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事务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66 | 评论:2
作者:唐文悦
裁判要旨
当合同利益与迟延履行有密切关系时,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有权以构成根本违约为由通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之日起自动解除。
案情简介
1.2008年6月12日,因规划调整,深圳市政府决定收回海运集团出让的土地,并计划拆迁安置土地上的建筑物。
2.2008年11月7日,海运集团与廖俊发签订合同,约定廖俊发以包干价承包涉案工程,不得转包或自负盈亏。合同期限为8个月。特别约定,以邮政快递方式发送的材料,自发送之日起三日后视为对方签收。
3.2008年11月7日至28日,海运集团与廖俊发先后签订了一系列配套协议,确保拆迁工作有序进行。但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涉案项目的拆迁工作进展缓慢。
4.2016年12月26日,海运集团以廖俊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廖俊发邮寄了《解除合同函》,并要求廖俊发提出可行方案,否则视为廖俊发自收到该函之日起同意解除合同。同月28日,廖俊发收到信,但没有回信。
5.2018年11月,海运集团起诉廖俊发,主张确认涉案合同于2016年12月28日终止。廖俊发反诉海运集团继续履行涉案合同。
6.广东省高院一审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本案的合同期限,但廖俊发未按约定完成涉案项目,廖俊发未按约定对该项目进行实际投入推进。廖俊发长期拖延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涉案合同应于2016年12月28日解除。廖俊发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
7.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廖俊发迟延违约事实清楚,为海运集团增加了拆迁费用。廖俊发收到解散函后没有回复。海运集团辩称,2016年12月28日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廖俊发的上诉。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最高法院在本院的判决中的一些要点如下:
首先,合同目的的确定。根据合同序言,海运集团同意廖俊发承包涉案工程,廖俊发在8个月内完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进行补偿安置、拆除房屋、归还土地等全部工作。完成上述工作后,廖俊发将获得置换土地的相应补偿及相关权益。
二、根本违约的认定。涉案拆迁地块上原本建有一栋综合楼和一栋公寓楼。廖俊发仅完成了部分业主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但未完成任何房屋的拆迁及土地返还义务,未对综合楼及公寓楼拆迁的完成进行实质性推动和重大贡献,增加了海运集团拆迁工作的成本,构成根本违约。
三、关于合同解除的认定。2016年12月26日,海运集团向廖俊发来《解散函》,敦促其在2017年1月10日前提出可行的运营方案。逾期不提供的,视为其同意解除合同。2016年12月28日,廖俊发收到后没有回应。因此,2016年12月28日,有认定解除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实践经验总结
北京市听云律师事务所唐庆林律师和李殊律师的专业团队处理和分析了本文涉及的大量法律问题,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同时办理了大量案件,总结了办案经验,出版了《听云法律实务》丛书,从中摘录了本文。本部门的作者均为北京听云律师事务所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本系的选题和写作风格主要以实际案例分析为主,试图从实际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找到最直接的解决方法。
在实践中,通过通知终止合同的法律风险非常高,稍有不慎就会被视为违约。鉴于此,结合本案例,实践经验总结如下:
首先,通知解除合同是基于根本违约。一方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依法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否则擅自主张解除合同将面临被追究违约责任的法律风险。在多大程度上构成根本违约,成了当事人关心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原《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达到根本违约的标准。以这个案例为例。涉及到合同期限为8个月,但当事人8年未完成合同,属于严重违约,且无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当事人的行为完全达到了根本违约的标准。
二、符合设计解除合同的通知条款。即使当事人已经违约,如何设计合同解除书中的解除条款,以便行使合同解除权?这是各方非常关心的问题。本案中,告知函的内容值得借鉴,即“要求廖俊发在2017年1月10日前就如何处理项目拆迁补偿、承包业主违约返还、土地置换等一系列问题提供可行方案。逾期不提供的,视为廖俊发同意自收到函件之日起解除涉案合同”。可以看出,海运集团在通知函中设置了“督促先履行义务”和“逾期视为同意终止”的条款,足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具有主动性。
第三,合同中规定有效明确的服务条款。另外,在合同中设计有效、明确的交付条款,避免对方无法交付服务的情况,是非常必要和关键的。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任何通知文件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如果通讯地址发生变化,应书面通知对方。双方同意,以邮政快递方式发送的各种文件和资料,自发送之日起三日后视为对方签字。”海运集团于2016年12月26日邮寄后,廖俊发于2016年12月28日签收。因此,得益于有效的交付条款,涉案合同于2016年12月28日解除。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以债务继续履行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另一方时,合同终止;通知指出,如果债务人在一定时间内不履行义务,合同将自动终止。如果债务人未能在该期限内履行义务,合同将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届满时终止。另一方不同意解除合同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在未通知对方的情况下,通过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直接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合同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提出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约定异议期间的,在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后三个月内,人民法院不予起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表述如下:
我们相信船运集团已经给廖俊发了一封信,要求终止合同。由于廖俊发已构成根本违约,海运集团于2016年12月26日向廖俊发送了深航冀函[2016]017号《关于皇岗老码头改造项目的函》,督促其提出可行的操作方案,解决拆迁补偿、合同业主返还及违约、土地置换等一系列问题。2017年1月10日前。逾期不提供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廖俊发对此没有回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约定异议期间的,在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廖俊发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的,应当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三个月内提出异议,但廖俊发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在原审中,廖俊发声称信件邮寄清单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并申请笔迹鉴定,这在原审中是不允许的。在二审中,廖俊发也确认了海运集团发函的地址是其名下另一家公司的住所地。因此,如果海运集团将上述信件通过快递邮寄给廖俊发,则视为廖俊发已签收该信件。并且,2016年12月28日后,廖俊发指派人员离开拆迁现场,海运集团人员进入现场,双方移交了相关拆迁补偿协议等资料,均证明廖俊发已收到该函件,且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合同第9.4条规定,双方约定用特快专递寄送的各种文件、资料,自寄出之日起满三日,视为对方签收。据此,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4)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判决认定廖俊发长期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海运集团收回土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涉案合同于2016年12月28日廖俊发收到海运集团的函件时正确终止,法院予以维持。廖俊发辩称,航运集团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一审判决确认合同已经解除,这不是判决所要求的。由于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原审判决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不妥。廖俊发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
深圳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与廖俊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第1208号]
延伸阅读
听云律师在检索大量类似案例的基础上,将相关裁判规则总结如下,供读者参考:
【/s2/】判断规则一:一方已按约定交付标的物,但另一方在支付部分价款后拒绝支付剩余价款,构成根本违约,应解除合同。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洋浦李浩投资有限公司与三亚南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人民法院第7287号] 中认为,洋浦李浩公司还主张其合同目的是将涉案土地调整为建设用地,按现状流转农用地不是其合同目的, 但根据第二份涉案合同,洋浦李浩公司与三亚南新公司约定将涉案土地按现状进行转让。 涉案土地能否转为建设用地的风险由洋浦李浩公司承担。洋浦李浩公司将涉案土地按现状利用或转为建设用地,符合合同预期目的。洋浦李浩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与合同不符。因此,在涉案合同有效,洋浦李浩公司的合同用途包括根据农用地现状利用涉案土地的情况下,洋浦李浩公司在支付定金8372.16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决支持三亚南新公司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股东“一股两卖”导致股权转让交易主体的合同目的完全丧失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解除合同。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新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安盛隆商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人民法院第7626号] 中认为,杭州新南北公司在“系列1”中承诺“在齐裕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前,杭州新南北公司绝不会以任何可能影响其利益的方式处置本协议所涉及的股权“然而,杭州新南北公司在收到中安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保证金后,以低于中安公司转让价5000多万元的价格将奇宇公司100%股权单独出售给浙江新南北公司,随后浙江新南北公司又加价2亿多元将奇宇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明华公司。两次股权转让相差十几天,但转让价格超过2亿元。考虑到浙江新南北公司是杭州新南北公司的控股股东,且两家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彦图,原审判决认定杭州新南北公司与浙江新南北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属于关联交易,并无不妥。因为杭州新南北公司的“一股两卖”,中安公司转让奇宇公司100%股权的合同目的完全落空空。基于此,原审判决认定杭州新南北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判令解除中安公司、杭州新南北公司与陈燕图签订的《系列一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断规则三:如果合同的未实现利益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迟延履行必然导致合同目的的丧失空,因此不能以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在东亚杰硬件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易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2021)最高法中1516号] [/s2/]认为,迟延履行不会自然导致合同目的的实现失败,迟延履行的法律后果应当考虑合同利益与合同履行及时性之间的关系。如果合同利益的实现与合同的履行时间密切相关,那么履行时间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至关重要,延迟履行可能导致合同目的的落空。相反,合同目的不应仅基于迟延履行而实现。本案中,由于二期R&D任务需要与第三方资源对接,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未对第三方资源主体及对接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也未达成进一步共识,导致合同停滞,故应认定双方未能就第三方资源达成共识是合同终止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认定易赛公司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正确,但认定因易赛公司单方行为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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