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45 | 评论:2
目的
信用合作社已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送达催收通知。如果保证期间逾期,信用社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催收通知的效力应分别对待。催收通知含有继续保证内容的,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只是催款通知,不包含其他内容,保证人免责。
案件
原告:艾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孙本智、李国玲、刘恩灵、崔志远、窦刚建、王翠莲、高红旗、张永利。
2009年10月30日,原告艾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本智、李国玲、刘恩灵、崔志远、窦刚建、王翠莲、李红旗、张永利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孙本智提供贷款40万元,约定利率为10.17‰。贷款期限至2010年10月15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按13.221‰收取。被告李国玲、刘恩灵、崔志远、窦刚建、王翠莲、高红旗、张永利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八被告未能偿还所欠本息。2011年11月18日,被告孙本智、刘恩灵签订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艾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9月25日向艾博县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2013年10月25日,河南省艾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博结民晋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1。被告孙本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艾博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李国玲、刘恩灵、崔志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本智追偿。3.被告窦刚建、王翠莲、高红旗、张永利不负偿还责任。
艾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艾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本智、李国玲、刘恩灵、崔志远、窦刚建、王翠莲、李红旗、张永利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这是一份有效的合同,应该受到保护。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孙本智支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李国玲、刘恩灵、崔志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他们的请求。因被告(担保人)窦刚建、王翠莲、李红旗、张永利在原告艾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艾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理由不充分要求被告窦刚建、王翠莲、李红旗、张永利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意见分歧
在本案讨论过程中,对被告李国玲、刘恩灵、崔志远、窦刚建、王翠莲、高红旗、张永利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理由:原告起诉时虽超过了原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但被告李国玲、刘恩灵、崔志远在原保证期限内签订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自治和自愿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从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愿的角度看,原告向保证人催款通知的目的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签字也表明其愿意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关系。同时,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一样,不是预定期间,所以保证期间应从收到通知之日起重新计算。为此,被告李国玲、刘恩灵、崔志远应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窦刚建、王翠莲、李红旗、张永利在保证期间未收到通知,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未提起诉讼,故四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免除被告人李国玲、刘恩灵、崔志远、窦刚建、王翠莲、李红旗、张永利的责任。原因是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是一种约定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中止或者延长。”也就是说,在保证期间,无论是签订通知还是法院起诉后撤诉,只要保证期间没有新的保证合同内容,保证期间即结束,保证债权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排除。为此,原告艾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起诉,要求保证人李国玲、刘恩灵、崔志远、窦刚建、王翠莲、高红旗、张永利免除保证责任。
可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通知的效力和保证期间的性质。通知效力确定为保证期间重新计算的,保证期间为非约定期间,由签收通知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认为通知的效力只是通知,则保证期间为预定期间,保证人免除责任。
评论
在本文中,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要认清保证期间的概念和性质。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特定期间,即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推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可以允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间。保证期间,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一般保证)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连带保证)。债权人未在此期限内提出上述债权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从法律后果可以看出,保证期间具有消灭债权的法律效力,但其效力取决于保证期间债权人是否向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中止或者延长。”它还对保证期间的性质作了完善的规定,即保证期间是一种约定期间。我们这里说的索赔,应该理解为结论性索赔。如果在保证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有法院作出的判决结论。此外,无论是催款通知还是法院裁定撤诉,都不能造成保证期间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虽然原告艾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且保证人签收,但该通知仅起到告知保证人其责任的作用,并无新的保证合同内容,故不存在原保证期间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艾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当
其次,要区分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被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时效期间不行使权利,有效期间届满,人民法院不再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将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但法定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再保护。《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可见,诉讼时效是一个动态的期间,可能因某些情况而中止、中断或延长。但是,保障期限不一样。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特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的规定,确定其性质为预定期间,不因任何原因中断、中止或延长。本案中,通知并未改变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应免除责任。
二、正确理解催款通知的效力。就本案而言,原告给出的通知只是通知,不是新的担保合同,只是通知。该通知的效力,就诉讼时效而言,可以中断诉讼时效,使债权人对保证人拥有诉权,而非绝对的胜诉权。其效力不能导致质保期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如果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提起诉讼,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艾博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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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骄傲男人
2022-03-11 19:45:46 回复
,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从法律后果可以看出,保证期间具有消灭债权的法律效力,但其效力取决于保证期间债权人是否向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中止或者
小不正经
2022-03-11 19:42:54 回复
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孙本智支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李国玲、刘恩灵、崔志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他们的请求。因被告(担保人)窦刚建、王翠莲、李红旗、张永利在原告艾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艾博县农村信用合作
米奇憨憨
2022-03-11 15:08:04 回复
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这是一份有效的合同,应该受到保护。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孙本智支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李国玲、刘恩灵、崔志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他们的请求。因被告(担保人)窦刚建、王翠莲、李
冷面君子
2022-03-11 17:27:10 回复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孙本智提供贷款40万元,约定利率为10.17‰。贷款期限至2010年10月15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按13.221‰收取。被告李国玲、刘恩灵、崔志远、窦刚建、王翠莲、高红旗、张永利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承担连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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