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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最高法院裁判文书】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可以在同一案件中担任争议双方的代理人。 [判断要点] 律师法第三十九条仅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但并未禁止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

【最高法院裁判文书】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可以在同一案件中担任争议双方的代理人。

[判断要点] 律师法第三十九条仅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但并未禁止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虽然《律师执业准则》中有规定,但这份文件是全国律协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决定

(2016)最高法第34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秀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北京市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新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赖。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远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远县九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郝伟,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鸿铭,江西童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因与被申请人唐新民、赖及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生纠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结。

杨秀贞申请再审,主张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一审判决未送达时,杨秀贞、唐新民、李强公司在当地三名证人的见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作为对口头约定事实的书面确认和私下调解。但由于二审法院程序违法,新的证据《调解协议书》被与三被告律师属于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杨秀贞聘请的代理律师阻挠,未能正常提交法庭,最终导致终审判决的作出和生效存在严重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其中一项原判:法人主体李强公司和自然人主体唐新民一直被调解协议视为完整的法律主体。因此,唐新民的借贷行为应视为李强公司的行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网上随处可得的资料以及新的书面证据,很容易得出证明结果:唐新民是李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其所有借款行为以及将所借巨额款项无偿交给李强公司的行为,都是履行李强公司法定管理人的义务,属于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行为。因此,本案中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应为杨秀贞和李强公司,而非杨秀贞和唐新民。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2:本案贷款利息应认定为月息的2%,绝非二审法院认定的无息借款。新证据《调解协议书》不仅证明了本案中李强公司与唐新民应属于同一法律主体,更重要的是用文字明确记载了本案双方借款利息每月至少3%,是事后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事实的书面确认。第三,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违反法律剥夺当事人辩论权。(1)二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27日的借条中所述的已于3月13日向唐新民支付80万元的事实不成立,完全是逻辑错乱所致。(2)二审法院还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允许同一律师事务所不能代理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利益冲突双方的代理人,导致非法代理设计阻止杨秀贞向二审法院提交“案件关键证据”。《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二十八条、《律师职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第五款都有明确规定。第四,二审法院违法改判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一是本案涉及的借款金额巨大、数量众多、持续时间长,远非当地经济条件下自然人之间的普通借款关系;第二,贷款全部用于李强公司的业务经营;第三,杨秀贞的资金来源几乎都是通过民间借贷获得,利率远高于银行贷款。第四,唐新民得到巨款后,全部无偿提供给董事长李强公司,用于商业营利活动。因此,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口头利益约定在逻辑上完全正确,现在可以与新的书面证据相互印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2016)赣民终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所有判决事项;二。依法改判,支持提出的以下全部诉讼请求,即要求被申请人唐新民、赖及公司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7.8万元。贷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期分批单独计算支付。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调解协议书》是否构成新的证据问题;二、本案借款主体是杨秀珍与唐新民还是杨秀珍与立强公司;唐新民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三、本案是否应当推定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的约定;四、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否包含诉争的80万元问题;五、原审判决是否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一、案涉《调解协议书》是否构成新的证据问题 杨秀珍提交的2015年8月31日《调解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证据的持有人也是杨秀珍本人,不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等事由。其次,杨秀珍已在一审中将该《调解协议书》向法庭进行了出示,但因其自身原因而未作为证据使用,未提交法庭进行质证。二审诉讼过程中,杨秀珍也未将该协议作为证据提交质证。杨秀珍认为该证据属于其诉讼代理人在二审诉讼中故意不提交或怠于提交的证据,因该事由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程序中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定情形。本案《调解协议书》中各方当事人基于和解的目的,将其双方之间的包含本案债务在内的多笔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一揽子约定,具有妥协性,立强公司亦未予加盖公章,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杨秀珍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借款主体是杨秀珍与唐新民还是杨秀珍与立强公司,唐新民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问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秀珍向原审法院提交的18张借条上所记载的借贷双方均为杨秀珍与唐新民个人,上述款项也是唐新民以个人名义向杨秀珍借取,借条也均是由唐新民个人向杨秀珍所出具。上述事实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现杨秀珍主张本案借贷关系主体应为立强公司,因一审、二审法院均基于立强公司的自认行为判令立强公司与唐新民、赖千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次,立强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唐新民虽然是立强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没有证据证明立强公司是由唐新民实际控制和全权代理。杨秀珍主张唐新民的借贷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三、本案是否应当推定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的约定 本案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是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是否可以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利息的约定问题。从唐新民向杨秀珍出具的18张借条来看,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且杨秀珍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唐新民之间口头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对杨秀珍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杨秀珍主张《调解协议书》可以证明杨秀珍与唐新民之间对借款利息有过口头约定,因该份《调解协议书》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故其不能证明杨秀珍的此项诉讼主张。二审法院对于杨秀珍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的口头约定不予认可,并无不当。 四、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否包含诉争的80万元问题 再审申请人杨秀珍称其于2012年3月13日转账80万元给案外人杜文全,是为唐新民向杜文全归还借款。但唐新民对此不予认可,也从未向杨秀珍出具过委托杨秀珍向杜文全转款的委托书。杜文全在一审出庭作证时也未证明杨秀珍向其转账80万元系用于归还唐新民所欠杜文全的借款,应认定该笔80万元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二审判决对于2012年3月27日借条中80万元款项暂不予认定,但保留了杨秀珍另行主张的权利,并无不当。 五、原审法院是否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代理本案,听取了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杨秀珍与各被申请人均坚持要求不变更代理律师以及各自向法院提交了《豁免函》情况下,方被准许。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仅规定了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而并未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不得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作出禁止性规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第(五)项虽然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但该文件是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性规范,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杨秀珍主张双方的代理律师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担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杨秀贞的再审申请。

王法官

代理法官吴经理

代理法官张小姐

2017年6月13日

文员郝金琪

来源民事审判

公司律师可以代理案件(最高院裁判文书:同一律师所的不同律师可以为同一案件双方代理)

本文标签: 公司律师可以收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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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小家伙不乖

    小家伙不乖

    2022-03-11 20:01:47    回复

    事由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程序中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定情形。本案《调解协议书》中各方当事人基于和解的目的,将其双方之间的包含本案债务在内的多笔

  • 小季风

    小季风

    2022-03-11 22:48:04    回复

    。第四,唐新民得到巨款后,全部无偿提供给董事长李强公司,用于商业营利活动。因此,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口头利益约定在逻辑上完全正确,现在可以与新的书面证据相互印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

  • 山村傻根

    山村傻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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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成中馥

    张成中馥

    2022-03-11 14:38:33    回复

    不会吧

  • 昌清琰腾

    昌清琰腾

    2022-03-11 14:38:33    回复

    下巴掉了

  • 终玉梅初

    终玉梅初

    2022-03-11 14:38:33    回复

    别见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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