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筑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35 | 评论:2
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可以不经法院确认而享有。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发函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构成有效请求权,优先权不因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行使权利而丧失。
案情摘要:1.昆明市第二建筑公司与金冠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昆明市第二建筑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昆明市第二建筑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并移交给金冠源公司。
2.金冠源公司收到工程后,未按合同约定与昆明二建公司进行结算,昆明二建公司随后向金冠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结算。金冠源公司在收到催款函后,向昆明二建公司出具了《协商意见书》,表示将在两个月内进行结算,并认可昆明二建公司对西固雅苑小区项目有优先受偿权。
3.北京信托公司与金冠源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其中北京信托公司向金冠源公司提供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信托贷款,金冠源公司为涉案项目264套未售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因金冠源公司未按期还款,北京信托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金冠源公司名下的上述房屋。
4.金冠源公司未能在承诺期限内与昆明二建公司进行结算。昆明二建公司以金冠源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至法院,主张工程款并主张上述财产的优先权,法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
5.北京信托公司认为上述判决认定的优先权侵犯了其权益,向第三人提起撤销权诉讼。一审、二审法院支持撤销优先权判决,最高法院改判确定优先权存在。
争议焦点:承包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仅通知索赔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是否为有效索赔?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既可以与发包人约定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工程,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可以不经法院确认而享有。本案所涉西固雅苑项目于2013年6月7日竣工,金冠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与昆明二建公司进行结算。昆明市第二建筑公司与金冠源公司协商以西古雅苑项目的物业抵付部分工程价款,并于2013年11月26日向金冠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金冠源公司尽快结算,并主张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金冠源公司也于2013年11月28日向昆明市第二建筑公司出具协商意见,表示将在两个月内结算,并认可昆明市第二建筑公司对西古雅苑小区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昆明市第二建筑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优先受偿权复函》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一、二审判决仅在昆明二建公司发函中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行使优先受偿权。诉讼索赔案件中涉及的工程优先受偿权超过预定期限的认定确有错误,我院将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2018)第84号
相关法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无效)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日期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自发包人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十八个月。
实务分析:法律对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效途径没有明确规定。检索案例后发现,优先权是否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主张,仅通过书面通知或协商主张是否为有效主张,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如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 4130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 2503号均明确: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诉讼,以书面通知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不属于有效债权。显然,上述两个案例的观点与本文引用的案例的观点相悖,但本文引用的案例的观点毕竟是最高法院的观点,同时也是最高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修改意见的观点。此外,笔者在检索中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2)民字第41号判决书中就已经明确了与本文所引案例相同的判断点,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的判决是统一的。特此推荐,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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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售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因金冠源公司未按期还款,北京信托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金冠源公司名下的上述房屋。4.金冠源公司未能在承诺期限内与昆明二建公司进行结算。昆明二建公司以金冠源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至法院,主张工程款并主张上述财产的优先权,法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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