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31 | 评论:1
[案例索引]
一审:(2019)浙1023初字第394号
二审:(2020)浙刑终字第10号
基本情况]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侵吞他人诈骗所得钱款,其未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应当掩饰、隐瞒犯罪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至3月,被告人姜某某指使刘某某(已判刑)以每卡人民币300元至600元不等的工资,以实名办理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刘某某以实名向蒋某某办理了农行、招行的银行卡,并介绍彭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以实名向蒋某某办理了农行、招行的银行卡。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约定,如果刘某某、彭某某、罗某某卡内有钱,则通知刘某某让持卡人取款,他可以获得取款金额20%的好处费。经查,2019年2月19日至4月29日,被告人姜某某通知刘某某或要求刘某某通知彭某某、罗某某取款,以“挂失、补办卡”、“销卡”等方式从银行卡中提取诈骗所得。刘某某等人在扣除自己的报酬后,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卡等方式将剩余款项共计约9.4万元转给姜某某及被告人。
[判断结果]
2020年1月16日,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1023: 2第一刑事判决书第394号。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追缴被告人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4000元,其中人民币20000元返还被害人,其余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姜某某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浙刑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断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技术手段,采取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之前,被告人姜某某因同样的倒卖银行卡行为,涉嫌电信网络诈骗,被通榆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在本案侦查过程中,何某交代,其在通榆县取保候审后,明知其上次购买的银行卡用于诈骗,但在取保候审期间仍如法炮制,且本案中被告人姜某某还指使他人取款并支付付款人取款费。本案涉及的三名取款人均供述其取款后知道该笔钱是诈骗所得,故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其不知道上次购买的银行卡用于诈骗,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与其过往经历和行为手段不符。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裁判要点]
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帮助者共谋诈骗的主观要件是“明知”,但帮助者共谋诈骗的主观要件是“事前共谋”。至于知道的内容和程度,一般只要有证据证明帮助者知道对方可能实施诈骗,就不要求知道对方实施诈骗的具体情况。帮助人主观上知情的时间节点应该是在诈骗罪完成之前。对于主观“明知”的认定,可以综合分析被帮助人在提供帮助时是否对电信网络诈骗有所了解、帮助行为本身是否异常以及获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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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今夜星光闪闪
2022-03-12 01:59:07 回复
知”,但帮助者共谋诈骗的主观要件是“事前共谋”。至于知道的内容和程度,一般只要有证据证明帮助者知道对方可能实施诈骗,就不要求知道对方实施诈骗的具体情况。帮助人主观上知情的时间节点应该是在诈骗罪完成之前。对于
桀骜公子
2022-03-12 01:25:12 回复
利用电信技术手段,采取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之前,被告人姜某某因同样的倒卖银行卡行为,涉嫌电信网络诈骗,被通榆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在本案侦查过程中,何某交代,其在通榆县取保
黎明微光
2022-03-11 23:17:46 回复
笔钱是诈骗所得,故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其不知道上次购买的银行卡用于诈骗,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与其过往经历和行为手段不符。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裁
星辰照亮烟火
2022-03-11 20:51:14 回复
电信网络诈骗,应当掩饰、隐瞒犯罪事实。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至3月,被告人姜某某指使刘某某(已判刑)以每卡人民币300元至600元不等的工资,以实名办理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刘某某以实名向蒋某某办理了农行、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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