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76 | 评论:1
案例介绍
原告张与原告徐某、徐某某系母女关系。2012年5月18日,原告张与王依法登记结婚,二人均已再婚,二人均无子女。原告徐某、徐某某系原告张与前夫所生子女。被告人张某某是王某的母亲,被告人王某是王某的儿子。2020年4月9日,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在实际赔偿过程中,李赔偿原被告共计25万元。此外,王居住的单位赔偿原被告5万元。赔偿金额共计91万元(保险公司61万元+李25万元+王生前所在单位5万元)全部由被告人王某某领取。
为分割赔偿金,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张、徐、徐向法院提起诉讼:
1.依法分割死亡赔偿金766899元;
2.被告应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8日,原告张某带其女儿徐某、徐某复婚,依法与王某结婚。2020年4月9日,王因交通事故去世。经法院判决及单位赔偿,原被告获赔850432.45元。赔偿款归被告一人所有,他拒绝给提起诉讼的三名原告。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
1.张无权要求进一步的分割赔偿;
2.徐某、徐某未尽到对王的抚养义务,故不应分配赔偿金;
3.因王某死亡,被告人王某某给付丧葬费等费用共计233435.4元,应予扣除。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配合王某某的答辩,另外,应当扣除属于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由于王某的去世对张某某造成了沉重的打击,张某某年老体弱,需要更多的赡养和照顾。分割赔偿时,赔偿比例应提高。
裁判结果
本案的焦点是如何分配赔偿金。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与被侵权人的关系和共同生活的密切程度进行合理分配。作为受害人王的近亲属,即父母、丈夫和子女均有权获得赔偿。但在划分这一款时,要综合考虑与死者的亲属关系、生活的亲密程度、对赔偿的依赖程度、子女受教育和成长的时间、保障老人基本生活、是否有收入来源、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来确定分配比例。
就本案而言,死者王某与原告张某系夫妻关系,与张某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不低于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亲密程度。但被告人张某某年事已高,晚年仍要承受丧子之痛,故法院在依法重新分配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给予适当照顾。死者王与原告张登记结婚时,原告徐某已年满21周岁。原告徐某某在死者王某与原告张某登记结婚时年仅13岁,且与死者王某、原告张某共同生活,双方形成继女关系。但结合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中对赔偿当事人主体的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不宜区分双方的赔偿主体资格。原被告人5人均为死者亲属,王的死亡对原被告人是极大的伤害。就死亡赔偿金而言,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在优先保障被告张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扣除被告王某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的基础上,判决原告张某、徐某、徐某共计获得40元。
因为原被告都同意不直接按照原告和被告划分每个人的费用,所以按照法院确定的分配比例扣除被告前期支付的费用。现涉案赔偿金由被告王某某持有,故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后,被告王某某应继续向原告张等人支付赔偿金203722.5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一千零七十条、第一千零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王某某死亡赔偿金203722.57元返还原告张、徐某、徐某;
二、驳回原告张、徐、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 550元,由原告张、徐某、徐某负担2738元,被告王某、张某某负担3812元。
法官的陈述
邹平法院长山法庭副庭长、审判长刘建刚
《物权法》中关于共有的规定具有中国特色,体现了时代精神,能够正确调整因物权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实践中更多关注的是共有人是否有请求权的问题和分割方法。而共同财产分割诉讼是利用诉讼程序请求法院确定分割方式,通过法院判决消除共同关系,使各共有人取得个人所有权,其判决具有形成性。而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不存在形成要件,原告共有人没有通过诉讼主张的形成权。这里所指的“形成要件”与实体法中的形成权本质上是相似的,只是地位不同。程序法学者从权利保护请求权的立场出发,认为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判决中必须行使的形成权,但形成权的法律效力只能通过法院的判决发生,因此与实体法中的形成权概念并不一致。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无法通过协议确定分割方式时,法院可以应任何共有人的请求,通过判决确定分割方式。因此,分割共同财产之诉是共有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法院判决确定分割方式的案件。共有人争议的只是分割方法的事实关系,这也是分割共有财产之诉作为非诉事件的本质。因此,要求将分割方法确定为分割共同财产之诉的诉讼标的。法院在审理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时,首先应当审查确定是否存在分割请求权,这只是当事人的攻击防御方式。如果共有人对此有任何争议,可以再提起诉讼予以确认。如果法院认为原告的分割请求权不存在,其前提条件不具备,请求确定分割方式是无理由的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如果原告的分割请求权存在并已行使,则应由法院确定分割方式,不必下达准予分割的敕令。而且由于确定分割方法的请求是诉讼标的,如果法院确定的分割方法与原告主张的分割方法相同,只有被告可以对分割方法的判决进行上诉。如果法院确定的分割方式与原告主张不一致,双方都可以上诉,理论上更有说服力。
因为共有人对共有的应有部分享有自由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他的权利只受共有形式的限制。那么在这种条件下,如果共有人不能达成一致,就要向法院申请判决,法院无权拒绝,所以要根据各自的职权制定出合适的分割办法。也就是说,一旦共有人有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法院就有义务确定分割方式,而不是做出是否分割的判决。由此看来,共同财产分割诉讼的诉讼标的应该是确定分割方法的请求。在我国共同财产分割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多数共同财产分割纠纷是因双方当事人对分割方法产生争议,而对其应得的财产份额没有争议,双方当事人都愿意分割共同财产。共有人之间对是否同意分割共有财产没有争议,只对分割方式的确定有争议。因此,本文倾向于认为,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标的是确定共同财产分割方法的请求。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坚持诚实信用。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法进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地方,可以适用习俗,但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为维持共有关系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事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在丧失共同基础或者有重要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分割给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不能达成协议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其价值不因分割而减少的,该不动产应当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少价值的,应当分割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共有人分割后取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由其他共有人分担损失。
第三百零八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按份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按份共有,但有家庭关系的除外。
第1070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的权利。
第1072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或者继父、继母和由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来源:山东高发
本文标签: 酒驾判决书里面有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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