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73 | 评论:3
合伙指南 |作者:李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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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因滥用诉权被判承担赔偿责任,原法定代表人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纠纷不同于侵权纠纷。争议原则上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因为合同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而侵权纠纷则不同,并不局限于侵权背后的基本法律关系主体。
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仅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民事主体,也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人。共同侵权人包括公司或其他民事主体以外的个人,当然也包括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以及曾经是公司股东的人。
今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收到了再审申请。申请人为王,认为其“不具备侵权人资格”,一、二审判决有误。
本案是针对滥用诉权提起的侵权赔偿案件。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甲公司多次起诉、保全、撤诉、再起诉乙公司,一审法院根据证据和庭审情况确认甲公司滥用诉权,判决甲公司对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还判处王承担连带责任。
王在再审申请书中认为:
王不具备侵权主体资格,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理论基础是侵权,但侵权的主体应严格限定于案件的原告或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此前一系列涉及财产保全的诉讼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均为A公司,王只是A公司一段时间的股东,既不是相关案件的原告,也不是财产保全的申请人。王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不构成共同侵权。
第一,二审法院适用共同侵权和意思联络的侵权理论,判决王承担本案责任,相当于变相打破了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乙公司对王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主观恶意和过错明显。乙公司起诉的目的是查封王的个人财产,通过这种方式施加压力。B公司提出巨额索赔并保全了财产,但没有提供损失的实质性证据。
一、二审错误判决A公司、王赔偿损失278.33万元,导致B公司实际控制人效仿本案,继续查封王的个人财产。这种情况可能会无休止地发生,严重损害王的合法权益。
听起来很有道理:反复起诉、保全、撤诉、起诉B公司的是A公司,而不是王;王既不是这些案件的原告,也不是诉讼保全的申请人。他怎么会成为公司的共同侵权人?
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甲公司滥用诉权的具体情况如下:
甲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法定代表人为王,股东为王、黄。2015年7月17日、8月20日,A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王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
乙公司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的请求权,是基于甲公司滥用诉权、保全不当给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
诉权滥用的构成要件应当是:一是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如滥用诉权、反诉权以及其他不依法行使诉权的行为;二是诉权滥用造成了损害,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和名誉权,客观上浪费了司法资源;第三,诉权滥用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诉权滥用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第四,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不合理而滥用诉权的行为,主观上有故意或恶意。
结合本案基本事实,甲公司知道第39796号案被被被告法院依法驳回的原因是程序瑕疵,而后甲公司在2号案中提起的诉讼并没有弥补上述程序瑕疵,当事人不完整。被诉法院依职权追加境外自然人为共同被告,并完成送达和审判程序后,无正当理由撤回2号案诉讼;随即,甲公司以相同理由对1164号案提起诉讼,1164号案诉讼在审判程序进行到公示之日前无正当理由撤回。同月,甲公司以同样的理由再次提起第39504号案件的诉讼。A公司未能对上述重复起诉、撤诉、重新起诉的动机做出合法合理的解释。基于此,法院认定A公司的上述一系列行为构成滥用诉权。
王在滥用诉讼权利期间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同时作为XX大厦整体转让框架协议的管理人,其个人意志决定了A公司的法人意志,操纵不当诉讼行为,符合意思联络、行为配合、结果一致,与A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a公司滥用诉权造成损害结果的认定……
……
判断如下:1。被告甲、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乙各项损失278.33万元;
2.驳回原告上海海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
甲公司和王同时提起上诉。
王的上诉坚持认为:“本案中,无论A公司是否有责任,对王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王无权成为侵权的主体,只有相关系列案件的原告或财产保全申请人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
在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关于王:
关于王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
虽然本案所涉相关诉讼是以A公司的名义提起并申请财产保全,但王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积极参与了相关诉讼。特别是2015年8月以后,王不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但仍以A公司员工的名义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的审理,结合王、是A公司的实际股东,以及A公司、A公司与自然人股东在房屋租赁和经营上的关系,可以认定王是相关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之一。王作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框架协议的管理人,在本案涉案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发挥了积极的主导作用,充分体现了其个人意志,与A公司形成了常识性联系,与B公司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王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二审判决基本一致。
三上述案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判决的,因此判决引用的法律仍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但对于“共同侵权”的基本认定方法和责任承担方式,民法典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基本一致。
《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之前,我在《民法典》的注释中写了这样一句话:“共同侵权的认定,需要结合案件事实、所涉及的法益和判决的效果,全面、平衡地加以理解。因此,在对共同侵权的具体理解上,更应注重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实践经验的总结。”在上述案件中,王一直不服,认为自己被判承担连带责任。他的认知错误在于机械地理解法律,而不是法律实践中对共同侵权的具体理解。王可能认为“以他人名义实施的侵权行为,谁来承担,与他人无关”,这是用合同的法律概念理解侵权责任的错误。
本文标签: 错列被告一定要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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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虎队
2022-03-14 02:45:07 回复
买卖等其他纠纷,正在另行处理。王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参加了部分诉讼审理。关于王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相关诉讼是以A公司的名义提起并申请财产保全,但王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积极参与了相关诉讼。特别是2015年
躺地日天
2022-03-14 01:29:5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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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雄本色
2022-03-14 01:33:39 回复
成巨大损失的事实。诉权滥用的构成要件应当是:一是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如滥用诉权、反诉权以及其他不依法行使诉权的行为;二是诉权滥用造成了损害,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和名誉权,客观上浪费了司法资源;第三,诉权滥用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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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4 05:50:3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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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4 09:03:27 回复
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理论基础是侵权,但侵权的主体应严格限定于案件的原告或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此前一系列涉及财产保全的诉讼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均为A公司,王只是A公司一段时间的股东,既不是相关案件的原告,也不是财产保全的申请人。王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不构成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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