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42 | 评论:2
[案例]
2011年6月,原告平南县妇幼保健院诉被告平南县公安局案,第三人张某某在妇幼保健院接受治疗,术后瘫痪。张某某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平南县妇幼保健院,要求赔偿。平南县妇幼保健院认为,该院患者为张阿妹,与张某某无关。张某某随后到平南县公安局双溪派出所开具“张某某小名张阿妹,同人”户籍证明,对平南县妇幼保健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平南县妇幼保健院不服被告平南县公安局的行政确认,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不同意]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平南县妇幼保健院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被告认为,在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医疗纠纷的情况下,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取决于原告是否有过错,而不是被告是否签署意见。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医疗损害民事责任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主体不具备资格。
第三人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
[判断]
平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平南县妇幼保健院的诉讼请求。
平南县妇幼保健院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向宁德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责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确认。
2012年3月31日,宁德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
鉴于本案争议焦点,从概念上讲,行政诉讼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时应当提供相应的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
笔者认为,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双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清单,只能证明第三人对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张某某在本辖区居住期间,绰号为张阿毛”的行政确认,但该行政确认仅反映了张某某的姓名、绰号、身份证号、住址等户籍情况。,且不确认原告与张某某之间的医患关系。
原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取决于原告是否对第三人进行了诊断和治疗,以及第三人的诊断和治疗是否存在过错。原告是否对第三人进行了诊疗,对第三人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这是客观事实,发生在双溪派出所出具证明之前。
因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益,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国伟)
本文标签: 行政诉讼开庭原告需要准备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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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1 14:22:1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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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对平南县妇幼保健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平南县妇幼保健院不服被告平南县公安局的行政确认,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同意]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平南县妇幼保健院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被告认为,在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医疗纠纷的情况下,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取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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