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75 | 评论:1
作者|王伟涛,北京馆陶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要旨
1.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是: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诉后实质否定诉前结果。
2.当事人身份并不意味着两个原被告完全相同,当事人数量增加,但如果增加的当事人诉讼地位与原当事人一致,则当事人实质上是相同的。
3.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在诉讼中对具体实体法的主张,应结合起诉状全文进行实体判断。
4.对主张是否相同的认定,应当根据两个案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来判断,而不是简单地判断主张是否相同。
法律分析
禁止重复起诉是“无论发生什么情况”原则的立法体现。其基本目的是解决案件,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在司法实践中,重视和运用“重复起诉”规则大有裨益。对于原告来说,要注意避免在具体诉讼中陷入重复起诉;对于被告来说,可以通过打击原告的重复起诉来达到驳回原告起诉的目的。
笔者认为,在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时,应注重从基本法律关系层面进行实体性判断,而不是只着眼于起诉状中的书面表述。在三个标准中,当事人相同和诉讼请求相同这两个条件比较容易认定,但认定相同的诉讼标的比较困难。
在民事诉讼中,由于诉讼类型的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在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原告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对被告履行一定义务的实体权利;在确认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原告提出确认的某种法律关系;在变更诉讼中,诉讼标的是原告提出变更或消灭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存在的法律关系。对某一案件诉讼标的的具体判断,应当以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所表示的意思来确定,即应当以请求判决的事项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意见)
案件信息: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人民法院第5622号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8日,华新公司与县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星海2011公租房项目A合同。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在合同上签了字。
2018年1月22日,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华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县住建局支付工程款1900万元,赔偿损失400万元。经法院组织,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
2019年4月9日,华新公司、张玉富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称: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兴海县2011年公租房项目的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经与原被告协商,被告承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至今未履行承诺。
争议焦点
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法院认为
1。双方是否相同。本案原告虽然增加了张玉福,但两案被告都是县住建局。根据申请再审的理由,张玉富借用华新公司的资质,以华新公司的名义签订并履行施工合同,所以在本案中,张玉富与华新公司具有同等地位。所以两方本质上是一样的。
2。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再审申请人主张承诺书应作为原诉的一部分,但承诺书出具时间早于调解书,承诺不属于调解后的新事实。无论是承诺函的内容,还是调解书的内容,都没有体现出将工程款结算分成两部分的意图。相反,调解书第二条明确写明“双方对涉案工程不存在其他权利义务争议”。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张玉富的工程款超过1900万元,但他只拿到了400多万元的工程价款,造成了利益的失衡,属于原案应当解决的问题。本案虽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但从申请人申诉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本案因工程款问题仍有争议,两案诉讼标的相同。原案已经审理并对县住建局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损失作出判决。
3。两个案件的主张是否相同。原案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县住建局支付工程款和损失。本案经济损失及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依据是申请人认为县住建局应支付工程款1900万元。两个案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是兴海县2011公租房项目A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所形成的施工事实和法律关系。本案权利要求的实质与原案的权利要求一致。
据此,在原裁定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认定再审申请人构成重复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张玉福、华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判决生效后再次提起诉讼,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
(一)诉讼后和诉讼前的当事人相同;
(2)诉后的诉讼标的与诉前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诉讼后的诉讼请求与前一诉讼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诉讼后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一诉讼的判决结果。
当事人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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