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70 | 评论:1
裁判要旨
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实现债权的费用也属于约定的担保范围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有关规定并已实际支付的,应当认定该律师费属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二是同意遵守当地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三是提供实际支付的票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9)最高人民法院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宜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玉舍乡玉舍村。
法定代表人:徐鹏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佳路,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复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复兴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玉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佳路,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何北,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 *沃尔顿大厦裙楼* *。
负责人:潘瑞才,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宝山,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鲁凡,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贵州宜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公司)、复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公司)因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兴公司、富兴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佳路、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北、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宝山、张鲁凡参加了调查询问。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宜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驳回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1)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一审立案时未能提交证据,不符合起诉要求。(2)一审法院送达一审传票时,由被传唤人填写法定代表人,而不是公司。2.一审法院判决宜兴公司承担律师费5万元是错误的。一审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没有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费用实际发生,上述证据提交较晚。未经宜兴公司质证,一审法院不能认定费用由宜兴公司承担。
针对宜兴公司的上诉,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回复称,宜兴公司上诉的目的是故意拖延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福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宜兴公司一致。在事实和理由上,也认为律师费不是其担保的范围,不应对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福星公司的上诉,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回复称,福星公司的上诉旨在故意拖延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宜兴公司、福兴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110万元及利息7803225元(2015年12月15日前按年利率7.7%计算,2015年12月15日后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罚息(自逾期之日起, 按利率加50%计算贷款本金)、复利(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不能按时支付的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2.判令宜兴公司、福兴公司支付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实现债权款5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宜兴公司、福兴公司承担。
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6月16日,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与宜兴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银桂能综字20140616第001号),约定平安银行昆明分行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向宜兴公司授予综合授信额度6亿元。同日,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与福兴公司签订了平银贵能鄂保字20140616第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福兴公司自愿向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宜兴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
2015年6月16日,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与宜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宜兴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向平安银行昆明分行贷款9000万元。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分五期偿还,即2015年12月16日90万元,2016年6月16日1350万元,2017年12月16日1800万元,2017年12月16日180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如宜兴公司在任何期限内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有权要求宜兴公司偿还全部款项,并从逾期之日起对所有未偿还贷款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按宜兴公司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按贷款本金的50%计收;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也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2015年6月16日,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按约定向宜兴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9000万元,但宜兴公司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9月17日、12月16日、2016年6月7日,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与宜兴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补充授信协议,将2015年12月16日后的贷款利率变更为按基准利率计收。同时约定上述借款本金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和2017年6月16日偿还。补充协议签订后,宜兴公司仍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6月16日,借款本金7110万元。为此,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于2017年6月17日宣布裕兴公司授信提前到期。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三方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宜兴公司未偿还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终止本合同。宜兴公司应向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承担偿还未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宜兴公司返还剩余未偿还本金。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复兴公司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争议款项尚在保证期间,故支持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一审要求复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是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符合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请求一审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一审判决:1。宜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昆明分行返还贷款本金7110万元及利息7803225元(2015年12月15日前按年利率7.7%计算,12月15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 2015年至实际还款日)及罚息(自起诉之日起)自逾期之日起,按利率加50%计算贷款本金)、复利(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不能按时支付的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2.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宜兴公司支付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实现债权款5万元;3.福星公司对上述1、2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福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宜兴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436566元,保全费5000元,由宜兴公司、福兴公司共同负担。
我院二审期间,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提交了两份诉讼费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2018年3月19日分别向北京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转账30万元、20万元,诉讼费已实际支付。
经宜兴公司、福兴公司质证,对两份诉讼费缴纳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张收据都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注明用途。转让主体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平安银行昆明分行;这两份收条是一审前形成的,但一审时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并未提交。
我院认为,两张收据虽未加盖公章,但原件显示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水印”,符合银行出具转账凭证的行业习惯;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为同一主体,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视为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的付款行为;在宜兴公司、福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未用于律师费的情况下,法院确认了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50万元律师费的事实。
一审认定的其他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答辩状,本案二审争议问题如下:1 .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二。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费是否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证据不是当事人起诉的必要条件,宜兴公司、复兴公司不得以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立案时未提交证据为由,主张本案起诉违法;一审法院经审查,依法组织各方对一审证据进行了质证,包括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即使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提交较晚,但该证据是证明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是否支付本案律师费的证据,一审法院采纳并无不当。虽然一审法院在送达一审法院传票时,错误地将宜兴公司、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列为被传唤人,但该笔误并未实质性影响宜兴公司、福兴公司在本案中行使诉讼权利,该笔误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我院不支持宜兴公司、复兴公司一审认定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主张。
关于本案中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法院认为,首先,律师费属于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在本案中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也符合《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宜兴公司承担,且实现债权的费用也属于约定的担保范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律师费由宜兴公司承担,福兴公司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主张的本案律师费已实际支付,宜兴公司、福兴公司主张律师费未实际支付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宜兴公司、福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贵州宜兴矿业有限公司、复兴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这是最终判决。
审判长李
冯文生法官
司伟法官
2019年2月27日
助理法官张东毅
书记员何
本文标签: 对方律师费需要被告承担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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