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40 | 评论:1
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再审案件进一步明确以EMS方式发送代收通知书,并保留邮寄存根和内容,可以直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一般快递公司寄送代收通知,需要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经到达债务人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通过发送信函、数据电文主张权利,信函、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
债权人如何通过信函或数据电文证明自己已经催收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期间债权人通过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寄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能否确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批复((2003)闽字第6号)(2003)闽字第6号批复:债权人通过邮局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寄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方式 在债权人能够提供EMS邮件的存根和内容的情况下,除非担保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提供的证据,否则视为债权人已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通过顺丰邮寄,证据是顺丰的邮寄存根。这个证据可以证明债权人已经投递了邮件,但是不能证明邮件已经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债务人。闽字(2003)第6号规定邮寄方式为特定,即通过邮局快递。比如顺丰等一般快递公司,无论债务人当时的经营状况如何,债权人都应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送达债务人,否则应认定为债权未被有效催收,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2 法律依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丹阳珍品八宝酒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沈敏字第13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期间债权人通过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寄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问题的批复((2003)民赫尔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3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 2015)沈敏字第134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丹阳珍品八宝酒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争议焦点
债权人仅通过一般快递公司张贴催收通知是否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裁判要点
闽字(2003)第6号规定邮寄方式为特定,即通过邮局EMS。顺丰公司不是邮局,是一般的快递公司。涉案银行应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被债务人收到,但银行未提交。再审判决认为,其未能有效催收债权,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决定
(2015)沈敏字第13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分行。
负责人:高正东,该支行行长。
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阳珍宝八宝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下简称丹阳农行)因与被申请人丹阳珍品八宝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宝酒业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第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审查已经结束。
丹阳农行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1.丹阳农行于2009年4月1日、2010年12月28日、2012年11月20日邮寄催收债权,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认为其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方当事人通过发送信函、数据电文主张权利,信函、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丹阳农行于2009年4月、2010年12月、2012年11月三次邮寄催收债权。快递单或邮寄单上的收件人地址与当时的八宝酒业公司相同,收件人为八宝酒业公司。同时,快递单或邮寄清单上盖有快递公司印章或邮寄印章,表明丹阳农行根据八宝酒业公司当时的营业执照地址邮寄了书面催收单据主张债权,快递清单应该已经到达八宝酒业公司。其次,依据丹阳农行提供的邮寄清单和邮寄内容,八宝酒业公司未能提供推翻丹阳农行的相反证据,应认定债权人依法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期间债权人通过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问题的批复》((2003)民赫尔字第6号)明确规定,“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如果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的存根和内容,除非担保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提供的证据,否则应视为债权人已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以未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催收债权的函件已到达八宝酒业公司,不能认定为有效催收债权为由,认定丹阳农行的邮件催收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03)miner tazi 6号文是2003年制定的,当时快递公司还不是很普遍,但是2009年代收的时候,快递公司比较多,2008年的司法解释对此没有特别要求。因此,顺丰公司在2009年4月1日的催收也是有效的,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二是二审法院仅根据八宝酒业公司当庭陈述认定“八宝酒业公司当时处于停业状态”,缺乏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
我院查明,丹阳农行于2009年4月1日向八宝酒业公司索赔收款的证据为顺丰速运511021752667号邮寄公司存根。
我们认为丹阳农行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法释(2008)11号第十条和(2003)民赫尔字第6号批复的规定。根据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一方当事人通过发送信函、数据电文主张权利,信函、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2003)民赫尔字第6号批复的主要内容如下: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债权人能够提供快件的存根和内容的,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提供的证据,否则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丹阳农行主张其于2009年4月1日、2010年12月28日、2012年11月20日通过信函向八宝酒业公司主张债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2009年4月1日向八宝酒业公司主张债权是通过顺丰邮寄,证据是顺丰的邮寄存根。该证据可以证明丹阳农行已经投递邮件,但不能证明邮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八宝酒业公司。(2003)《闽字第6号》规定的邮政方式是特定的,即通过邮局快递。顺丰公司不是邮局,是一般的快递公司。[/s2/]丹阳农行应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到达八宝酒业公司,但丹阳农行未提交。二审判决认为,丹阳农行未能有效催收债权,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属于适用法律。无论八宝酒业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如何,由于丹阳农行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交付催款函,原审中八宝酒业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否缺乏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对丹阳农行第二次再审申请的理由不再进行审查。
综上,丹阳农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再审申请。
王慧君法官
刘崇礼法官
代理法官李玉林
2015年9月29日
办事员杨
本文标签: 催收用邮政寄快递是什么套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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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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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1 17:45:25 回复
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政决定(2015)沈敏字第13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分行。负责人:高正东,该支行行长。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阳珍宝八宝酒
离人何必挽
2022-03-11 13:52:46 回复
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经到达债务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通过发
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
2022-03-11 20:24:54 回复
供推翻丹阳农行的相反证据,应认定债权人依法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期间债权人通过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
江湖光棍
2022-03-11 21:38:23 回复
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通过发送信函、数据电文主张权利,信函、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债权人如何通过信函或数据电文证明自己已经催收
暴力键盘手
2022-03-11 13:31:13 回复
债权人通过顺丰邮寄,证据是顺丰的邮寄存根。这个证据可以证明债权人已经投递了邮件,但是不能证明邮件已经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债务人。闽字(2003)第6号规定邮寄方式为特定,即通过邮局快递。比如顺丰等一般快递公司,无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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