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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对车辆租赁和质押的“双头欺诈”情况的不同处理“两头骗”是一种复杂的诈骗现象。在“两头骗”的情况下,如何对被告人的行为定罪存在较大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基本相同的“双头骗术”案件,对行为性质的认定也

对车辆租赁和质押的“双头欺诈”情况的不同处理


“两头骗”是一种复杂的诈骗现象。在“两头骗”的情况下,如何对被告人的行为定罪存在较大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基本相同的“双头骗术”案件,对行为性质的认定也是不同的。比如,司法实践中,骗取租赁车辆后质押他人车辆获得贷款是常见的“双重欺骗”案件。但是各地司法机关在定性方面是不一样的。


案例一:吴火东合同诈骗案。[1]2009年4月8日晚7时许,吴火东到全州顺达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用李冒用的驾驶证向被害人租用一辆东南牌凌帅车(闽C2755A)。同年4月22日,被告人吴火东再次到租赁服务中心,以租用的东南领帅车驾驶不方便为由,从吴国伟租了一辆丰田卡罗拉车(闽CPC539)。后来吴火东去了石狮市,骗蔡木说家里失火急需用钱。因为东南领帅车是他家的,所以他愿意向蔡母借12500元。吴火东通过黄(另案处理)伪造了一张户名为吴火东的闽CPC539丰田卡罗拉汽车行驶证,经他人介绍以家中失火急需用钱为由向借款人民币2万元作为质押。在吴国伟的不断催促下,吴火东一再推脱。同年4月23日,吴国伟到石狮市找到东南凌帅的车,并将其开回。根据泉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汽车价格的评估,东南领帅汽车价值为3.85万元,丰田卡罗拉汽车价值为8.7万元。


案例二:林永荣合同诈骗案。[2]2007年1月6日,被告人林永荣以每天人民币200元的租金租用车牌号为闽DN2597的奇瑞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1185元)一天,并当场交付租金人民币200元。当日,林永荣将车开至厦门市同安区汀溪路路口许金塔摩托车修理店。他谎称车主委托自己质押许金塔的借款,指使他人冒充车主给许金塔打电话,让许金塔相信自己有权处置该车。后来他以闽DN2597奇瑞车作质押,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向许金塔借款25000元,提前扣除利息3000元,是真实的。林荣将所得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挥霍。事后车主催车时,林永荣先是谎称因交通事故耽误了交车,然后关掉通讯工具逃跑。


案例三:曹钟合同诈骗案。[3]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曹钟以租车自用的名义,与南通纪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海爱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并履行租车合同。造假品牌为苏F8P722丰田凯美瑞、沪J11637别克君越、苏F303BQ广本雅阁、苏FEG433丰田RAV4、沪N91822奥迪A6等5辆车。,并伪造个人身份及车辆行驶证等资料,将上述车辆质押给倪、、等人,分得41.9万元,用于偿还个人贷款,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五辆车总价值为833815元。


上述三起案件的案情大致相同,都是被告人以租车为名骗取车辆,然后将租赁的车辆质押给他人借款。这样一来,就出现了以租车为名骗取车辆和以租赁车辆为抵押向他人借款两种行为。


(一)以租车为名行骗车辆分析


以租车为名骗取车辆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合同诈骗罪。那么,它的作弊行为在哪里呢?在案例1中,法院认为,欺骗行为主要表现为用他人借用的驾驶证将车辆出租给被害人,存在合同主体的假冒行为。案例二、案例三中,被告以个人名义租车,不存在假冒他人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被告的作弊行为?


在案例2中,法院认为欺骗行为表现为被告隐瞒自己没有履行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而在案例3中,法院认为被告以租车自用为名进行欺骗。因此,对于上述两案中被告人的欺诈行为,法院均认为表现为隐瞒租车目的(不是自用而是质押贷款)。从理论上来说,这就是所谓的欺骗自己的意思,也就是错误的表示自己的意思。例如,张明楷教授指出:“采取‘借’的形式骗取他人汽车时,那些声称将来要还的人,或者根本没有还贷意图,谎称要还贷的人,都属于欺骗自己的意图。”[4]当然,首先要确定被告在签订租车合同时没有归还的意思,这是一个证据问题。租车合同中一般都有对车辆使用的约定,比如禁止将租赁的车辆转卖给他人或抵押。本案中,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并不想履行合同,所以并没有真正履行合同的意思。就此而言,租车合同只是被告骗取车辆的一种手段。因此,在刑法理论上,以租车为名骗取车辆构成合同诈骗罪是没有争议的。在租车时,虽然被告也支付了租赁费,但只是租赁期间车辆的使用费,而不是车辆的对价。被告以租车的名义取得车辆,但非法占有租用的车辆。这种通过租车合同非法占有车辆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二)质押车辆向他人借款行为分析


关于将租赁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案件审理中争议较大,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以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本案中,被告隐瞒了自己无权处分车辆的真相,以质押贷款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因此,应以合同诈骗罪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以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只是将被骗车辆变现的一种方式,不构成另一犯罪。因此,这两种观点是相互对立的。


以上三种情况,法院对以租车为名诈骗车辆的认定是一致的,即都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对以车辆作质押向他人借款性质的认定是不同的。


在案例1中,法院认为:“行为人出于骗取车辆租金后实现的动机,已经通过第一环节的诈骗行为非法占有车辆,其诈骗行为已经得逞。无论是直接通过变卖赃物实现,还是通过质押贷款实现,都只是处理赃物的问题,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因此,在租车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的实际取得应当是指被骗租赁车辆的价值,而不是行为人实现被骗租赁车辆的实际收入数额。因此,被告人吴火东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以租赁的形式骗取车辆后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以家属或车主的身份将车辆质押给他人,以获取现金。他实施的质押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他人租赁物为结果的手段行为,属于前一行为的牵连犯。因为是同罪,应该从重处罚。”本案中,法院认定的合同诈骗数额为被骗车辆数额;以车辆作质押的借贷行为虽然被认为是赃物的处理,但也被认为是涉案犯罪。笔者认为法院对“牵连犯”一词的表述比较模糊。是指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吗?从裁判理由的叙述来看,似乎指的是牵连犯。因为裁判明确将第二种行为表述为质押诈骗,明显构成合同诈骗罪。只是因为和之前的租车诈骗有牵连,所以才判从重罪。而牵连犯是指分别在实施不同的犯罪之前和之后有牵连的两种行为。这种情况下,甚至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说是同罪。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可能构成牵连犯?可见这种牵连犯的说法是值得商榷的。但笔者认为,仅将第一种租赁车辆的欺骗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是正确的。


借款合同是合同诈骗还是诈骗(陈兴良:从“租车后抵押诈骗”看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区别)

在案件二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永荣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被害人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取得车辆使用权,不具有履行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于是,被告人立即采取欺骗手段,使被害人徐金塔相信自己有权处分车辆,并与徐金塔签订了质押合同,实现了将车辆质押以获得贷款的意图,后逃逸。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四)项的规定,两种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从本案被告人前后两次实施的合同诈骗来看,是基于一个广义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犯同罪之罪,从罪数上理论上属于连续犯,司法实践中以一罪论处较为妥当。”于是,在案例2中,法院会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然后将车辆质押给他人借款,这两种行为都被视为合同诈骗,在刑法理论上被认为是连续犯。在这种情况下,合同诈骗的数额也是被骗车辆的价值和借款数额之和。相对而言,将前后两个行为理解为连续犯比理解为牵连犯似乎更符合法理。但法院并未充分说明将出租车辆用于质押贷款的行为作为合同诈骗罪的法律依据。


在案件3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曹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质押汽车骗钱的诈骗行为,应当认定为以合同诈骗手段骗取汽车的赃物的非法处置和变现,刑法不作重复评价。”在这里,法院只认定第一种行为为合同诈骗罪;对于第二种行为,法院定性为利用汽车合同骗取的赃物的非法处置和变现,认为刑法对此不予重复评价。这里所谓的刑法不再做重复评价,也就是说不会作为犯罪来处罚。因此,本案法院对第二行为的认定明显不同于前两起案件。


那么,诈骗车辆质押贷款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当然,这是在骗取车辆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前提下讨论这个问题。在此前提下,用于质押的车辆无疑是赃物。从上述三起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被告人均在向他人质押贷款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在案例1中,被告伪造了驾驶书。案例二,被告谎称受业主委托进行质押贷款。案件三,被告人伪造个人身份、车辆行驶证等信息。正因为如此,法院认为被告骗取质押贷款,属于合同诈骗的一种。但是,在刑法理论中,即使存在欺骗行为,也不能等同于诈骗罪。


这就涉及到刑法中合同诈骗罪与民法中诈骗罪的区分,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过去,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一般采用综合分析的方法,通过列举来说明二者的区别。例如,在讨论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骗罪的区别时,我国学者从主观目的、行为方式、履行能力、履行合同的态度、标的物的处置等方面进行了解释。,并认为在区分合同诈骗罪和民事诈骗罪时,应当进行全面的分析比较,然后再作出判断和认定。[5]这种所谓的综合分析法,看似全面,实则似是而非,并不能为正确区分合同诈骗和民事诈骗提供明确的标准。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骗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合同诈骗罪是通过签订、履行合同,毫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民事欺诈是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通过欺诈手段谋取非法利益。因此,是否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是区分两者的关键。比如,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签订合同取得对方货物后,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非法占有货物。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只是诈骗的道具,并没有真正的合同关系,是典型的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即使是先履行小合同或部分合同,诱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然后非法占有,也应认定为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虽然之前的合同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但这种履行只是一种“钓鱼”的方法。之后合同根本没有履行,没有真正的合同关系。但在民事欺诈案件中,行为人只是在合同的某些方面进行欺诈,比如合同标的物存在瑕疵或数量不足,行为人仍有意通过签订和履行合同来谋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行为人不会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


根据以上分析,在贷款以欺诈车辆为质押的情况下,贷款人的贷款是以车辆为担保的。一般来说,质押的价值大于贷款的价值。所以虽然一定程度上欺骗了出借人,但是借贷关系依然存在。如果被告不能偿还贷款,贷款人可以通过支付质押物实现其债权。就此而言,被告与出借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因此,笔者认为,骗取车辆质押贷款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基于此分析,在案例1和案例2中,法院将质押贷款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特别是在案例2中,法院还将贷款数额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显然难以成立。这是混淆民事欺诈和合同欺诈,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案例三,法院明确认定骗取贷款质押为赃物变现,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完全正确。当然,原因还有待进一步发展。

本文标签: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包括借款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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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拉风男人

    拉风男人

    2022-03-11 19:45:35    回复

    有履行合同的意思。签订合同取得对方货物后,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非法占有货物。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只是诈骗的道具,并没有真正的合同关系,是典型的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即使是先履行小合同或

  • 吃一堑长一智

    吃一堑长一智

    2022-03-11 17:12:07    回复

    对车辆租赁和质押的“双头欺诈”情况的不同处理“两头骗”是一种复杂的诈骗现象。在“两头骗”的情况下,如何对被告人的行为定罪存在较大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基本相同的“双头骗术”案件

  • 东叶光彦

    东叶光彦

    2022-03-11 13:59:31    回复

    太棒了

  • 孟琴真杰

    孟琴真杰

    2022-03-11 13:59:31    回复

    这也太内个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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