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85 | 评论:1
传播现实维权案例,凝聚微弱法治力量,助力大国法治梦想,我们在努力,再努力!
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通过复查、复核等程序寻求救济。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我国的信访制度是一项独立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的权利救济制度。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不再受理信访事项决定等信访事项处理行为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浙江省温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浙03初390号
原告林松福。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原告林松福因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鹿城区政府)其他行政复议一案,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松福,被告鹿城区政府行政复议局局长孙曙光,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2019年3月25日,鹿城区政府作出[2019]14号不予受理决定,决定不受理林松福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是林松福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行政复议,且未能提供已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同年3月27日,被告作出补正通知书(文服决字(2019)第19号),将驳回决定的案号(文服决字(2019)第14号)变更为“文服决字(2019)第19号”
原告林松福诉称,2018年5月8日,原告以邮政快递方式向鹿城区南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汇街道办事处)提交报告,请求处置原告被拆迁房屋四楼面积。由于南汇街道办事处未作出答复,原告向鹿城区信访局提交了一份报告,请求鹿城区政府监督并责令南汇街道办事处根据《信访条例》作出书面答复。2019年3月13日,南汇街道办事处对不予受理决定作出信访答复。2019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判令南汇街道办事处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并向原告提供《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货币收购市场化安置房协议》(以下简称《安置补偿协议》)。但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据此,请求撤销不受理被告的决定,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鹿城区政府答复:1。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南汇街道办事处对原告被拆迁房屋四楼面积进行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的问题,被告于2019年3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鲁文付正决字〔2019〕13号),现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行政复议,属于重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不予受理的决定合法、有据。2.关于请求判令南汇街道办事处提供涉案拆迁补偿协议。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曾要求南汇街道办事处提供前述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不予受理的决定没有错。综上,不予受理诉讼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松福于2018年5月8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向南汇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位于鹿城区南汇街道榆林镇村的被拆迁房屋四楼面积进行处理。因南汇街道办事处未予答复,原告于2019年2月2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1日,被告以原告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年3月7日,原告以邮政快递方式向鹿城区信访局递交了一份报告,要求被告责令南汇街道办事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答复。同年3月13日,南汇街道办事处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答复,决定不予受理。同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判令南汇街道办事处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并要求街道向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调换及货币收购市场化安置协议书》。被告于同年3月18日收到回执后,于同月25日作出驳回决定(鲁文付正决字〔2019〕第14号)。后来被告发现本决定的案号有误,于是于同年3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补正通知书,并于补正号后的19日送达了驳回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两份不予受理决定,由本院另行立案。
另查明,2019年7月22日,法院作出(2019)浙03初字第389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林松福关于原告林松福诉错案字[2019]第14号行政诉讼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经双方当庭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不予受理决定(第14号)及底稿、补正通知书及底稿、原告邮寄单;3.不予受理决定书(13号)及草案单、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4.原告提交的两份报告、邮件邮寄清单、南汇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信访答复)等。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除上述被告提供的相同证据外,均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林松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涉及两项内容:一是责令南汇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拆除的房屋四楼面积进行处理和答复;二、判令南汇街道办事处向原告提供涉案拆迁补偿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份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1.第一应用项目是否构成重复的应用。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等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前,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议重复请求行政机关处理。本案中,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申诉、法院调查等阶段均主张南汇街道办事处不接受其于2018年5月8日提交的报告,故申请本次行政复议,要求被告责令南汇街道办事处处理并答复。对于该申请,被告于2019年3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理由是原告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行政复议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在原告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起行政复议,明显是重复申请,被告不予受理的决定没有错。2.第二次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已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判令南汇街道办事处向其提供涉案拆迁补偿协议,但未提供其已向南汇街道办事处申请履行前述职责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决定不予受理。3.关于原告主张本次行政复议的对象是南汇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意见。经审查,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中并未要求被告审查该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告知行为,甚至在法庭调查阶段也未提出该主张,故原告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我院还需要指出,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通过复查、复核寻求救济。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我国的信访制度是一项独立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的权利救济制度。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不再受理信访事项决定等信访事项处理行为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因此,即使如原告所主张的,南汇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也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综上,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未对原告分别提出的两份不同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不符合“一诉一申请”的规定,法院予以纠正。原告林松福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松福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松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复印,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董法官
杨贤斌法官
人民陪审员王
2019年10月10日
记账员金
法律无非是人情。
欢迎在评论区留言分享你的观点和看法。
相关文章
网友点评
逾期不侯
2022-03-11 15:59:16 回复
南汇街道办事处对不予受理决定作出信访答复。2019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判令南汇街道办事处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并向原告提供《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货币收购市场化安置房协议》(以下简称《安置补偿协议》)。但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
山川河流
2022-03-11 23:05:13 回复
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复印,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董法官杨贤斌法官人民陪审员王2019年10月10日记账员金法律无非是人情。欢迎在评论区留言分享你的观点和看法
大漠弯刀
2022-03-11 19:43:58 回复
被告判令南汇街道办事处向其提供涉案拆迁补偿协议,但未提供其已向南汇街道办事处申请履行前述职责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决定不予受理。3.关于原告主张本次行政复议的对象是南汇街道办事处《信
本文已有1位网友发表了点评 - 欢迎您
红际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