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37 | 评论:3
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救济财产和集体财产的损失,其客观范围仅限于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财产和集体财产的物质损失。自2018年3月“两高”发布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确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以来,财产、集体财产利益、公共利益之间的复杂关系,对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把握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客观范围造成了困惑。特别是当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不仅给财产、集体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而且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如何合理划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客观范围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界限,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对此,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已陆续出台文件,规范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界限,但这只是现阶段降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比例、平衡检察公益诉讼案件来源结构的权宜之计,并未真正体现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特征,部分条款之间甚至存在冲突。通过研究得出,财产利益、集体财产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着重叠和分离,分别属于工具层面的利益形态和价值层面的利益形态。当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仅造成财产和集体财产损失,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应属于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当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不仅造成财产、集体财产损失,而且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应当纳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
第一,问题的提出
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遭受损失的单位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财产和集体财产损失提起公诉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刑事诉讼中财产和集体财产的损失提供救济。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确立以来,由于缺乏理论支撑和实践动力,一直“面临着立法上‘有’而实践中‘无’的尴尬局面。”实践中,为了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职能,一些检察机关通过制定内部规则扩大了其客观范围。如江苏省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宿城区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协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工作的意见》,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暂行办法》,本区人民法院会签的《关于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实施办法》,都明确了检察机关提起的案件范围。
上述探索虽然客观上有利于扩大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救济范围,但从规范的角度进行论证时,至少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这些内部规则规定的案件范围明显超出了《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的检察机关提起的案件范围。二是损害财产、集体财产利益的案件与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混杂在一起,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客观范围界限更加模糊。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深化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首次提出检察机关“可以探索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并提起的可能性”,并严格限定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一是犯罪类型仅限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二,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必须侵害公共利益;第三,应当符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在上述限制性条件中,判断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是否侵害公共利益,既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也是检察机关合理划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客观范围的关键。检察公益诉讼入法后,2018年3月“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条正式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本解释实施以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成为我国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第一大类,“有的本来可以通过普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案件被纳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这种状况不仅造成了检察公益诉讼来源的结构性失衡,也使得原本就不足的公益诉讼资源更加稀缺,变相地空阻碍了检察机关启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为了正确界定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客观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文件,规范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例如,2018年3月发布的《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办案指南(试行)》[简称《办案指南(试行)]规定:“单纯破坏资源,不损害公共利益的,不属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2 2 018年5月2018年4月《全国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人通告》(高建办字〔2018〕38号)(简称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4月通告)规定:“在资源保护领域,侵犯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同时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一般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不再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虽然上述文件为检察机关把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客观范围提供了规范依据,但笔者认为,它们只是现阶段降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比例、平衡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结构的权宜之计,并没有真正体现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特征。更重要的是,不同文件对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客观范围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比如,根据《办案指南(试行)》规定,犯罪嫌疑人“单纯破坏资源”的违法行为不损害公共利益的,不属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当然也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应当纳入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言下之意,如果犯罪嫌疑人破坏资源的违法行为同时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则应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4月的通报,在资源保护领域,即使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不仅造成“财产、集体财产损失”,同时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通过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救济。显然,该通知内容与《办案指南(试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规定存在矛盾。不仅如此,由于上述文件仅适用于资源保护领域,当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不仅给财产、集体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而且侵害其他法域(资源保护领域以外)的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是否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还是应该遵循《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和《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条? 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没有特定的案件类型限制,只要符合造成财产、集体财产损失且“损失单位”不提起诉讼的条件,检察机关就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只有当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符合“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的条件时,检察机关能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和《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条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已经能够对特定公共利益的损害进行救济”,[3]因此,没有必要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即使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也应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救济。因此,为了正确界定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客观范围,本文将通过分析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救济对象,解读财产、集体财产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来探讨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及其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客观范围的界限。
第二,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救济对象
正确界定因财产和集体财产流失由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救济对象,是研究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客观范围的前提和基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和《刑事诉讼解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适用于“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救济,而“被告人非法占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救济不属于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如何正确理解“财产和集体财产流失”就成为本研究必须澄清的一个根本性问题。该部分主要立足于我国立法,通过对财产、集体财产及其损失范围的系统评价,为正确界定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救济对象提供依据。
(1)财产
财产又称国有财产,是财产所有权的客体。早在1834年,法国学者v .蒲鲁东在《论公有财产》一文中就首次将财产分为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两种。公共财产的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促进公共福利,不能在市场上流通。而“私有财产”则是“可以进入市场流通的国有财产”。自这一分类方法提出以来,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普遍采用这一方法对财产进行分类,并对不同类型的财产采取不同的保护方法。在我国,受“公有财产/私有财产”分类方法的影响,也形成了“公法”和“私法”双重并行的财产保护模式,不仅在《宪法》第九条和第十条中宣示了所有权,而且在《民法典物权编》第五章中详细列举了财产的范围。根据现行立法,我国的财产有六种:一是国有自然资源,包括: (一)矿藏、水流、海域;(二)集体所有以外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三)法律规定的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二是国有土地,包括:(1)城市土地;(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依法属于所有的土地。三是无线电频谱资源。第四,依法属于所有的文物。第五,是国防资产。六是依法归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在上述财产中,自然资源的所有权需要特别注意。学术界对此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有学者认为,自然资源“如果没有经济价值或者不能被人类稳定控制或利用,那么就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为其建立物权制度”,当然也不是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救济对象。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的“自然资源所有”不是一种所有权,而是公法上的一种公权,因为如果将其理解为私法上的所有权,将与物权主体的平等性和物权客体的确定性不符。笔者认为,“国有自然资源”兼具公法上的公共性和私法上的所有权性质,在私法上为自然资源建立财产权制度是有效保护自然资源的必然要求。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一旦给国有自然资源造成重大损失,应当通过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救济。
(2)集体财产
集体财产是集体财产所有权的客体。在我国,“集体”包括“农民集体”和“城市集体”,兼具公法和私法意义。一方面,根据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规定,“集体体”属于公法主体;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集体”是私法上的物权主体。基于“集体”的双重属性,我国对集体财产的范围采取了“公法”和“私法”共同规范的模式,不仅在宪法第9条和第10条中规定了集体所有权的客体,而且在民法典第260条中详细列举了集体财产的范围。根据现行立法,我国集体财产的范围非常广泛,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主要有四种:一是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第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和农田水利设施。第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体育设施。第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损失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2款和《刑事诉讼解释》第179条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救济对象是财产和集体财产的损失。对此,应注意以下三点:第一,财产和集体财产的损失仅限于物质损失,这种损失必须是“实际的”和“不可避免的”;二是损失是由犯罪嫌疑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造成的;第三,对于“被告人非法占有、处分财产、集体财产”,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不属于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救济范围。(1)值得注意的是,从现行规范来看,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救济对象范围相当狭窄,难以实现对财产和集体财产损失的充分救济。因此,学界普遍认为,应当通过扩大“物质损失”的种类,逐步扩大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救济范围。有学者认为,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当被告人给财产、集体财产造成损失但无法通过追偿弥补全部损失时”,[6]可以将其纳入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救济范围。
第三,财产、集体财产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
财产和集体财产的利益是利益和集体利益的具体表现。财产和集体财产的流失,意味着利益和集体利益受到了侵害。我国学者对财产、集体财产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看法不一,主要形成两种观点,即“包容论”和“区分论”。“包容论”认为“和集体的财产利益当然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是“公共利益与司法权之间的桥梁”,可以有效解决“失联单位”缺位时的公共利益救济问题。“差别论”认为和集体的财产利益与公共利益有明显的区别。一方面,财产利益可能不属于公共利益,比如国有自然资源“不能直接定性为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集体财产“不是全体公民所有,更不是公众共有”,也不能直接定义为公共利益。笔者认为,财产、集体财产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着重叠和分离。财产和集体财产的利益属于工具层面的利益形态,公共利益属于价值层面的利益形态。当“抽象的公共利益投射到和社会的具体利益时,就会出现价值和工具两种法益形态之间既有重叠又有缺失的复杂局面。”
(一)财产、集体财产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叠
生活本来就由私人、集体、和公共领域组成,不同的领域相互交织。因此,在一些财产和集体财产利益中,“可能既有开放的公共利益,也有封闭的私人利益。”特别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初期,作为公有制的两种基本形式,利益和集体利益“比肩而立”,基本上完全等同于抽象价值形式的公共利益。后来,虽然学术界开始研究不同利益形态之间的关系,但由于利益、集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复杂关系,使得财产、集体财产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叠成为可能。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不仅给财产和集体财产造成损失,还可能侵害公共利益。此时,由于、集体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是一致的,财产、集体财产和公共利益的利益是重叠的。比如,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同一自然物可以同时具有“自然资源”和“环境”。许多被视为“自然资源”的自然物往往兼具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在受到侵害时往往具有“时间空统一性”的特征。以森林为例,森林作为或集体所有的重要自然资源,不仅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还具有净化空气体、涵养水源、防风固沙等生态价值。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活动同时侵害了森林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就意味着财产、集体财产利益和公共利益都受到了侵害。在实践中,对土地的保护也体现了财产、集体财产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一致性。如2015年7月,在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的利益(政府财政利益和国库利益)已被纳入公共利益范畴,体现了财产利益与公共利益的重叠关系。
(二)财产、集体财产利益和公共利益相分离
正是由于利益形式的不同,为财产、集体财产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分离奠定了基础。基于法益的“价值-工具”二级分类范式,财产、集体财产利益和公共利益“是相互映射的,但它们不能被归入同等的位阶”,这是分离的可能。
1.财产利益与公共利益分离。这主要体现在,当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时,只意味着财产利益受到了侵害,而公共利益不一定一并受到侵害。这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经营性国有财产流失与侵害公共利益的分离。在实践中,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侵犯就是国有资产的流失。对于国有资产流失是否侵害公共利益,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国有财产是典型的公共利益”,国有资产流失必然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当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时,应当纳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国有资产流失会间接侵害全体人民的利益,但这种侵害“不同于无特定主体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不能认定为公共利益的侵害。我同意第二种观点。由于经营性国有财产有明确的代表人或资产管理人,当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时,“流失单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也可以在“流失单位”不在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完全没有必要将其作为公共利益来保护。
第二,行政事业单位中财产损害与公共利益侵害的分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可以用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对于这种财产,如果因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失,一般不会损害公共利益。比如,犯罪嫌疑人放火焚烧市政府大楼,给财产造成损失时,被侵害利益的主体是具体的、特定的,不符合公共利益的构成要件,所以不属于侵害公共利益。
第三,资源型财产损害与公共利益侵害的分离。从环境法理论来看,自然资源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不仅价值取向不同,而且内涵和外延也不一致。一方面,公共利益的范围大于财产利益的范围,对自然资源享有的财产利益“几乎不覆盖环境公共利益”。当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时,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侵害明显超出了对财产利益的侵害范围。另一方面,正是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的可分性,使得犯罪嫌疑人只有通过侵犯对自然资源享有的财产利益,才有可能触犯法律。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以生态价值为载体的公共利益没有受到侵害,财产利益和公共利益就会分离。此外,由于利益相关者的不同,财产利益和环境公共利益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能会表现出对立的关系。例如,作为“理性人”,自然资源所有者或利益代表(通常是政府)可能通过调整环境标准和规范,以牺牲部分环境公共利益为代价,实现财产利益最大化。
2.集体财产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分离是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集体组织法律身份的多元化而产生的。集体财产利益不再被视为公共利益,但学界对二者的关系仍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集体财产只是特定范围内特定群体所拥有的财产,并非全体公民所有,更谈不上公众共享”,属于封闭的群体利益,不具备公共利益应有的开放性和利益主体的不特定性。因此,犯罪嫌疑人损害集体财产的行为只是损害了特定集体成员的利益,并没有侵害公共利益。这个我不完全同意。理由是:在中国,集体财产可以分为两种:集体所有的共同财产和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只是对集体所有的共同财产造成损失,而没有侵犯公共利益,那么集体财产利益和公共利益就会分离。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已经对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造成了损失,此时,由于公共财产本身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尤其是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土地等自然资源。,兼具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当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不仅对集体财产的经济价值造成损失,而且侵犯了公共利益时,集体财产利益与公共利益就会发生重合。
第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客观范围与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界限。
正确界定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客观范围,涉及到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当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财产和集体财产损失时,应将其纳入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还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对此,立足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在充分考虑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特点和运行规律的前提下,以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作为判断其是否侵害公共利益的标准,对不同情的形式应具体分析。
(1)当违法犯罪行为不侵害公共利益时,当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仅造成财产和集体财产的损失,但不侵害公共利益时,应遵循“最低问题能解决”的原则,即应优先让离问题最近、有解决问题所需资料的“丢失单位”作为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丢失单位”未提起诉讼的,属于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以保护自然资源为例。由于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救济对象主要是“寄托在自然资源物质载体上的经济价值”,在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仅造成自然资源经济价值降低,但不侵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保护自然资源。这一点已经被我们的司法实践所证实。从近年来民事公益诉讼的运作来看,其救济对象不包括经济价值的损失。如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绿色家园环境友好中心等4名被告诉谢某某非法开采破坏林地案,法院最终只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生态环境服务损失”134万元支付了127万元,而原告主张的“树木受损5万元”、“树木正常成熟延迟2万元”不属于公共利益侵害。
(2)当犯罪行为侵害公共利益时,当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不仅造成和集体财产损失,而且侵害公共利益时,应当适用何种诉讼制度对受损利益进行救济,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有学者主张“在公共利益和利益重合的客体部分,如果利益受到损害,不需要通过公益诉讼处理”。据此,即使违法犯罪行为已经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检察机关也应当启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救济。这一观点与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4月的通报如出一辙。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比例过高的问题,但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也不符合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原因在于:一方面,将侵害公共利益的案件纳入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客观范围,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如前所述,公共利益的主体是“不特定多数人”。当受到犯罪嫌疑人违法行为侵害时,和集体难以真正代表公共利益,作为利益主体的“不特定多数人”无法直接获得赔偿。此时,如果将其纳入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客观范围,可能会出现真正的利益主体怠于行使诉权、“遭受损失的单身者”难以确定等问题。更重要的是,由于检察机关仅以财产和集体财产的损失为救济对象,而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明显超出了物质损失的范围,此时如果仍将其纳入检察机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很难实现对公共利益的充分救济。另一方面,将侵害公共利益的案件纳入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客观范围,也不符合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只要是“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在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一旦《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2款规定的“财产、集体财产损失”与《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的“侵犯公共利益”发生重叠,应当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予以救济。将其纳入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观点与我国立法不符,存在法律障碍。不仅如此,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深化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意见》和《关于检察公益诉讼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两者还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纳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在此背景下,如果将其纳入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也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当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不仅造成财产、集体财产的损失,而且侵害公共利益时,不宜通过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救济,而应纳入刑事民事公益诉讼附带案件范围。5.最后一部分:对《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修改建议,应正确界定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客观范围,合理划定其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客观范围的界限。今后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在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明确规定:“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
摘自杨《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客观范围》
本文标签: 什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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