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52 | 评论:2
【基本案情】2020年6月10日下午,王某与同村村民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导致殴打。刘把王压在身下,两人对着对方的头部和面部拳打脚踢。路过的见状,拉着刘的肩膀想把他们分开。未果后被刘咬伤,一气之下将刘推倒在地。此时王骑在刘身上,对刘的头面部拳打脚踢。其间,孙某踢刘某的头面部,王某踢刘某的头面部两次,随后双方被拉开。经鉴定,刘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8月,公安机关将王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9月,孙谋因故意伤害罪被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未发现新的证据。
本案中,王某已被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孙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不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孙的主观目的是牵线搭桥。虽然存在殴打刘某的行为,但由于刘某咬人是其本能的反击,不能评价为伤害行为,主观上不存在伤害刘某的故意。另外,孙某与王某事前并无共谋,不能认定孙某是王某故意伤害罪的从犯。孙某没有伤害或加害的故意,故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是先动手,但后来主动打了刘的头和脸。这时,才意识到自己是在和王联手害刘。主观上存在故意伤害,客观上存在伤害的帮助行为。即使刘的受伤不是其直接造成的,也应对受伤后果负责。孙某作为典型的与王的片面共同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在推搡过程中主动殴打了刘,但与王某是否事先合谋故意伤害,刘头部、面部伤情形成的时间和原因,以及是否明知王某故意伤害刘,仍帮助殴打刘,现有证据无法查证,且该案只核对了一次,没有补充新的证据,全案证据尚未达到准确、充分的标准。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疑不应起诉。
[点评]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在这种情况下,孙的行为可以分三个阶段来评价。在第一阶段,刘骑在王的身上,他们互相猛击对方的头部和面部。路过的孙拉着刘的肩膀想把他们分开。在此过程中,孙的主观目的是拉架子。客观上,他只是拉着刘的肩和肘去推他的脖子。这种行为在法律上不能评价为加害行为。因此,现阶段孙没有危害的故意或行为,不需要进行刑法评价。
第二阶段,刘咬了孙的手指,孙一怒之下将刘推倒在地。在此过程中,刘咬了孙的手指,对孙来说是一种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此时,孙某的人身权面临眼前的危险,孙某出于本能作出反应,其主观目的是自卫,并非故意伤害。虽然客观上存在将刘推倒在地的行为,但未直接造成刘受伤。按照社会经验的一般规律,人被咬后推推搡搡是正常的应激反应,更何况是为了扯皮而被咬,所以这种行为在法律上不能评价为伤害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孙某被咬伤后,是具有与王某共同伤害刘某的犯罪故意,还是从一开始就持有共同伤害刘某的故意,从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片面共犯,根据全案证据无法确认,故不能认定孙某推倒刘某是王某故意伤害刘某的片面帮助行为。
第三阶段,王骑在刘身上对其头面部拳打脚踢时,孙对刘的头面部踢了一脚。在此过程中,孙某主观上应明知王某是故意伤害刘某,仍用脚踢刘某的头面部,两人的行为共同对刘某造成伤害。但不能因为此时存在共同危害的客观行为,就认定为片面共犯。此时孙主观上是想帮王共同加害刘还是为自己泄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头面部的损伤是在这一阶段形成的还是在第一阶段形成的,是孙拳打脚踢所致还是王拳打脚踢所致,现有证据无法证实。
需要注意的是,孙某踢人行为与刘某头面部受伤是否存在身体上的因果关系,该行为是否对王某的心理有帮助,现有证据无法确认。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谋与王某事先有故意伤害的共谋,也不能认定孙谋从一开始就参与殴打刘谋或帮助王某殴打刘谋。如果不能排除刘谋的伤情是在孙谋参与殴打之前形成的,那么就应该涉嫌故意伤害罪,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作者单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宋广超徐海涛钟超
本文标签: 被殴打起诉对方属于什么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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