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79 | 评论:1
[案例]
牛某佳与被告人刘系朋友关系。2009年至2011年2月24日,刘多次向牛某佳提供有偿借款1.2亿元。2012年4月,刘某向牛某佳索要贷款本息,但牛某佳当时经营的煤矿企业不景气,无力偿还。2012年7月10日至12日,刘某、高某、郝某窜至甘肃省酒泉市,找到牛某佳(鑫海矿业有限公司、开福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侄子牛某益,强迫牛某益办理牛某益、牛某佳、李某、牛某c等两家公司股东的股权质押手续,价值2亿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牛某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解除股权质押,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佳请求刘解除股权质押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人身权因犯罪分子侵害或者毁坏财产而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故对牛某佳的诉讼不予受理。
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佳上诉称,被上诉人以威胁、恐吓手段为其公司办理非法质押登记,致使其公司失去转让、技改、重整机会,并因此支出水、电、人工等费用一百余万元,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焦点]
本案被害人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分析一下本案的争议问题:
1。被上诉人登记为非法质押的股权是否属于“财产”范围?上诉人主张其股权非法质押登记属于“销毁”吗?上诉人涉嫌非法质押登记导致其煤矿失去转让、重组和技术改造的机会,煤矿在赔钱的情况下发生的水、电、人工等费用涉嫌损失一百多万元是否属于“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2 .
。本案被上诉人应如何处理其股权被非法质押?
[问题解析]
根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包括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财产作为财产犯罪的客体,一般应包括一切具有价值和经营可能性的有形之物、无形之物和财产利益。是股份这种狭义(普通)财产以外的财产性利益。虽然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只使用了“财产”一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也只使用了“财产”一词,但财产利益应当纳入财产的概念。本案中,上诉人的股权属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分子所损害的物质。
刑法理论中关于破坏的含义有不同的学说。根据张明楷撰写的《刑法观点》,应当采用效用侵害的一般理论,即损害财产效用的行为都是消灭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非法质押其股权,转让时并未减少其股份的价值。基于他的股份并未影响企业的管理和经营,他的股份作为财产的效用并未丧失或降低。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非法质押其股权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破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因犯罪行为必然遭受的损失。这里的物质损失,应该是指犯罪行为给犯罪对象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将来必然遭受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股权遭受了上述损失。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分被害人的财产,给他造成物质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指控的被上诉人非法质押其股权,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股权的处分,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作者单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标签: 什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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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1 20:41:34 回复
必然遭受的损失。这里的物质损失,应该是指犯罪行为给犯罪对象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将来必然遭受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股权遭受了上述损失。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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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1 16:19:3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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