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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规定》的通知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规定》已于2020年5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规定》的通知

各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规定》已于2020年5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规定

(2020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治理

第三章是原则

第四章审计

第五章复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对人民检察院终止诉讼刑事决定的上诉案件的再审

第三节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的申诉案件的审查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完善内控机制,规范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终止诉讼的刑事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原审案件处理与申诉案件处理相分离;

(二)全案审查,公开公正;

(三)实事求是,依法纠错;

(4)释法说理,化解矛盾。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复核,繁简分开,规范有序,切实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根据办案需要,可以采取公开审理、公开答复等方式,公开公正地办理。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治理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下列刑事申诉,依照本规定办理: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上诉;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四)对人民检察院其他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的上诉。

上述以外的与人民检察院办案有关的其他申诉,不适用本规定,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办理。

第九条。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对人民检察院终止诉讼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上诉,由作出该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对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复查或者复核结论的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后七日内提出申诉的,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有管辖权。

第十一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

第三章是原则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诉,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刑事申诉;

(二)符合本规定第二章关于管辖的规定;

(三)申诉人是原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

(4)投诉材料符合受理要求。

投诉人委托律师代理投诉,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时,应当提交申诉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

身份证明是指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如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他有效证件。申诉人是一名正在服刑的罪犯。有效证件由执罚机关保管的,可以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复印件。人民检察院核对无误后留存身份证明复印件。

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刑事申诉复查复核结论文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工作单位、住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有效联系方式;

(二)申诉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诉人的签名、盖章或指印及申诉时间。

申诉人不具备书写能力进行口头申诉的,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诉人签名或者按指印。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自诉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但申诉人因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或者不履行相应诉讼义务,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除外。

第十六条刑事申诉由申诉控告检察部门统一受理。申诉检察部门对收到的刑事申诉,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分别处理,并告知申诉人:

(1)属于我院管辖,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2)对我院管辖的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申诉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处理的,告知人民法院处理后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三)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但不属于我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处理;

(4)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移送其他机关处理。

第四章审计

第十七条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刑事申诉进行审查。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审查原案件的申诉材料和法律文书,可以调取有关人民检察院的复查报告、案件讨论记录等材料,听取申诉人和原案件承办人的意见。

对于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的第一次刑事申诉案件,应当查阅原案卷进行审查,听取申诉人或者其代理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公开审理。

第十八条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审查结案:

(一)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得当;

(2)原案件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结论的;

(三)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正确的其他案件。

刑事申诉期限是多久刑事诉讼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复查或复核,结论正确,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得到合法合理答复,申诉人未提出新的理由的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复查结案。

第十九条经审查,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可能有错误的;

(二)对人民检察院终止诉讼的刑事决定第一次提出上诉的;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后七日内提出申诉的。

第二十条对原判决、裁定或者决定是否存在错误的可能性,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原判决、裁定、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

(二)定案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是否存在矛盾或者可能存在非法证据;

(3)处理结论是否适当;

(四)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

(五)投诉人是否提出了可能改变原结论的新证据;

(六)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决定移送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制作刑事申诉案件移送书,连同申诉材料、原判决、裁定、处理决定、人民检察院复查复核文书以及其他申诉材料一并移送刑事检察机关。

刑事申诉案件移送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受理时间、申诉理由、审查和移送理由等内容。

对于决定移送的刑事申诉案件,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将原卷宗移送刑事检察部门。

第二十二条刑事检察部门对移送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审查原始案卷。经审查,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正确的,经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复核结案;原判决、裁定、处理决定有错误可能的,决定复核。

对人民检察院终结诉讼的刑事决定首次提出申诉,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在收到不起诉决定后七日内提出申诉的,应当决定进行复查。

第二十三条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结案或者移送刑事检察部门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

刑事检察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刑事申诉案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审查结案或者复查决定,并告知申诉人。

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报检察长决定后,可以适当延长。

移送案卷的期限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二十四条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转交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

(一)人民检察院第一次办理刑事申诉,应当移送审查而不移送,或者应当复查而不复查的;

(二)对投诉人提出的投诉理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合法合理答复的;

(三)其他案件质量不高,认为应当重新办理的。

被指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重新处理结果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报告。听取意见、讲法说理、举行听证会等活动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章复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由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办理,原办案人员和原申诉办案人员不得参与办理。

第二十七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卷宗。

第二十八条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拟定调查提纲进行调查:

(一)原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投诉人提供了新的事实、证据或者证据线索;

(3)有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与案件有关的勘验、检查、鉴定、调查实验的笔录和鉴定意见,需要审阅的,可以审阅,或者就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补充。

第三十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询问原案件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提出抗诉、抗诉或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应当对原审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讯问。

第三十一条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听取申诉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核实有关问题。

第三十二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时,可以听取原申诉办案部门、原办案人员和原办案部门的意见,全面了解办案情况。

第三十三条审查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进行的询问、讯问等调查活动,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确认后签名或者按指印。

第三十四条刑事申诉案件经过复查,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情况已经审查清楚,能够得出明确复查结论的,应当复查完毕。

第三十五条刑事申诉案件审查终结,由主管检察官提出刑事申诉审查终结报告,在规定的权限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应当附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的通知和讨论记录。

第三十六条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应当在作出复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完成。三个月内不能办结的,报检察长决定后可以延长三个月,并告知申诉人。

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报请检察长决定延长办理期限。

第三十七条接受交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并报告办理结果。本法院管辖的刑事上诉案件应予以复查。

被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自收到交办文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报检察长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延期的,应当向其指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节对人民检察院终止诉讼刑事决定的上诉案件的再审

第三十八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查。

第三十九条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核。

第四十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在收到不起诉决定后七日内均提出上诉的,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复核。

第四十一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后七日内提出申诉的,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制作刑事申诉案件移送书,将申诉材料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应当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审查。

第四十二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七日后提出申诉的,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申诉检察部门提出申诉,进行审查。经审查,不起诉决定正确的,应当审查结案;如果不起诉决定存在错误的可能性,制作刑事申诉案件移送书,将申诉材料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

对人民检察院其他诉讼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对不服人民检察院终止诉讼刑事决定的上诉案件进行复查后,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原处理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原决定正确,但部分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纠正错误部分,维持原决定;

(3)原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应当撤销;需要重新进入诉讼程序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我院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节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的申诉案件的审查

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上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上诉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责成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四十五条经复查,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或者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二)罪名错误,明显影响量刑的;

(三)量刑明显不当的;

(四)定罪量刑所依据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者依法应当排除的;

(五)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八)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符合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未被人民法院采纳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第四十六条复查后认为需要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由承办检察官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四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过复核,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由负责人提出意见,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对于需要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随同案卷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抗诉案件后,承办检察官应当编写抗诉案件复核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对提请抗诉的案件作出决定后,承办检察官应当制作复核抗诉通知书,并将复核结果通知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后,主管检察官应当准备刑事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有错误的,抗诉应当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九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抗诉案件,应当自收到案件之日起三个月以内作出决定。

事实、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特别复杂的刑事上诉案件,可以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上诉案件,需要增加原审被告人刑罚的,一般应当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

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提出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抗诉案件的复查期限不计入抗诉人民检察院的复查期限。

第五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抗诉案件,认为需要对原审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派员出庭,对人民法院的再审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五十三条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或者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检察建议决定再审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由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派员出庭审查提出。

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有错误,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并做好法律解释和说理工作。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检察院做好释法、说理、申诉和来访工作。

对于移交的刑事申诉案件,刑事申诉部门应当将《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抄送检察部门。

第五十五条对于提请抗诉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后,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刑事申诉结果通知。

第五十六条对人民检察院终结诉讼刑事决定的上诉案件进行复查后,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改变原决定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或者撤销原决定的,应当将刑事上诉结果通知书抄送有关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七条对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公开开庭审理,就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公开陈述、举证、辩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依法公正处理案件。

第五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申诉人不服处理结论的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公开答复,做好解释、说明和教育工作,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

第五十九条刑事申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办理:

(一)人民法院正在复核原判决、裁定的;

(二)无法与投诉人及其代理人取得联系的;

(3)投诉的自然人死亡时,需要等待其他权利人表明是否继续投诉;

(4)被投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案件不能长期延续的。

决定暂缓办理的,应当制作暂缓办理刑事申诉通知书,告知申诉人;确实无法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暂停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中止期限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

第六十条刑事申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办理:

(一)人民检察院对因同一案件事实撤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重新立案侦查,对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或者对非被告人重新提起公诉的;

(2)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书;

(三)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

(四)投诉人自愿撤回投诉,不损害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申诉的自然人死亡,没有其他申诉人或者请求人明确放弃申诉的,但有证据证明原案被告人无罪的除外;

(六)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明确放弃申诉的,但有证据证明原案被告无罪的除外;

(七)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决定终结处理的,应当制作《刑事申诉终结处理通知书》告知申诉人;确实无法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终止原因消除后,申诉人再次申诉,符合刑事申诉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

第六十一条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发现原审案件在执法、司法等方面存在瑕疵的。,并可按有关规定向原办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或纠正意见。

第六十二条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发现原审案件有贪污贿赂、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十三条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发现原审案件遗漏犯罪或者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刑事申诉案件相关法律文书应当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制作。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10月27日《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再审规定》(高建发〔2014〕18号)同时废止;我院此前发布的其他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文标签: 刑事申诉期限是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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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獨傢记忆

    獨傢记忆

    2022-03-12 16:43:50    回复

    主管检察官应当准备刑事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有错误的,抗诉应当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第四十九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抗诉案件,应当自收到案件之日起三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事实、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特别复杂的刑事上诉案件,可以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发生法

  • 四虎归山

    四虎归山

    2022-03-12 15:08:16    回复

    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查。第三十九条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后七日

  • 耿河若莎

    耿河若莎

    2022-03-12 12:29:5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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