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56 | 评论:3
来源:江苏法治报
□张建庆
在寻衅滋事案件中,酒瓶能否被认定为“凶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结合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打击力度、危害后果等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凶器不应仅限于为犯罪而携带。2013年《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为了实施违法犯罪,盗窃其他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工具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携带凶器的概念,因此存在目的性规定,即目的是限制对携带的理解;无论是威胁还是用瓶子殴打,瓶子已经被当作工具使用,不再需要重新评估其用途。同时,无论是提前准备,还是就地取材,都不影响最终使用。
在某些情况下,酒瓶具有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功能。“能够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设备”从字面上理解为能够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物品。从这个意义上说,一般物品只要按照一定的方式使用,基本上都可能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伤害,这显然不符合司法解释中对凶器的定义。根据司法解释,该类物品对人的危险性应当等同于禁止个人携带的枪支、爆炸物等装置的危险性。但是,酒瓶殴打他人造成的危害程度是不可低估的,尤其是被打碎后,其锋利锋利的状态所造成的危险不亚于传统的凶器;即使酒瓶没有碎,它仍然有一定的硬度,实际上是非常容易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在一定的情况下,酒瓶显然可以被视为可以危及人身安全的器具。
根据具体案情确定酒瓶是否为凶器。笔者认为,凶器可以分为自然凶器和特定凶器。当然,所谓凶器是指禁止个人携带的装备,如枪支、炸药、管制刀具等。酒瓶作为日常用品,显然不属于禁止个人携带的范畴,所以酒瓶不是天然武器。也就是说,酒瓶不是一出现在吵架滋事的情况下就作为犯罪处理的。只是在特定的情况下,酒瓶已经对受害人造成了伤害,用禁止的设备是相当危险的。从实践来看,危害结果有三种,即伤害、轻伤和轻微伤。其中,因吵架、寻衅滋事造成的轻伤,已经与凶器一起被列为本罪的追诉标准,应当排除在持有凶器的情节之外。在轻伤的情况下,后果轻微,不应与吵架、寻衅滋事的行政处罚相区分,故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以上所有分析仅指完整的酒瓶。司法实践中,酒瓶被砸后,人们被参差不齐的酒瓶殴打恐吓。因为打碎的酒瓶对人有危险,和管制刀具没什么区别,所以理所当然的作为凶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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