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43 | 评论:2
[实用观点]
行使侦查、起诉、审判职权的机关、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侵犯人身权的,被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 但羁押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进而决定撤案、不起诉或者决定无罪释放、停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从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7月6日,周丽平实际被拘留37天,随后被释放。事实上,错误羁押已构成对赔偿请求人周丽平人身自由权的侵犯,赔偿请求人周丽平提出赔偿申请,我院赔偿委员会应予支持。
[案情摘要]
聚会
索赔人:周丽平。
赔偿机关: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
复议机关:茂名市公安局
核心事实
申请人周丽平自2003年起在大星物流部负责会计和出纳工作,2013年离职。物流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新华,实际投资经营者为谢成玉。2013年11月6日,谢成玉向茂南公安分局报案,称周丽平利用出纳职务之便,从后勤处贪污207335元,并提交了广东广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7年4月12日,谢成玉到茂南公安分局报案称,其后勤科科长颜屋在2012年10月10日至15日期间,挪用其保管的货物62566元、现金133000元,共计195566元。2017年4月13日,茂南公安分局依法受理此案。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发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且在管辖范围内。同年5月11日,决定以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2017年7月14日,茂南公安局决定对颜屋和周丽平刑事拘留,但他们没有露面。2018年5月31日,周丽平被逮捕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28日,茂南公安分局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周丽平。2018年7月5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茂南检侦监发[2018]190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周丽平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时,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也出具了茂南公安局“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2018〕124号”,认为大星后勤部为个体工商户,依法属于自然人性质,无单位属性,不属于单位。另外,个体工商户不是公司,也不是企业。因此,犯罪嫌疑人周丽平作为大星物流部会计,挪用大星物流部资金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的主体,其行为不涉嫌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周丽平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不予逮捕。同一天,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也向茂南公安分局发出了撤销案件通知书,编号为。[2018]17号,通知茂南公安分局撤销周丽平涉嫌职务犯罪一案,并及时将撤销决定书副本送达该院。2018年7月6日,茂南公安局发布茂公南食字[2018]第00248号《释放通知书》,释放周丽平。同年7月27日,茂南公安局作出茂公南撤函[2018]第00030号,决定撤销案件,并将撤函送达周丽平及报案人谢成玉。至此,赔偿请求人周丽平自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实际拘留天数为37天。
2019年5月6日,赔偿请求人周丽平认为,其因职务侵占罪被错误刑事拘留,损害了其人身自由,已向茂南公安分局申请赔偿。2019年7月5日,毛公南刑事赔偿决定书第1002号[2019]001号由毛公南公安分局依法受理后作出。认为周丽平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大星后勤部资金的行为有据可查,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虽不构成侵占罪,但涉嫌侵占罪,对其刑事拘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六项,决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周丽平不服,于2019年8月1日向茂名市公安局申请刑事赔偿复议。2019年9月29日,茂名市公安局作出茂公复决字[2019]第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为茂南公安局作出该决定的法定理由发生变化,不符合《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决定由茂南公安局依法作出新的决定。2020年1月19日,茂南公安局作出新的刑事赔偿决定——茂南刑赔字[2020]第001号,决定对周丽平申请赔偿不承担责任。周丽平不服,于2020年2月26日向茂名市公安局申请刑事赔偿复议。2020年4月13日,茂名市公安局作出茂公复决字[2020]第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茂南公安局作出的茂公南证赔字[2020]第001号刑事赔偿决定。周丽平拒绝接受这一决定。2020年5月20日向我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请求判令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的人身自由赔偿金1053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人身自由赔偿金额按照2018年公布的侵犯人身自由赔偿标准计算。周丽平在庭审时表示,如果有新的赔偿标准,就应该按照新的标准重新计算。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2020年5月18日起作出的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计算标准为每日346.75元。
另查明,2018年7月27日,茂南公安局作出撤案决定(茂南撤案号[2018]00030号),决定撤销案件。2020年1月20日,大星物流部经营者李新华以周丽平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刑事起诉状,要求追究周丽平的刑事责任。目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尚未受理此案。
争议焦点
周灿黎平获得赔偿?
最终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拘留公民的,依照本法规定给予赔偿,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茂南公安分局以职务侵占罪对赔偿请求人周丽平刑事拘留。之后,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周丽平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并提请茂南公安机关撤诉。
赔偿请求人周丽平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决定撤销后,其因错误刑事拘留申请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起诉、审判职权的机关、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利情形之一的, 被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公民,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拘留公民,但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赔偿义务机关茂南公安分局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自2018年5月31日申请人周丽平被刑事拘留至2018年7月6日,实际被拘留37天。事实上,错误羁押已构成对赔偿请求人周丽平人身自由权的侵犯,赔偿请求人周丽平提出赔偿申请,我院赔偿委员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020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宣布自2020年5月18日起作出的赔偿决定中,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为每日346.75元。由于周丽平的人身自由权利被侵犯的天数为37天,因此因侵犯人身自由而获得的赔偿金应为346.75元/天乘以37天,即12829.75元。至于周丽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应当在侵害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周丽平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撤销后,其被错误刑事拘留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付。但赔偿请求人周丽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点关于“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的规定,综合考虑周丽平精神损害事实、刑事拘留期限和本市平均生活水平,我院决定由茂南公安分局酌情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茂南公安分局认为,对周丽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撤销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我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茂南公安分局对周丽平刑事拘留的理由是其涉嫌职务侵占罪,而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请求撤销案件的理由是周丽平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故茂南公安分局在对周丽平刑事拘留后撤销案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十五条关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基于此,茂南公安局作出茂公南刑赔字[2020]第001号刑事赔偿决定,决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认定为事实和证据不清。茂名市公安局作出的茂公复赔决字[2020]第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茂南市公安局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茂公南证赔字[2020]第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也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1.撤销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作出的茂公南刑赔字[2020]第00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茂名市公安局作出的茂公赔字[2020]第2号复议决定;2.赔偿义务机关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支付赔偿请求人周丽平人身自由赔偿金1282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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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4 01:05:25 回复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 但羁押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进而决定撤案、不起诉或者决定无罪释放、停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从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7月6日,周丽平实际被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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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4 00:37:5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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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星踏月
2022-03-14 05:51: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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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4 02:52:26 回复
该决定的法定理由发生变化,不符合《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决定由茂南公安局依法作出新的决定。2020年1月19日,茂南公安局作出新的刑事赔偿决定——茂南刑赔字[2020]第001号,决定对周丽平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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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4 01:36:02 回复
人身自由权利被侵犯的天数为37天,因此因侵犯人身自由而获得的赔偿金应为346.75元/天乘以37天,即12829.75元。至于周丽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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