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事务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99 | 评论:2
01
案例索引
(2019)最高人民法院(2019)4898号《华创阳安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方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及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此案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02
案件的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创阳安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定市方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03
基本事实
华创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1.《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只有李剑雄亲自签字,无华创公司公章,协议未生效。即使转让剩余的40%股权,本协议与《保定宝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一致,即经华创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通过后生效。《保定宝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二。即使补充协议已经生效,但因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行为后果不属于华创公司,行为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04
判断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华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一、原审判决《补充协议》已经生效并无不妥。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补充协议规定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不是签字盖章后生效,可以解释为签字或盖章。该协议有方婷公司的印章,华创公司和宝硕地产虽未加盖公章,但均有授权代表签字。《补充协议》签署前,华创公司已向方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中明确载明:“我委托李剑雄为我公司的法定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公司就宝鼎宝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并签署相关协议及交易文件”,李剑雄取得华创公司的法律授权后,其签字行为是代表华创公司,符合约定的签字生效条件。因此,华创公司主张补充协议无其公章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华创公司也主张,补充协议应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一致,还需要华创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才能生效。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华创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后方可生效,但《补充协议》并未作出此约定,华创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补充协议》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审判决补充协议效力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华创公司主张,由于华创公司个别董事与方婷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违反了《重组办法》的相关规定,补充协议无效。同时主张双方真正的交易目的是转让宝硕地产60%的股权。李剑雄签署补充协议转让宝硕地产40%股权属于无权代理,对华创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华创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关于补充协议效力不属于适用法律的判决确有错误。
(1)双方自愿达成一系列协议。从合同约定的价格以及合同签订后宝硕地产实际由方婷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来看,转让宝硕地产100%股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2)本案中,华创公司于当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将宝硕地产100%股权拆分为两次转让,转让的全部股份资产占华创公司年末总资产的71.85%。虽然全部转让资产已超过上市公司资产的50%,但由于两项协议未在同一年度履行,补充协议中转让的宝硕地产40%股权占华创公司资产的28.74%,不符合华创公司章程规定的30%资产比例标准或《重组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50%资产比例标准,无需召开股东大会。
(3)方婷公司已履行其全部合同义务,并偿还了目标公司宝硕地产的巨额债务。本案中,华创公司主张补充协议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方婷公司显失公平。
来源:民法典帝国
【来源:霸州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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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星星亮晶晶
2022-03-12 00:46:2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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猖狂浪子
2022-03-11 21:34:51 回复
载明:“我委托李剑雄为我公司的法定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公司就宝鼎宝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并签署相关协议及交易文件”,李剑雄取得华创公司的法律授权后,其签字行为是代表华创公司,符合约定的签字生效条件。因此,华创公司主张补充协议无其公章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华创公司也主
宇宙第一帅
2022-03-12 01:04:2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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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凉晨风
2022-03-11 17:47:3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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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1 14:23:3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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