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46 | 评论:2
法定保险公司可以免交保险金的情况有三种。上一期我已经解读了第一个,想知道能不能跨过去。
今天我们来解读第二个,关于投保的自杀保险公司是否需要理赔。
先看文章:
第四十四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款的合同,被保险人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恢复效力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的除外。
解读:这个规律不是很难理解,但是也有几个注意点。
1.保险合同中止和恢复的,被保险人自杀的起始时间为恢复之日起,而非合同成立之日起;
2.被保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是在不知情、无法控制的情况下自杀,不主动剥夺自己的生命,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主观故意,保险公司还是要赔付的;
3.只有被保险人才能导致自己的死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接下来,我们用一个案例来加深对这个规律的理解。
李、高空坠楼身亡,原因是李的公司为李投保了团体意外险。申请保险理赔后,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李某家属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
一、二审法院均以“[S2/]不能直接认定李的死亡是意外”为由,判决保险公司无需赔偿。李家人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再审理由如下(非常精彩,请仔细阅读理解):
1.一、二审法院对李自杀死亡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公安机关出具了高空死亡结论,排除了他杀的可能,但没有出具自杀结论。死亡原因有四种,即他杀、疾病、自杀和意外。李并非死于他杀或疾病,而只是自杀和意外。但二审法院认定李的死亡原因不是意外伤害,也就是说李的死亡原因是自杀,但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自杀的证据,法院也没有论证是否自杀,故二审判决缺乏证据;
看完你觉得是不是绕路了?
其实有很好的逻辑推理。我用口语给你简单推理一下:死亡方式有四种,分别是被杀、自杀、病死(老死)和意外死亡。公安排除了被杀。很明显,李不是病死的,所以不是自杀就是意外死亡。你院二审认为李并非意外死亡,即认定为自杀。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法院也没有对此进行论证。如果不能证明是自杀,怎么确定一定不是意外?
2.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只要提供了他能够提供的证明材料,就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至于能否得出结论或者排除结论,法律没有规定不是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作为保险公司,它提供了合同条款。在李的死因有自杀和意外两种解释的情况下,应该是意外的解释可以得到理赔,自杀的解释得不到理赔。显然,偶然的解释更有利于受益人,所以应当认定为偶然。
3.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3》第21条规定,关于自杀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即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李系自杀。
看到这里,你觉得这个律师的代理意见合理吗?不管你觉得有没有道理,反正我觉得有道理,逻辑满分。用《保险法》第22条、第30条和司法解释三第21条串起了一个完美的逻辑链条,让保险公司无法证明李是自杀,所以必须赔付!
但是保险公司能证明吗?太难了。没有证人,谁能说李从楼上掉下来就一定是自杀呢?即使有证人证明李之前提过要自杀,那能说明这次李是坠楼自杀吗?
所以,只要绕着坑去证明自己是不是自杀,就出不来。因为保险公司根本无法证明,既然无法证明是自杀,那就不是自杀,是自杀,是意外,是意外,你要赔。好家伙,这个逻辑问你是不是服气。
高等法院是如何判决的?高院的判决很简单粗暴,却击中要害,触及灵魂。高等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判决不予赔偿的理由与李是否自杀无关。根据意外险合同规定,只有“外部的、突发的、非故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对被保险人造成伤害的”才属于意外事故,意外险的理赔需要申请赔偿的受益人提供证明材料证明被保险人是否属于意外事故,但受益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
通俗地说就是没有自杀就不要去查自杀的证据。这是意外保险。你必须证明这是意外造成的。如果你不能证明这是一个意外,你不会支付。自杀不自杀也没关系。
重要的是,整个案件中,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高空死亡证明,高空死亡无意外或自杀证明。李家律师的高明之处在于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了保险公司
还是那句话,高院就是高院,真的很高。它直接指出了问题。并没有被李家属的辩护律师绕过,论证了意外伤害保险的事故,没有延伸和转移,最终作出终审判决。
这个案子对我们有什么启示吗?很有启发![/s2/]如果这个案子不是意外险理赔怎么办?如果是寿险,那么问题就落在了“自杀”的举证责任上,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会发生逆转,所以这个代理意见就是完美的代理!
好了,今晚的阅读就到这里。下次再见,关注我,一起学法语,一起学保险,一起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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