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17 | 评论:1
作者:金汉明律师,诈骗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最近,金先生办理了一起社保缴纳诈骗案。基本事实如下:A市A公司从事人力资源相关业务,前期为员工缴纳了社保。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与当地人社部门等各方沟通,与B市多家企业签订代理协议,代多家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保,并向这些公司收取一定的服务费。
在上述社保代理过程中,由于社保缴费时需要提供劳动合同,企业职工发生工伤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人社部会根据涉案公司提交的材料,以涉案公司的名义进行劳动关系认定。因此,办案机关认为,涉案公司与劳动者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而是以“虚假劳动合同”等材料伪造劳动关系,骗取社保基金,构成诈骗罪。
指控涉案人员诈骗是上述办案机关的逻辑前提。但综合整个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劳动者实际上已经通过涉案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用,劳动者工伤后通过涉案公司进行工伤待遇,不涉及骗取社保基金的问题。无论他们是否违反规则,这样的社保支付都不应被视为欺诈。具体原因如下。
第一,如果用这个逻辑指控本案欺诈,受害者是全国社保基金,但职工实际上得到的是工伤待遇。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公司为员工申报工伤待遇后,其获得的赔偿金额已经支付给员工。从“获取利益”的角度出发,办案机关没有指控实际获得工伤待遇的职工,也没有指控部分签订“虚假劳动合同”、“虚假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职工。而是指责涉案公司及其相关人员依据其实质保险和给付为企业员工主张工伤赔偿,只收取企业的服务费和管理费,这显然是不合逻辑的。
第二,本案中,虽然社保申报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不一致,存在“伪造劳动合同”等一些“虚假事实”,但这只是形式上的程序。诈骗罪是财产犯罪,本案认定诈骗罪的关键在于涉案行为是否会给社保基金造成损失。
本案所涉公司及其相关人员不构成诈骗罪的核心事实在于,本案所涉企业和公司的职工实际缴纳了保险费,事实上工伤职工与相关部门形成了工伤保险的行政关系。如果申报单位没有“错位”,职工接受工伤待遇是没有问题的。工伤待遇是他们应得的赔偿金额,不能导致社保基金的任何损失。本案不能只基于申报单位的“错位”,即社保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属于社保基金的实质性损失。
再次,从涉案行为的非法占有情况来看,涉案公司通过与企业签订代理协议,实际为企业职工缴纳保险费1580万,其申报工伤600余起,领取企业职工工伤待遇约700万。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不存在捏造、伪造工伤申报事实。
因此,涉案公司实施的投保和缴费行为,实际上是对全国社保基金的扩容,从保险成本角度来看扩容金额为1580万;从费用后结算来看,全国社保基金在支付职工工伤后,仍有约880万费用的扩面和结余。因此,即使本案社保申报单位存在“错位”,从非法占有的角度指责涉案公司造假也不能自圆其说。
第四,在社保类欺诈案件中,确定全国社保基金有无损失的核心问题,应该是没有受到任何工伤的职工,通过公司伪造材料的方式,骗取了本不该有的、无法获得的工伤。但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保基金有先行支付的义务,即无论是否缴纳工伤保险,社保基金都有先行支付的义务,工伤职工可以正常获得工伤待遇,所以从工伤待遇应当支付的角度来看,不存在社保基金的流失问题。
另外,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在认定诈骗罪与非罪时,不能片面认为地方人社部门存在工伤待遇支付行为,即可以认定地方社保基金存在亏损,社保基金不是地方财政资金,而是基金。所以要评估全国社保基金整体有没有亏损。当地社保部门支付了相应的社保待遇,对应的是实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保部门不用支付员工的工伤待遇。从全国社保基金的角度来看,总量是平衡的,没有造成全国社保基金的财产损失。因此,本案涉案公司的工伤申报、支付、给付并未造成财产损害的后果,不构成诈骗罪。
第五,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社保代理行为构成欺诈。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社保代理行为必须具备欺诈手段、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等几个要件。本案所涉行为明显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在这种情况下,在认定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时,可以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是欺诈行为。”
从文章本身来看,社保经办行为会因为需要以“虚假劳动合同”的形式提供材料进行工伤申报,而被办案机关认定为符合“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的条件,从而认定其符合立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涉案人诈骗罪。但上述立法解释应以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基础,特别强调特殊类型诈骗案件的罪与非罪,不能与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相矛盾。
这里的逻辑可以等效为,诈骗的基本行为模式是“捏造事实、隐瞒真相”,但我们不能将社会生活中任何形式的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犯罪。在认定诈骗时,还要判断对方是否存在认知错误,是否会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然后再进行诈骗。
因此,立法解释应该属于条文的注意,而不是法律的拟制。在认定“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的社保经办行为是否属于诈骗罪时,必须回到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进行判断。
综合全案证据,我们认为本案人社部门等相关单位并未陷入误区,本案所涉社保经办行为不会对全国社保基金造成损失,而是一种扩大社保基金的行为。因此,即使认定提供虚假或空白色合同涉嫌欺诈,本案也不存在误解或财产损失,本案社保经办行为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
即使涉案公司在形式上提供了“虚假材料”,也不一定需要适用立法解释的注意规定来入罪,应当结合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第六,社保机构在司法实践中并未被认定为非法。
原因如下:1。国税发〔2016〕47号文件强调:“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的纳税人,按照经纪人支付给客户单位员工的工资和代理人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普通发票。”
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税务总局对“委托方支付给委托方单位职工的工资和代理方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经营行为如何开具发票作出了明确规定,可以证明财税部门认可委托缴纳社保的合法性;
2.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7]粤71线终字第177号判决,认定无劳动关系委托支付的职工享有工伤待遇;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201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委托支付行为是实际用人单位与受委托申报单位之间的法律约定,即使未经企业职工本人同意。
此外,虽然《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并没有明确禁止强调社保经办行为违法。在此基础上,司法实践中有很多相关文件和司法判例来确认委托协议和委托关系的合法性,所以本案应当认定的前提是社保代理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
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592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可委托缴纳社保的合法性。
法院认为:“刘某某以ZD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以案外人QJ公司名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ZD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经查,ZD公司与QJ公司签订未来无忧人事外包服务协议,约定QJ公司为ZD公司管理员工人事关系,缴纳社保、公积金等。刘某某还签署了一份书面承诺书,确认投保险种,承诺书认可QJ公司为其缴纳社保。ZD公司按照约定委托QJ公司为刘某某缴纳保险,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侵犯刘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刘某某主张ZD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不足。”
(以上内容是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金汉明律师对社保诈骗案件辩护的总结和概括,旨在为该类案件的辩护提供有益的帮助,欢迎沟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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梦笑痴人
2022-03-12 03:41:11 回复
作者:金汉明律师,诈骗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最近,金先生办理了一起社保缴纳诈骗案。基本事实如下:A市A公司从事人力资源相关业务,前期为员工缴纳了社保。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与当地人社部门等各方沟通,与B市多家企业签订代理协议,代多家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保,并向这些公司收取一
社会你爷爷
2022-03-12 02:39:00 回复
缴纳了保险费用,劳动者工伤后通过涉案公司进行工伤待遇,不涉及骗取社保基金的问题。无论他们是否违反规则,这样的社保支付都不应被视为欺诈。具体原因如下。第一,如果用这个逻辑指控本案欺诈,受害者是全国社保基金,但职工实际上得到的是工伤待遇。本案现有
所图唯你
2022-03-12 02:57:08 回复
工。而是指责涉案公司及其相关人员依据其实质保险和给付为企业员工主张工伤赔偿,只收取企业的服务费和管理费,这显然是不合逻辑的。第二,本案中,虽然社保申报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不一致,存在“伪造劳动合同”等一些“虚假事实”,但这只是形式上的程序。
姐姐好胸哦
2022-03-12 03:47:51 回复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7]粤71线终字第177号判决,认定无劳动关系委托支付的职工享有工伤待遇;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201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委托支付行为是实际用人单位与受委托申报单位之间的法律约定,即使未经企业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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