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67 | 评论:2
最高法院:虽然问询函注明“本函仅用于查账,不用于督促结账”,但具有主张权利的意思,意味着诉讼时效可以中断,诉讼时效已过的权利主张可以重新确认。
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被询问人在收到询问函时,应当知道:第一,询问函可能得不到答复,答复函不是法定义务;如果要回复,建议背书“不作为索赔证据”或者“不放弃任何抗辩”的字样。二、应付账款(包括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在中小企业的审计实务中一般不要求取证,会计师如果要求取证要慎重;第三,问询函作为审计档案,属于会计师事务所,一般不对外提供。作为证据的一方,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可能是非法的。
一个请君入瓮的故事一个公司的股东有冲突。掌握公司主要技术的股东A希望控股股东B收购其股权后退出公司,但股东B认为股东A要价过高,一直无法协商。前期两个股东关系好的时候,都为公司的发展贡献了自己的力量。方法之一是向股东提供公司贷款。贷款金额很大,但因为都是为了公司运营,公司自己的,所以没怎么关注。已经过期五年了,公司也从未被要求归还。
年初,股东A提出要对公司进行审计,股东B没有想太多。反正股东A作为公司股东,有知情权,审计查不出什么!审计时,股东B委托的会计要求查询公司往来账款,查询函要按固定格式加盖公司印章后发给应收应付账款查询人。向股东A发出的问询函称,我公司与贵公司之间的往来账款如下:其他应付款及利息{\ F3 。}同时,股东A在向法院申请冻结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后,以问询函为主要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偿还贷款本息。
询证函可重新确认债权为什么股东A突然提出要对公司进行审计,要求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给自己发问询函?其目的是重新确认债权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公布,法释[2020]17号修订)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表示同意自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时,出借人在催告期间向借款人发送借款通知书,债务人在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可以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过的义务。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期间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第二款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的批复》[法复〔199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废止],其中规定,当事人双方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为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第三段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或盖章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效力的批复》(法释〔1999〕7号),其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信用社将向借款人发出催款期借款通知书,债务人在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的,视为原始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送查询函确认债务的行为是否构成请求新债的批复》([2003]民赫尔字第59号)明确指出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所有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发送查询函查询贷款本息,类似于我院7号《关于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或盖章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效力的批复》中规定的借款人在诉讼时效期满后在信用社出具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名或盖章的行为。因此,对于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向债权人发出查询函查询贷款本息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可以参考上述《关于催款通知书上借款人签名或盖章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效力的复函》。
原最高法院民二庭庭长、本案审判长吴教授在点评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26号《河南省融资中心与河南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时指出,借入资金的查询函应认定为本案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依法予以保护。询证函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确认债权债务金额的信函。虽然被上诉人在询问函中表示该函仅用于查账,并非催交结算的凭证,但仍可看出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所谓账目复核,就是账目的复核和确认。如果没有确认的意义,复检就没有意义。问询函从形式和内容上充分体现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确认债务的意图。从案例分析可以看出,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发函问询,虽然不是为了还债,但至少可以认定一点,即债务人认可自己所欠的债务,否则无法解释他为什么要向债权人发函确认债权债务。如果债务人不想要账,那就不用发这个查询函了,可以等诉讼时效过了,其债务就无法偿还了。可见,债务人在发出问询函的时候,他的法律和道德良知并没有消失,他愿意接受这笔账,也就是他的诚信还在。积极的态度应该受到鼓励。
故事中,在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五年以上的情况下,股东A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自己发出查询函,从而达到了重新确认债权的目的,可以说追回了一千多万的债权。
询证函可中断诉讼时效询证函不仅可以导致对已到期债权的重新确认,还可以中断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印相支行与哈尔滨金仕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的批复》(法民二〔2001〕016号)指出,本案所涉查询函虽由哈尔滨市审计局书写,并注明仅用于审计报表,其他用途无效。但是,基于询价函是由贷款人哈尔滨市商业银行印相支行(原哈尔滨市印相信用合作社)发出,且贷款人和借款人哈尔滨豪华家具大世界均确认了未偿还贷款金额并在函件上加盖公章的事实,可以看出询价函不仅表明了贷款人收回欠款的意图,也反映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由于查询函是在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内发出的,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也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四终字第45号关于榆林市长乐宝矿业有限公司与神木县永兴乡圪针迪雅村煤矿企业借款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圪针迪雅村煤矿认为《企业查询函》明确写明:“本函仅供查账,不用于催款和结算。”因此,即使确定博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查询函已送达上诉人戈枕迪雅村办煤矿,查询函也不意味着“催款”,只是为了“查账”,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被上诉人昌乐宝矿业公司认为,企业问询函中的重点是“不催款和解”,不是要求圪针迪雅村煤矿立即还钱,而是确认债权本身就意味着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句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请求或者约定履行义务而中断。”据此,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民法通则》这一条只规定了“提出请求”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没有明确规定“提出履行请求”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主要原因是1986年制定、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较短,不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为了弥补这一不足,该条规定,只要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只要该请求具有主张债权的意思,诉讼时效即中断。“提出请求”,当然包括“提出请求确认”等意思表示,而不仅仅是“提出履行请求”。这样才能符合民法通则的初衷。因为“提出确认债权”当然包含了主张债权的意思,否则不需要确认债权。正因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民法通则》第140条第一句规定的“提出要求”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解释不能过于严格,而应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进行解释。司法实践中一直都是如此。本案中,虽然《企业查询函》这一和解函是由第三人博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但该事项是由上诉人昌乐宝矿业公司委托的,且该函上盖有上诉人昌乐宝矿业公司的公章,表明博瑞会计师事务所受被上诉人昌乐宝矿业公司委托发函,该函已送达上诉人圪针迪雅村煤矿。该事实表明,被上诉人昌乐宝矿业公司要求上诉人圪针村煤矿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其欠被上诉人昌乐宝矿业公司的本金为2.393亿元,即已到达被上诉人圪针村煤矿。虽然信函注明“仅供查账使用,不作催款结算之用”,但发送一封载有欠款金额的信函并要求债务人圪针村煤矿盖章确认自己是债权人长乐宝矿业公司主张的债权,否则无法解释债权人长乐宝矿业公司为何要求债务人圪针村煤矿盖章确认其债权?债权人长乐宝矿业公司委托第三人博瑞会计师事务所向债务人圪针迪雅村煤矿出具《企业查询函》,应视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提出要求”方式之一。由于涉案企业查询函是在本案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发出的,且上诉人圪针迪雅村煤矿已经收到,应认定本案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中断,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3月24日起重新计算。本案被上诉人长乐宝矿业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长乐宝矿业公司诉请的债权未正确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维持。
以上裁判观点依然坚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四字第54号汇达资产托管有限公司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记载,二审法院认为,广州银行2002年3月14日发出的函件只是与对方解决三方之间债权债务纠纷的一揽子建议,并未约定单方履行7000万元借款债务。不属于催收单签字盖章的行为,也不属于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不属于上述两个回复规定的情形,不构成债务的重新确认,不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但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核,改判。[1]
询证函是否应回归本位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问询函只是一种审计证据。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财会[2016]24号)第二、四、六、七、九、十条规定,审计证据是指注册会计师为得出审计结论、形成审计意见所使用的信息。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以适当的方式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从而得出合理的结论,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审计证据的充分性是对审计证据数量的一种衡量。审计证据的适当性是对审计证据质量的衡量,即审计证据在支持审计意见所依据的结论方面的相关性和可靠性。一般情况下,注册会计师通过信函方式直接从受访者处获取的审计证据,比被审计单位内部生成的审计证据更为可靠。通过信函和其他方式从独立来源获得的相互印证的信息可以提高注册会计师从会计记录或管理层的书面陈述中获得的审计证据的保证水平。可见,审计证据的评价标准是充分性和适当性,与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并不完全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公布,法释〔2020〕20号修订)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拟证明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对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关,并且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也就是说,民事证据应当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
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财会[2010]21号)第五条规定,函证(即外部函证)是指注册会计师直接获取第三方(被访谈人)书面回复作为审计证据的过程,该书面回复可以采取纸质、电子或其他媒介的形式。第12条和第13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银行存款(包括零余额账户和当期销户账户)、贷款、与金融机构的其他重要信息、应收账款等执行函证程序。信函和证书可以为某些认定提供审计证据,但对于不同的认定,信函和证书的证明力是不同的。在对应收账款进行函证时,函证可以为认定存在、权利和义务提供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2],但不能为估值和分配认定提供证据(应收账款涉及的坏账准备)[3]。[4]也就是说,确认函一般只证明所查询的应收应付款项是否为真金债权债务。债务人主动发出询问函的事实表明债务人确认了债务的存在,但并不能当然推断出约定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除非询问函的内容足以推断其具有意思表示,即可以推定其具有默示履行的承诺。问询函注明仅用于确认债务,且未注明有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的,不应视为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借款和解签证”是否属于重新确认原债务履行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2006]民利字第106号)指出,我院《关于借款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催款通知书上签名或盖章的法律效力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提到的[/S2] 你所请示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公司)于2003年3月向债务人临泉供电局出具《借款对账签证单》,未明确注明其名称和内容用于催收借款。 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秀发在《借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已收到通知”,表明债务人已收到《借款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其有过诉讼时效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我们既不能将本案涉及的“借款对账签证”简单理解为《复函》中的“催款通知书”,也不能将双方出具并签署“借款对账签证”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履行的新约定。
显然,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问询函主张债权与问询函的本意不符,赋予了问询函不应有的法律证明能力。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在收到询问函时,被询问人应当知道:第一,询问函可以不回复,回复不是法定义务;如果要回复,建议背书“不作为索赔证据”或者“不放弃任何抗辩”的字样。二、应付账款(包括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在中小企业的审计实务中一般不要求取证,会计师如果要求取证要慎重;第三,问询函作为审计档案,属于会计师事务所,一般不对外提供。[6]作为证据的当事人,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可能是非法的。[/s2/]
[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于敏中终字第198号湖南金源电力公司重庆市乌江电力公司与花垣县电力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2016年1月30日形成的查询函是由乌江正阳公司而非乌江电力公司出具的,函中明确表示“本函仅用于查账,不用于催款结算”。因此,吴江电力公司与金源电力公司并未就涉案债务的履行达成新的协议,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结果并未发生。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人民法院第6184号《关于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与湖南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及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为,虽然2016年1月30日问询函中的未付款项已被金源电力公司认可,但此时诉讼时效已过,不能证明双方已就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欠款的履行达成新的协议。
[2]存在:记录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存在。以及权利义务:记录的资产是被审计单位拥有或控制的,记录的负债是被审计单位应履行的偿还义务。参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的《审计学》(2021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21年版,第13页。
[3]准确性、估值和分配: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以适当的金额计入财务报表,相关估值或分配调整已适当记录,相关披露已适当计量和描述。参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的《审计学》(2021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21年版,第13页。
[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编:《审计学》(2021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21年,第52-53页。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64页。
[6]《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档案局2016年第1号)第十四条规定,审计档案所有权属于会计师事务所,由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管理。第十三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档案负有保密义务,一般不得向外界提供。确需对外提供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要求的,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如果手续不完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不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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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3 00:51:4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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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2 21:56:4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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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2 21:47:2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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