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20 | 评论:3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36号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2019年9月27日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2019年9月27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管理,维护法律服务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充分发挥律师在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经济特区的律师执业及与律师管理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律师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促进律师工作健康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指导和监督,并会同有关机关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进行年度检查和考核,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谈话提醒制度和责任追究机制,督促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实施统一管理。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律服务需求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科学编制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实现律师行业均衡发展和合理布局。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律师行业信用管理,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用信息记录和查询系统,公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基本信息,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奖惩信息、失信信息等记入信用档案。
第七条律师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在执业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
第八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和省的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与信访、调解、社区工作等其他公益性法律服务。
律师、律师事务所作为机关、人民团体的法律顾问,参与接待和处理信访、参与调解等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
第九条律师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为律师提供服务的社会团体法人、律师自律组织。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健全议事、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
律师协会有权对非法妨碍律师执业、侵犯律师合法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进行控告和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律师协会的投诉和举报,并回复律师协会。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律师协会纠正或者撤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其章程的错误决定。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投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中的违法、违纪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
第二章律师执业
第十一条律师执业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通过实习考核的材料;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为特许律师,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律师申请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律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将相关信息告知律师执业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不允许执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律师在执业机构变更执业的,应当向被转让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部门对变更申请和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不予批准变更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准予变更的,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情形外,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回并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执业律师而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律师事务所被撤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在上述情形消除后,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在被司法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章律师执业机构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也可以由个人或者设立。鼓励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公司化管理,按照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立法人律师事务所。
鼓励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
鼓励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国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省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设立个体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创办人应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
(三)创办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到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有符合公益性法律服务要求的承诺。
第十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发起人;
(4)创办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到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六)有符合公益性法律服务要求的承诺。
第十八条设立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发起人;
(4)创办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到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六)有符合公益性法律服务要求的承诺。
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利代理人等专业人员可以成为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其出资份额和人数比例不得超过25%,且不得担任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除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律师以外的其他合伙人的情况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外国律师事务所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省的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设立代表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省地区的居民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在本经济特区执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在海南的代表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涉及本省的部分商事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二十一条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省的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大陆)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协议在本经济特区联营,在各自的执业范围和权限内分工开展业务合作。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内地执业律师可以从事民商事和行政诉讼代理业务,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是内地律师。合资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本经济特区的律师事务所互派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本经济特区的代表机构派出内地律师,担任内地法律顾问。
本经济特区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请外国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聘请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办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境外其他已获准以律师身份执业的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三条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章程;
(三)律师事务所登记表;
(四)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5)资产证明;
(六)符合要求的住所证明;
(七)公开法律服务承诺。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和选举负责人的决议。
第二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提交的审核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批准设立的决定,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不批准设立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自领取执业证书之日起60日内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专用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将变更信息告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
律师事务所变更执业场所、负责人、合伙人、章程和合伙协议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变更信息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依法办理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再按照本条例的设立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变更、撤销原律师事务所或者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自行办理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条例的设立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终止,应当向社会公告,妥善处理受理的法律事务,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者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向市、县、自治县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解散或者终止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证书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市、县、自治县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决策程序、人员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案件统一收费、风险控制、质量控制和收益分配等内部管理制度。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将其从名单中除名。处理结果应当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赔偿责任制度。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律师追偿。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时,应当明确过错赔偿条款,并以协议约定的赔偿条件和金额作为赔偿依据。未约定过错赔偿条款的,不免除律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鼓励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为个人法律服务或其他法律服务购买保险,以降低执业风险,保护当事人利益。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为聘用的律师和助理办理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符合人才引进相关规定的律师,享受人才引进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本经济特区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选择纳税方式,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章律师业务
第三十四条除诉讼、仲裁代理业务外,律师还可以依法接受委托,办理投资促进、商标、专利、商事登记、不动产登记等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律师委托的法律事务不受地区、行业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律师承办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律师事务所根据委托合同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后,应当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收费凭证。
第五章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律师作为刑事辩护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二)就本案事实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三)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四)出庭辩护;
(五)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有权向法庭陈述侵害事实,出具证据材料;
(六)调取本案法律文书副本,复制庭审笔录等庭审相关材料;
(七)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可以在法定结案时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
(八)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判决已经生效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始案卷;在代表刑事申诉时,他们有权会见被拘留者和囚犯并与之通信。
第三十八条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可以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介绍信和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向机关、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调查与所承办事务有关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所承办事务有关的资料。机关、有关单位、组织和经办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但涉及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材料除外。
律师不得在委托事务之外使用所获得的资料。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尊重律师,完善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制度,保障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讯问、质证、辩论等执业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得妨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和代理职责。
第四十条律师在代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自行收集、调取证据有困难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律师;不允许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律师代理的民事案件,在审判和执行阶段,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发出调查令;申请人拒绝发出调查令的,应当通知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根据调查令的调查内容及时提供相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庭纪律和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许诺、宴请、馈赠等不正当手段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案的;
(三)威胁或者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利用他人隐私和违法行为胁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利用物质或者非物质利益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
(四)以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或者虚假仲裁的;
(五)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危害安全、破坏统一、诽谤他人、扰乱庭审秩序的言论;
(六)未经许可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未经许可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者其他可能产生的利益;
(七)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谋取当事人有争议的权益;
(八)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九)煽动或者教唆当事人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纠纷的;
(十)在委托事务之外使用、公开代理案件所获得的案件材料;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律师作为审判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回避所办理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的交往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竞争:
(一)故意诽谤或者诋毁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声誉、名誉的;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行业水平的收费为条件招徕客户,或者以许诺给予客户、中介、推荐人回扣、给予财物等方式争夺业务;
(三)故意制造委托人与其代理人之间的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
(五)对法律服务或者司法程序的结果作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十三条实习期间,律师申请人可以申请立案、提交和接收法律文书等。在律师的指导下,可以参加调查取证、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庭前会议、庭审等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外省律师在本经济特区非法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律师执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议律师执业注册地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非法执业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执业或者停业整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应当给予吊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在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海南经济特区以外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律师执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7月22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同时废止。
本文标签: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必须是律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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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帅且牛逼
2022-03-11 20:42:44 回复
风险,保护当事人利益。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为聘用的律师和助理办理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符合人才引进相关规定的律师,享受人才引进优惠政策。第三十三条本经济特区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选择纳税方式,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
首席污男
2022-03-12 00:49:42 回复
,按照本条例的设立程序办理。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终止,应当向社会公告,妥善处理受理的法律事务,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者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向市、县、自治县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解散或者终止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证书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市、县、
你的眼里尽是星光
2022-03-12 01:11:35 回复
扰乱庭审秩序的言论;(六)未经许可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未经许可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者其他可能产生的利益;(七)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谋取当事人有争议的权益;(八)收
再见小朋友
2022-03-12 01:11:05 回复
律职业资格,申请在本经济特区执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在海南的代表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涉及本省的部分商事非诉讼法
撒狗粮了
2022-03-11 20:39:30 回复
等非法手段解决纠纷的;(十)在委托事务之外使用、公开代理案件所获得的案件材料;(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律师作为审判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回避所办理的法律事务。第四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的交往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竞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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