×דmini”的小型轿车车门未锁,于是进入车内盗走该车一把车钥匙。按照价格,被盗的车钥匙价值2784元。两天后的一天上午,王某某又到上述第一次盗窃作案的同一地点,找到同一辆车,用被盗的车钥匙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盗窃财物,但因未发现有价值的财物而未果。后王某某在车内留下纸条,用偷来的车钥匙进行威胁,并强行向闫某某索要2000元,原因是闫某某未按王某某要求将2000元现金放入车内。2017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为使被害人相信其持有车钥匙以达到敲诈勒索的目的,驾驶AD202××小型汽车驶离原停放位置,后弃车逃跑,造成车辆被刮擦损坏。2017年12月10日凌晨,王某某到托诺旁边的路边。B市C区XX路X村西405-1,发现停在此处的付某某车牌号为闽AX29××小型轿车车门未锁,于是进入车内盗走被害人CISKangaroo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小型POS机等财物,但无现金)。根据价格,被盗钱包价值74元。后王某某在车内留下纸条,威胁被盗钱包、证件、银行卡等。,他强行向付某某索要500元,后将数额减为300元。事发当天下午,付某某无奈,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王某某,找回被盗钱包。
2017年12月12日,王某某被抓获,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闫某某表示,考虑到家庭经济困难,放弃赔偿要求,表示谅解。付某某称已收到王某某亲属的赔偿,对被告表示谅解。
[案件焦点]
被告人以盗窃财物相威胁向被害人敲诈勒索罪应如何定罪?
[法院判决要点]
省某B市C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后,用所盗财物向被害人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符合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根据牵连犯选择重罪处罚的原则,应当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犯两罪是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第二次盗窃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机动车并造成车辆损坏,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
丙、甲、乙、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对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律师的言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对被告人以盗窃财物相威胁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行为定罪。
首先,应当确定被告的诉讼数量。鉴于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需要明确是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还是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两个罪名,这对于确定罪数的具体适用理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首先,被告通过秘密盗窃的方式偷走车钥匙和钱包,然后通过打电话或留纸条的方式告诉受害人勒索的目的。前后行为有明显区分,应分别评价为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
其次,要确定罪数的类型。犯罪类型分为一罪和数罪。一罪是指一次犯罪,数罪并计为数罪,以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数量来确定一罪与数罪的判断标准。由于前述认定被告人犯有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不可能是想象竞合犯。因为,想象竞合犯属于一罪的类型。
再次,应当确定数罪并罚的行为是按照数罪的共同数罪并罚,还是按照数罪的具体类型从重处罚。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后,用所盗财物敲诈被害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符合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根据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当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处罚。”可见,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上的关系,且盗窃后的敲诈勒索行为通常不会使被害人遭受进一步的财产损失。被告向被害人索要的赎金往往低于赃物的价值,被害人赎回赃物通常会减少损失,而不是扩大损失。如果数罪并罚,会导致重复评价。综上所述,应当根据牵连犯原则,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最后,这类以盗窃为手段,以敲诈勒索为目的的案件不是个案而是普遍存在的。《刑事审判参考》张超群、张盗窃案第427号判决书要点指出:“盗窃挖掘机电脑主板后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目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构成牵连犯。在处罚上,应当选择一个重罪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无独有偶,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性案例1号《杨聪辉、马盗窃机动车号牌案》指出,“被告人盗窃机动车号牌,是为了向号牌所有人非法勒索钱财。因此,盗窃机动车号牌属于手段行为,敲诈钱财属于目的行为,认定盗窃与敲诈勒索有关系更为妥当。”
综上所述,笔者从理论逻辑和实践经验两个角度对“如何对盗窃被害人财物敲诈勒索的行为定罪”这一焦点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能够理清疑难问题,明确定罪量刑。
孙伟律师简介
上海林惊羽(天津)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会员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青少年公益法律智库(PROBONO)工作委员会委员
天津电视台科教频道律师咨询特邀嘉宾
南开大学滨海学院法政系实践导师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校外实践导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导师
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实践导师
毕业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在市局直属单位工作了十几年。期间,他获奖无数。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特别是在非法集资犯罪、职务犯罪、涉税犯罪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办案风格。善于将以往的工作经验与刑事辩护策略和技巧相结合,注重事前预防和事中处置,为客户防范经济活动中的刑事风险提供专业合理的建议。
本文标签: 盗窃赔偿金额可以加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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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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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4 10:12:38 回复
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符合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根据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当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处罚。”可见,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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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4 00:42:15 回复
构成敲诈勒索罪,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构成牵连犯。在处罚上,应当选择一个重罪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无独有偶,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性案例1号《杨聪辉、马盗窃机动车号牌案》指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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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4 07:22:5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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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4 09:59:3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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