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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裁判文书网

出发地:合法住宅

特别说明:本号中所有注明“出处”或“转自”的作品均为自媒体转载,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分享的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参考,不代表本观点。

裁判总结

“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案”应当是同一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同案事实是指当事人起诉所涉及的案件在起诉前后的事实关系是一致的;同一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前后两次诉讼基于同一诉讼请求基础。因此,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案件事实、相同的标的物,要求前后两起诉讼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客体上是一致的,而这三者的一致本质上要求前后两起诉讼所处理的法律关系是一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2018)第183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心悦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朱江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志,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某,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某,女,汉族,1969年9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上述两名诉讼当事人:冯和平、陈军,宁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心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悦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了2013银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华某、赖某、心悦公司均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了2014宁敏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心悦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字第524号民事裁定,驳回心悦公司的再审申请。心悦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2016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函[2016]第181号,向本院提出抗诉。2017年8月1日,该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将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必峰到庭旁听。心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程德志,赖某、华某、赖某的诉讼代理人冯和平、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华某、赖某起诉要求心悦公司支付1819087.84元及利息373372.52元(暂按2009年9月21日至2013年2月1日计算)以及截至心悦公司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共计2192460.35元;诉讼费由心悦公司承担。华某、赖某提交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心悦公司支付工程款1581560.81元及利息;庭审中,华某、赖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心悦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560.81元及利息345331元,共计2026891.81元。

一、二审查明,2008年6月1日,宁夏钰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前身宁夏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诚公司)与心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建设的宁静花园3#、5#、7#、8#、10#、11#楼施工承包给心悦公司。后新月公司宋昌平代表心悦公司将7#楼、10#楼承包给华某、赖某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华某、赖某于2008年6月开工建设,2009年10月中旬通过竣工验收。在心悦公司与钰诚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对“宁静花园3#、5#、7#、8#、10#、11#楼”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其中,7#楼、10#楼企业收费按三类企业、三类项目计算;项目税按3.4126%计算;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中,7#楼工程造价4831674.23元,10#楼工程造价5224140.65元,合计10055814.88元,其中企业收费1587094元(7#楼745094.43元含直接工程造价169303.16元,10#楼8420000元。部分争议工程造价中,7号楼砌体钢筋、构造柱圈梁植筋、商品混凝土超距213159.20元,10号楼砌体钢筋植筋、商品混凝土超距268061.41元。经调解,心悦公司自愿放弃了本次纠纷的部分工程款。

2011年7月13日,心悦公司以华某、赖某多支付工程款为由,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庆区法院)提起上诉,要求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56293.06元,兴庆区法院作出(2011)兴民初字第361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618号判决)。确认:华某、赖某、心悦公司一致同意7#楼、10#楼总造价为10055814.88元,工程款在上述价款内结算。心悦公司欠工程款820,887.72元(工程总造价100,558,14.88元-企业间接费1,237,867.23元-商品混凝土付款902,595元-已付工程价款6,461,236.72元-税金428,426.38元-管理费204,801.83元),相应地,兴心悦公司上诉,银川中院作出(2012)银民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13号判决书),证明心悦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华某、赖某未就间接费用进行反诉。除间接费用外,他们查明华某、赖某没有超出工程款,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华某、赖某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除支付3618号判决确认的820887.72元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外,还应支付有争议的砌体钢筋、构造柱圈梁植筋、商品混凝土的工程款481220.61元及企业间接费1237867.23元。

在涉案的7#楼和10#楼“砌体加固”的实际施工过程中,采用了植筋技术。本案中是否取得宇成公司的同意(签证)以及双方是否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均未举证。估价书中“构造柱圈梁砌体配筋及植筋费用”为“预埋加植筋”两种不同施工工艺的费用差额,其中:7#楼费用差额为172,248.13元,10#楼费用差额为224,400.97元,合计396,649.10元;可以确定已经包含在部分工程成本中嵌入式技术的构建成本。

银川中院一审认为,华某、赖某与心悦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原因是华某、赖某不具备施工资质。鉴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工程款的结算可以参照该约定执行。对心悦公司所欠工程款820887.72元,各方均无异议,已在3618号判决中明确,因本案华某、赖某未起诉,本院不予处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心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争议项目,即二次钢筋植筋款、商品混凝土超距款和企业间接费。在3618号案中,华为、赖某、心悦公司共同确认“7#楼、10#楼总造价为10055814.88元,工程价款在上述价款内结算”。华为、赖某也主张二次植筋及商品混凝土超程付款,该部分工程量在工程造价意见中列为争议项目,但心悦公司不认可该部分工程量,华为、赖某也主张支付二次植筋及商品混凝土超程付款的工程量。关于企业间接收费问题,心悦公司明知华某、赖某不具备施工资质,却将工程非法分包给华某、赖某,实际施工完毕。心悦公司对无效合同有过错。虽然心悦公司是承包商,但它没有参与该项目的实际建设。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后,不应再计算实际施工方应取得的企业间接费。故公司要求华某、赖某支付的企业间接费用1237867.23元由医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双方约定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10月中旬竣工验收交付,故心悦公司应自2009年10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工程款利息。判断:1。心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某、赖某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237867.23元(不含第3618号判决确认的工程款820887.72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计算);二、驳回华某、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司、华某、赖某均不服,提起上诉。心悦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某、赖某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华某、赖某负担。华、赖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增加支付7#楼、10#楼构造柱圈梁砌体加固、植筋工程款共计396649.1元及利息;2.修改后的工程款利息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至五年)贷款利率5.76%计算;3.诉讼费用由心悦公司承担。

宁夏高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涉案工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1.一审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即是否再次审理法院已经审理过的企业间接收费案件。618号案为公司民事案件,原诉华某、赖某返还多支出的工程款。本案中,被告钟某、赖某只对心悦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辩护。兴庆区法院查明公司未超支华某、赖某工程款,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第43号判决维持第3618号判决;本案中,涉案工程的间接费用(主要是企业收取的费用)和涉案工程造价鉴定中被列为争议项目的“砌体钢筋、构造柱圈梁钢筋、商品混凝土超运距付款”的费用,当事人均未主张。故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并作出判决,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心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一审是否遗漏了当事人,即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宋昌平为当事人。一审已查明,宋昌平是涉案心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其行为后果应由心悦公司承担。至于心悦公司与宋昌平就涉案项目相关事宜的约定,属于心悦公司内部事务,不属于本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没有遗漏当事人,一审没有将宋昌平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妥。心悦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如何确定涉案的7#楼和10#楼的总造价及具体金额?根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7#楼、10#楼已确认工程造价为10,055,814.88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481,220.61元(“砌体钢筋、构造柱圈梁”种植费用为396,649.10元,商品混凝土超运距为84,571.51元)。同时,本案审理中,双方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中“砌体配筋、构造柱圈梁”实际采用“植筋”技术的事实无异议;一审判决后,华某、赖某对商品混凝土超运费84571.51元未提起上诉。故涉案7#楼、10#楼工程总造价由两部分组成,即“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10055814.88元和“砌体配筋及构造柱圈梁”396649.10元的“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合计10452463.98元。

4.关于涉案宁静花园7#楼、10#楼施工中是否存在砌体配筋、构造柱圈梁植筋,是否应向华某、赖某支付相应工程款的问题。已确定7号楼和10号楼“预埋植筋”两种不同施工工艺的造价差异为396,649.10元。由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相应的施工图纸未明确表示该部分施工内容只能采用“埋设”技术而不能采用“植筋”技术进行施工,“埋设和植筋”两种不同的施工技术在施工实践中并不违反施工规范;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心悦公司对华某、赖某“植筋”施工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涉案7#楼与10#楼的造价差额共计396649.10元,应由心悦公司承担。

5.关于参与工程的企业是否应向华某、赖某收费的问题。二审认为,心悦公司明知华某、赖某不具备该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却将该工程非法分包给华某、赖某完成实际施工,对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心悦公司虽为承包人,但未参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已由华某、赖某完成并在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华某、赖某已按约定向心悦公司交纳了企业管理费。故本案中化公司及赖某请求的企业间接费1237867.23元应予支持。

6.涉案未付工程款是否应计利息,如果是,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标准是否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心悦公司所欠工程款应计利息。一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7#、10#楼于2009年10月中旬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事实,故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应从2009年10月中旬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支付,一审酌定利息自2009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然而,从2009年10月15日到2013年2月26日(一审立案之日),这一期限已经远远超过三年,而到一审判决时(2014年3月17日),这一期限已经超过四年。因此,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不当,应予纠正。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应以华某、赖某主张的利率为准,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

简易判断: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心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某、赖某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1634516.33元(不含兴庆区法院3618号判决确认的工程款820887.72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40元,华某、赖某4712元,心悦公司196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预交7250元,7250元由心悦公司负担。心悦公司预交15941元,由心悦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错误。2013年4月15日,华某、赖某向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总标的物变更为1881073.76元,其中工程款本金1581560.81元,利息299512.95元(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一审庭审中,华某、赖某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但陈述的诉讼请求为工程款本金1681560.81元,至2013年2月1日止利息345331元,共计2026891.81元。由此可见,华某、赖某在庭审中将项目本金1581560.81元错报为1681560.81元,并非另一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华某、赖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心悦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560.81元及利息345331元,共计2026891.81元”,在一审判决中是错误的。

(2)原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18号案虽然是关于是否多付工程款的纠纷,但解决纠纷的前提是确定应付工程款(工程总造价)和已付工程款。基于这两个基本问题,本案进行了举证与质证、索赔与抗辩、核实与审理,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了心悦公司所欠工程款的数额,从而认定其没有多付工程款,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618号案法院认为,本案应付工程款7915352.65元(商品混凝土总造价1005814.88元-902595元-企业间接费1237867.23元),已支付工程款6461236.72元,未支付工程款820887.72元。在第43号案件中,维持原判。本案中,华某、赖某起诉索要工程款本金1581560.81元,实际上否定了上述心悦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并拖欠工程款的生效判决。法院受理了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对工程总造价有主张或异议的,只能在案件审理中一并提出,不能留出一部分日后单独提出。无论“植筋费”还是企业间接费,都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在第3618号判决中,双方均未主张部分内容被排除在本案工程总造价之外。因此,本案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企业的间接费用和争议项目的费用不提起诉讼是没有依据的。当事人对3618号判决确定的工程总造价和应付工程款有异议的,只能申请再审,不能再提起诉讼。

关于本案工程总造价,413号判决已经支持了华某、赖某的诉讼请求,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0055814.88元。本案中,华某、赖某主张的工程总造价10537035.49元,否定了其在前次诉讼中主张的并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总造价,并据此提出新的诉讼请求,非法挑战生效判决。华某、赖某在明知第413号判决确认同一项目未支付的工程款为820887.72元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主张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819087.84元,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该判决,实际上否定了生效判决,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3)原审判决认定华某、赖某有权取得企业间接费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企业间接成本是指在建造过程中发生的应由企业承担的费用。华某、赖某作为实际施工方,不具备企业资质,不能主张企业间接费。2000年5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发布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施工企业取费类别管理规定》,也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持有《建筑施工企业取费类别资质证书》才能根据企业取费类别计算相应的间接费。本案原审判决支持华某、赖某取得企业间接费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原审判决理由不能支持华、赖有权取得企业间接费的结论。318号判决认定的工程总成本已经包含企业间接成本。虽然第413号判决说这个问题“未认定”,但判决维持原判,说明生效判决正文对企业间接费用作出了结论。如果华某、赖某不服,只能申请再审,不能另诉。

一案不再理法律规定(最高法: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附详细说明))

(4)原审判决要求心悦公司承担二次植筋费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既然两种工艺都可以采用,那么施工方就应该采用更经济合理的方式;如果施工方放弃经济合理的工艺,采用成本更高的工艺,由此产生的“成本差”由自己承担。施工图纸未要求二次植筋,施工方在施工图纸正常要求之外发生的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费用差额由心悦公司承担,明显错误。

此外,在心悦公司与宇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心悦公司在调解过程中积极主张二次钢筋种植费用,但最终并未从宇成公司处获得该费用。这也说明调解书已经拒绝同意二次植筋费用属于正常工程款。原审判决要求心悦公司承担费用,也与其之前的有效调解相冲突,结果显失公平。

申诉人心悦公司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被申请人华某、赖某提交了辩护意见,称:1。本案不存在索赔认定错误。2.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在第3618号案件中,心悦公司要求返还多支出的工程款。对于间接费用、争议部分植筋费用、商品混凝土超运费用,华某、赖某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3.如果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华某、赖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取得管理费。4.原审判决认定心悦公司对二次钢筋种植费用的承担符合实际工程和本案实际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合法有据,申诉人的请求和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再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此外,法院查明:413号判决认为,上诉人仁华、赖某上诉称企业管理费1237867.23元应归其所有,但其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这一主张在本案中是抗辩理由,而不是请求权,在本案中无权主张这一主张。现在,双方对这部分事实都有争议。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对这一纠纷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判决认定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错误;(3)华某、赖某是否有权取得企业间接费用;(4)心悦公司是否应承担二次植筋费用。这是这样的:

(1)本案不违反“一罪不二审”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当是同一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同案事实是指当事人起诉所涉及的案件在诉讼前后的事实关系是一致的;诉讼标的相同是指原告前后两次诉讼基于相同的诉讼请求依据。因此,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案件事实、相同的标的物,要求前后两起诉讼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客体上是一致的,而这三者的一致本质上要求前后两起诉讼所处理的法律关系是一致的。

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以华某、赖某为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56293.06元,兴庆区法院作出3618号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银川中院二审作出413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虽与413号案当事人相同,但不具有相同的案件事实和相同的诉讼标的。就本案事实而言,413号判决依据无争议的总造价10055814.88元判断是否存在多付工程款,并未审理二次植筋费用和商品混凝土超距离付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同样明确的是,由于企业间接成本存在争议,本案不予认可。本案基于另一案件成本鉴定中确认的无争议成本10055814.88元,“砌体钢筋、构造柱圈梁”植筋成本、商品混凝土超距成本、413号案未确认的企业间接成本,进行了“二次植筋”成本、商品混凝土超距、企业间接成本的审理。由此可见,本案与413号案虽属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具体事实不同,本案审理的事实并非413号案审理的事实,就诉讼标的而言,3618号案是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华某、赖某返还公司超支的工程款256293.06元。本案中,华某、赖某诉请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560.81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由企业间接费、二次钢筋种植费、商品混凝土超运距款组成,在413号案中未予审理,华某、赖某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致使华某、赖某不能通过申请再审获得413号案未支付工程款的救济。华某、赖某分别主张这些费用,并不违反“无论发生什么”的原则。综上所述,本案中“华某”、“赖某”的诉讼请求并未否认第413号判决认定的应付工程款和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而是基于本案认定的事实请求支付本案未审理的其他费用,本案的受理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二)原审判决认定华某、赖某起诉心悦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560.8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

本案中,华某、赖某诉至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819087.84元及利息起诉状。2013年4月15日,华某、赖某提交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心悦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581560.81元及利息299512.95元(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2013年4月16日,本案一审庭审中,华某、赖某明确要求支付工程本金1681560.81元及利息,并详细陈述了计算方法。2013年11月13日,一审二审中,华某、赖某再次确认其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金1681560.81元、利息及计算方法。我们认为,华某、赖某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法,法院最终确认的诉讼请求数额已经过两次庭审确认。心悦公司主张华某、赖某在庭审中将1581560.81元错报为1681560.81元,缺乏证据。原审判决确认华某、赖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心悦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681560.81元及利息。

(三)某公司、某公司有权取得企业管理费。

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支持华某、赖某获取企业间接费用,并无不当。首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工程价格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华某、赖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法律法规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其次,企业间接费包括企业管理费。华某、赖某已按约定向心悦公司支付企业管理费,心悦公司进一步辩称企业间接费不公平。三、心悦公司明知华某、赖某不具备施工资质,仍将涉案工程非法分包,对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以华某、赖某不具备资格为由拒绝支付企业间接费用,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要求心悦公司正确支付间接费用1237867.23元及利息。

(四)心悦公司支付二次植筋费用。[/s2/]

根据本案事实,双方对涉案工程实际采用了“植筋”工艺以及该工艺与“预埋”工艺的费用差额为396649.10元无异议。在心悦公司、华某公司、赖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施工图纸要求采用何种技术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心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植筋”技术违反施工规范,也未对施工过程中“植筋”的方法提出异议,拒绝支付费用的依据不足。虽然心悦公司认为承建方另案玉成公司与心悦公司的诉讼已经调解,但心悦公司并未取得该费用,故不应向华某、赖某支付该费用。但华某、赖某并非本案当事人,心悦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华某、赖某参与本案调解并接受调解结果。另案中心悦公司放弃二次植筋费用不能成为拒绝向华某、赖某支付该费用的理由。原审判决心悦公司向华某、赖某支付二次植筋款396649.10元及利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宁敏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

这是最终判决。

张能宝法官

孙祥庄法官

贾劲松法官

2019年1月25日

职员张娜

本文标签: 离婚案能再审吗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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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虎归山

    四虎归山

    2022-03-11 17:22:20    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心悦公司所欠工程款应计利息。一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7#、10#楼于2009年10月中旬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事实,故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应从2

  • 追星踏月

    追星踏月

    2022-03-11 23:36:55    回复

    心悦公司虽为承包人,但未参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已由华某、赖某完成并在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华某、赖某已按约定向心悦公司交纳了企业管理费。故本案中化公司及赖某请求的企业间接费1237867.23元应予支持。6.涉案未付工程款是否应计利息

  • 美少年之恋

    美少年之恋

    2022-03-11 18:18:50    回复

    来源:裁判文书网出发地:合法住宅特别说明:本号中所有注明“出处”或“转自”的作品均为自媒体转载,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分享的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参考,不代表本观点。裁判总结“一事不再理

  • 冰火

    冰火

    2022-03-11 16:25:08    回复

    工程款为由,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庆区法院)提起上诉,要求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56293.06元,兴庆区法院作出(2011)兴民初字第3618号民事判决

  • 贡琬华元

    贡琬华元

    2022-03-11 16:14:14    回复

    那怎么办?

  • 韦贞琦爽

    韦贞琦爽

    2022-03-11 16:14:14    回复

    那确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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