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46 | 评论:1
裁判要点
根据原告(债权人)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原告与被告(债务人)就双方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被告的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被告本人,但亦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应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此时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第243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渭南华州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杏林三溪村。
法定代表人:薛建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毅,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潼关鑫隆投资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潼关县桃林路金都上街。
法定代表人:孙晓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田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地址:陕西省Xi市经济开发区未央大道豪盛花园B座503室。
负责人:制裁。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迎波,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被告薛建利,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滑县。
再审申请人渭南华州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潼关鑫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田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田字陕西分公司)、一审被告吴迎波发生纠纷,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字第848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结束。
李鸿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以2015年9月1日的手机录音内容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错误依据。涉案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李鸿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李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要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审判决所涉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
根据原审判决,吴迎波打电话给田字陕西分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李鸿公司开发的滑县怡馨华英公馆(又名袁乙心)商品住宅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为解决项目资金周转问题,吴迎波代表田字陕西分公司向鑫隆公司借款1300万元,李鸿公司以与鑫隆公司就项目涉及的111套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为由提供担保。之后,鑫龙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放款,但田字陕西分公司和吴迎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鑫龙公司就此案提起诉讼。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田字陕西分公司、吴迎波返还借款本金1144万元及利息,李鸿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李鸿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新龙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经审查,根据该协议约定,涉案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新龙公司借款分期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于2013年6月4日支付。诉讼中,鑫隆公司同意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计算,故涉案借款诉讼时效至2015年12月4日止。根据鑫龙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其在本次诉讼时效期间,于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11月3日、11月23日、12月16日向担保人李鸿公司多次主张权利。同时,根据鑫龙公司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显示,2015年9月1日,李鸿公司与鑫龙公司商议偿还涉案借款时,曾打电话至吴迎波手机。即使接电话的人不是吴迎波,也足以证明鑫隆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诉讼时效于2015年9月1日中断,应当自次日起重新计算。事实依据充分,没有错。李鸿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渭南华洲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陈鸿宇法官
徐琳法官
张梅法官
2021年4月29日
官方助理经理邹
职员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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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事审判,律师和商人之家
编辑:石慧
审计:傅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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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小猪崽子
2022-03-11 18:38:17 回复
债权的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诉讼时效于2015年9月1日中断,应当自次日起重新计算。事实依据充分,没有错。李鸿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
我請客你買單
2022-03-11 20:20:55 回复
公司同意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计算,故涉案借款诉讼时效至2015年12月4日止。根据鑫龙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其在本次诉讼时效期间,于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11月3日、11月23日、12月16日向担保人李鸿公司多次主张权利。同时,根
夏天又来了
2022-03-11 14:09:41 回复
重新起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第243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渭南华州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杏林三溪村。法定代表人:薛建利,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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