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24 | 评论:3
[判断要点]
就违法强拆的行政补偿而言,如果没有违法强拆的干预,被拆迁人可以通过拆迁安置补偿程序获得相应的补偿,也就是说,对上述“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违法强拆对被拆迁房屋、附着物和室内受损物品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包括被拆迁人可能享有的拆迁安置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等所有拆迁安置补偿权利。
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恢复原状都是赔偿的方式。如果因城中村改造而拆迁房屋,已经无法恢复原状。对被拆迁人的财产损失进行补偿是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的。同时,从有效保障居民权利和补偿权的角度出发,如果不安置居民,行政机关有义务提供安置房,保障居民的补偿权。
面对违法强拆,行政机关在承担补偿责任时应当秉持全面补偿和公平合理的原则。首先,要分清违法强拆的背景,是城中村改造还是集体土地征收,还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不同的情况涉及不同的赔偿标准。其次,为体现对违法拆迁的惩罚,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对被拆迁人的损失补偿不应低于其原应得的与拆迁安置相关的补偿权益。再次,要兼顾其他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其他被拆迁人与当地其他项目类似的补偿方式、标准和安置条件,综合考虑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连续性、一致性和公平性。
行政机关在确定行政补偿标准和数额的过程中,应当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被拆迁人的损失予以补偿,并补齐受损产权,确保其能够获得不低于同等条件下其他被拆迁人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同时,也要考虑到被拆迁人自房屋被拆迁后多年未得到补偿或赔偿的客观情况,弥补违法拆迁造成的一切损失,对被拆迁人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损失的补偿,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地搬迁补偿安置政策和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补偿金额。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决
(2018)鲁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志,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传兰,女,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是上诉人张学志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枣庄市薛城区* *永福路。
法定代表人:张伟,区长。
委托代理人蒋,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张学志、侯传兰诉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薛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枣庄中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41号行政赔偿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传兰的委托代理人刘鑫,上诉人薛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姜、刘荣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学志、侯传兰在薛城区××××路××××东段××××山村东南角各拥有房屋一套。2008年2月28日,中共薛城区委、被告薛城区政府制定了《关于加快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试行)》(薛发〔2008〕5号)。2008年5月6日,被告制定了薛城区泰山南路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安置范围、补偿方式、搬迁安置等内容。原告的房屋在文件规定的拆迁范围内。2009年12月30日,被告统计的调查问卷显示,原告主房面积为724.14m2,分房面积为294.32m2,2010年5月25日,原告房屋被拆除。2009年12月30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位于东窑山村东南角(现薛城区泰山路以东、珠江路以北、湘江路以南)的被拆迁房屋由枣庄市人民政府进行城市建设征收,并于2010年6月18日出售给枣庄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地块在2016年10月国务院批准的《枣庄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中被确定为城市建设用地。
2013年9月10日,张学志以其房屋被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人民政府强制拆迁为由,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和行政赔偿诉讼。2013年10月11日,张学志申请追加薛城区政府为共同被告。2014年3月21日,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滕兴子楚146号行政判决,确认薛城区政府强制拆迁张学志房屋的行为违法。薛城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7月11日,枣庄中院作出(2014)枣兴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5年6月12日,张学志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15年6月17日,张学志、侯传兰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15年10月16日,枣庄中院作出(2015)枣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次起诉。张学志、侯传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5月1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311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枣庄中院(2015)枣兴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责令继续审理。枣庄中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5)枣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张学志、侯传兰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5月1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452号行政裁定,撤销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兴14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案再审期间,原告将原诉讼请求中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变更为977721元(10元/月/平方米× 1018.46平方米× 96个月)。经原告申请,枣庄中院在枣庄市房地产开发与房屋征收管理处调取了薛城区中兴世纪东区、金水湾A区2017年1-9月商品房网签均价数据。数据显示,薛城区中兴世纪东区、金水湾A区2017年1-9月商品房网签均价分别为3340元/平方米、4576元/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应当获得哪些项目的赔偿,赔偿的标准和数额应当是什么。(1)关于被拆迁房屋的价值。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房屋被拆迁时,其所在土地已被征用为国有土地。山东省高院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中明确指出:“薛城区政府对上诉人房屋损失的赔偿金额,应当按照同地段、现阶段房屋的市场价格计算”。因此,对张学志、侯传兰房屋损失的赔偿应按同地段现行房屋市场价格计算。张学志和侯传兰被拆迁房屋的位置已被征用为国有土地,然后出售给枣庄德胜房地产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该土地上开发了中兴世纪城东区商品房项目。考虑到原告在枣庄市房地产开发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薛城区中兴世纪城东区、金水湾区A项目2017年1-9月商品住宅网签均价数据的质证意见》中提到,枣矿集团于2010年为职工利益购买该房产,导致房价偏低(约3100元/平方米),结合张学良提供的三名外来人员的事实,另案处理, 2011年5月认购中兴世纪城商品房,现按照枣庄市房地产开发办公室出具的2017年1-9月薛城区中兴世纪城东3340元/m2的价格对张学志、侯传兰被拆迁房屋价值进行补偿,当时明显不公平。 我们可以参考与其位置接近的金水湾A区项目商品房网上均价,即4576元/平方米,作为补偿张学志、侯传兰主体房屋的单价标准。房屋分配补偿单价标准可比照枣庄市人民政府2007年枣价发[2006]78号文件综合评估的补偿标准。合法房屋分摊补偿单价与合法主体房屋补偿单价的比例为主体房屋单价的70.59%(600 yuan/㎿ 850元/㎡),即3230.20元/㎡(4576元/㎡×1321因此,张学志、侯传兰房屋损失赔偿总额为4264377.10元(724.14㎡×4576元/㎡+ 294.32㎡×32323(二)关于附属物的损失。原告计算确定的附属物价值为268922.38元,予以认可和确认。(3)关于搬迁补助。张学志、侯传兰的房屋被拆迁后,因搬迁新房产生的合理费用。因为是住宅房屋,可以参照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一次性向张学志、侯传兰支付搬迁补助费500元。(4)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问题。张学志、侯传兰的房屋被拆迁后,被告未向其提供周转房或临时安置补助费,无论是租房还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住房问题,原告都会遭受直接损失。对此,被告应当赔偿。根据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1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0184.6[(724.14㎡+294.32㎡)×10元/㎡]。(5)关于利息损失。因从枣庄市房地产开发与房屋征收管理处取得的商品房网签均价为同地段、现阶段价格,故不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
综上,枣庄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被告薛城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张学志、侯传兰房屋损失4264377.10元、查封损失268922.38元、搬迁补助费5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184.6元,共计4543984.08元;驳回原告张学志、侯传兰的其他赔偿请求。
张学志、侯传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变更薛城区政府赔偿其财产价值损失5016933元(4926元/平方米× 1018.46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助费977721元、搬迁补助费500元、附着物损失268922.38元,共计6264076.38元。主要原因如下:1。一审法院调取的数据时间跨度过长,无法真实反映当前市场价格,不足以弥补涉案房屋的损失。枣庄市房地产开发与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说明证明,2017年10月,薛城区金水湾A项目商品住宅网签均价为4926元/平方米,与目前市场价格较为接近。因此,房屋补偿单价应为4926/㎡。2.一审法院判决分房补偿标准低于主房补偿标准没有依据,应当执行相同的补偿标准。3.涉案房屋被强制拆迁后,薛城区政府未向张学志、侯传兰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也未提供周转房。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枣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第二十九条,应判令薛城区政府对张学志、侯传兰临时补偿96个月。一审法院判决临时安置补助费损失1018.46元,明显错误。
薛城区政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原因:1。关于补偿项目。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是在征收拆迁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不同于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不能同时适用于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和征收拆迁补偿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薛城区政府赔偿张学志、侯传兰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缺乏依据。2.关于赔偿的计算方法。涉案房屋在被拆迁前是农村房屋,一审法院判决房屋补偿标准应以同地段、现行房屋市场价格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查明事实,甚至脱离了该地区的实际情况。此外,一审法院适用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和枣政发[2006]78号文件计算房屋分配补偿价格,混淆了拆迁补偿与行政补偿的法律关系。
原审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我院,上述证据已在原审中质证。经审理,我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薛城区政府对张学志、侯传兰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引起的行政赔偿纠纷。由于涉案房屋强制拆迁已被确认违法,原涉案房屋补偿问题可依法转化为补偿程序,薛城区政府应依法对张学志、侯传兰的财产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围绕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薛城区政府对张学志、侯传兰财产损失的补偿范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如何处理。
(1)关于被拆迁人财产损失的补偿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赔偿。”就违法强拆的行政补偿而言,如果没有违法强拆的干预,被拆迁人可以通过拆迁安置补偿程序获得相应的补偿,也就是说,对上述“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违法强拆对被拆迁房屋、附着物和室内受损物品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包括被拆迁人可能享有的拆迁安置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等所有拆迁安置补偿权利。本案中,张学志、侯传兰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未得到补偿安置的,其主张的涉案房屋、附着物、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损失应当纳入行政补偿范围。
(二)对被拆迁人财产损失的补偿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赔偿的主要方式是支付赔偿金。财产能够返还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返还或者恢复原状。”据此,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恢复原状都是赔偿的赔偿方式。如果因城中村改造而拆迁房屋,已经无法恢复原状。对被拆迁人的财产损失进行补偿是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的。同时,从有效保障居民权利和补偿权利的角度出发,如果不安置居民,行政机关有义务提供安置房,保障居民对补偿方式的选择。
(3)被拆迁人财产损失的补偿标准。
面对违法强拆,行政机关在承担补偿责任时应当秉持全面补偿和公平合理的原则。首先,要分清违法强拆的背景,是城中村改造还是集体土地征收,还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不同的情况涉及不同的赔偿标准。其次,为体现对违法拆迁的惩罚,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对被拆迁人的损失补偿不应低于其原应得的与拆迁安置相关的补偿权益。再次,要兼顾其他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其他被拆迁人与当地其他项目类似的补偿方式、标准和安置条件,综合考虑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连续性、一致性和公平性。【/s2/】具体到本案,鉴于双方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决定以同一地段、现阶段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价格作为涉案房屋的补偿标准。张学志、侯传兰辩称,涉案房屋被拆迁的土地已用于城镇化建设,房屋损失应按同地段国有土地上新建商品房价格补偿。对此,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不动产不予补偿安置,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的,人民法院一般应支持土地所有权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从该条款可以看出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且不给予安置补偿是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价值补偿标准的前提。然而这个案例就发生在城中村改造的过程中。在山东省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作出批复前,薛城区政府已实施城中村改造,并对涉案房屋所在村进行了安置补偿,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在前期,大部分被拆迁人按照城中村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得到安置补偿后,仅针对张学志和侯传兰的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价值来确定补偿标准是不够的。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的上述不当认定应予纠正;张学志、侯传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对被拆迁人财产损失的补偿。
薛城区政府在确定行政补偿标准和数额的过程中,应当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张学志、侯传兰被损害的财产权进行补偿,确保其获得不低于同等条件下其他被拆迁人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同时,也要考虑到张学志、侯传兰房屋被强制拆迁后多年未得到补偿或赔偿的客观情况,切实弥补违法拆迁造成的一切损失,对张学志、侯传兰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对于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损失的补偿,薛城区政府应根据当地搬迁补偿安置政策和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补偿金额。双方对附属物损失赔偿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补偿事项及补偿金额尚需薛城区政府进一步审核确认,并考虑到本案城中村改造涉及面广、人数多、社会影响大等实际情况。,从实质性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节约司法和行政资源、警示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角度出发,本案,薛城区政府对张学志、侯传兰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全面赔偿的原则予以全面保护。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赔偿案件可以组织调解。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很难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判决后,薛城区政府仍应积极协调各方,切实履行行政赔偿义务,尽可能协调解决纠纷,如仍难以达成一致,及时作出赔偿决定。如果张学志和侯传兰不服,他们仍有权依法寻求司法救济。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枣庄中院(2017)鲁04初41号行政赔偿判决;
2.判令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向张学志、侯传兰全额赔偿。
这是最终判决。
曲丽丽法官
蒋艳艳法官
郝法官
2019年3月19日
职员王璐
本文标签: 刑事犯罪强拆。按什么标准赔偿?
温馨提示:本文是作者 科普法律 发表的文章,不代表本站观点!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相关文章
红际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