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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裁判要旨】1。《担保法原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新还旧,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新贷款与旧贷款为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条提供了新贷款和旧贷


申请强制执行有用吗(裁判案例:强制执行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的,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要旨】1。《担保法原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新还旧,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新贷款与旧贷款为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条提供了新贷款和旧贷款是同一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依据。不仅是结果不会增加保证人的负担,更重要的是推定保证人在为新的贷款提供担保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效力。申请执行对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在申请发生法律效力时已经发生。一旦发生,就不可逆转。不能因为申请执行被裁定驳回,就否定申请本身的法律效力,进而否定其对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决定

(2021)最高法第28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振国,男,汉族,1978年6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区白云路* *。

法定代表人:尚,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腾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210国道东侧金色小区南店。

法定代表人:张永霞。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霞,女,汉族,1971年4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二明,男,汉族,1957年9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彩霞,女,汉族,1960年9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鹏飞,男,汉族,1980年6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富水,男,汉族,1974年5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美丽,女,汉族,1981年9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兵,男,汉族,1969年3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生,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一审被告:张永明,男,汉族,1973年5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原审被告:云,女,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一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九峰花园专家公寓包头安正物资经营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卢淑娟。

一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车管所北50米包头橄榄绿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明。


再审申请人郑振国、被申请人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郊联社),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腾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永霞、赵二明、刘彩霞、康鹏飞、云富水、云美丽、张志兵、张永生,一审被告包头市安正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正公司)、包头市橄榄绿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橄榄绿公司(以下简称橄榄绿公司)、张永明、不服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结。

郑振国申请再审,称:1。安正公司对橄榄绿公司以新还旧的行为不知情,二审判决安正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其是新老借款的保证人。2.虽然郑振国是安正公司的股东,但股东和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不能划等号。更何况本案中,安正公司对以新还旧不知情,二审法院认定郑振国明知本案争议的借款是以新还旧的认定错误。第三,南郊联社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驳回郑振国诉讼时效请求的两个理由是错误的。1.郑振国在一审答辩中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2.如果南郊联社因为被裁定不予执行而依据公证书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南郊联社的执行申请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更谈不上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郑振国申请再审。

南郊联社没有提交回复。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郑振国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如下:1 .新借款与旧借款为同一保证人时,不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郑振国作为新借款的保证人,是否因涉案借款为旧借款而免除保证责任;二是强制公证申请被裁定不予执行是否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涉案借款是否因强制公证申请被裁定不予执行而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意见如下:

一、郑振国作为新借款的保证人,是否因涉案借款为新借款、旧借款而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新还旧,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新贷款与旧贷款为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条提供了新贷款和旧贷款是同一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依据。不仅是结果不会增加保证人的负担,更重要的是推定保证人在为新的贷款提供担保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本案中,郑振国不因涉案借款新旧而免除担保责任的逻辑:首先,安正公司作为涉案旧借款和新借款的保证人,在新借款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款重整”,即明知或应知新借款用于偿还旧借款的事实,安正公司的明知或应知,体现为代表安正公司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第二,郑振国作为持有安正公司90%股权的股东,在安正公司为新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签字盖章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是借新借款还旧借款,即其作为个人的担保是其在明知借新借款还旧借款的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独立于安正公司的简单的个人理解。因此,郑振国因涉案借款是偿还旧借款,作为新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二。因裁定不予执行公证申请,涉案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s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效力。申请执行对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在申请发生法律效力时已经发生。一旦发生,就不可逆转。不能因为申请执行被裁定驳回,就否定申请本身的法律效力,进而否定其对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本案中,南郊联社根据包头市鹿城公证处出具的强制执行公证书,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涉案借款,即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南郊联社申请强制执行,并未因申请强制执行被裁定驳回而丧失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郑振国主张的涉案贷款强制执行公证书因被裁定不予执行,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不能成立。

此外,经查,一审判决书第6页最后1-3行写明“郑振国辩称:...南郊联社在保证期间没有要求郑振国偿还。”这种抗辩应当包含诉讼时效抗辩的含义。二审判决是郑振国未能认定一审诉讼时效抗辩。虽然在二审判决中,郑振国主张其一审无诉讼时效抗辩与事实不符的理由成立,但其上述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故本案不足以启动再审。

综上,郑振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郑振国的再审申请。


刘崇礼法官

黄念法官

潘勇锋法官

2001年3月25日


王子杰,官方助理

职员任郑文



来源:民事审判

本文标签: 申请强制执行有必要请律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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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流年风月

    流年风月

    2022-03-11 13:59:03    回复

    一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依据。不仅是结果不会增加保证人的负担,更重要的是推定保证人在为新的贷款提供担保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

  • 安稳随性人

    安稳随性人

    2022-03-11 17:41:30    回复

    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彩霞,女,汉族,1960年9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鹏飞,男,汉族,1980年6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富水,男,汉族,1974年5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

  • 小虎队

    小虎队

    2022-03-11 14:10:31    回复

    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二明,男,汉族,1957年9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彩霞,女,汉族,1960年9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鹏飞,男,汉族,1980年6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

  • 管梅珊康

    管梅珊康

    2022-03-11 13:19:03    回复

    我的妈呀

  • 戚卿政震

    戚卿政震

    2022-03-11 13:19:03    回复

    难为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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