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49 | 评论:3
(一)仲裁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优势。
与诉讼相比,仲裁具有程序简单、效率高、成本低、独立公正、给予当事人充分自主权等特点,因此具有客观性、灵活性、保密性、终局性和裁决易执行等优点。
仲裁的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仲裁程序快速而有效。
首先,仲裁程序灵活简单,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程序,避免繁琐的环节,及时解决纠纷。而且由于仲裁采用的弹性审理制度,每个案件的审理周期都比较短,使得纠纷的解决速度更快,避免了当事人陷入旷日持久的纠纷,有效避免了诉讼累。
其次,仲裁是终局的,裁决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不能就同一争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也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没有二审、再审、发回重审等程序。
再次,目前涉诉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而人民法院的诉讼资源有限。再加上案件的复杂性、法官的审判水平、不良社会风气的干扰和影响等因素,一个案件从人民法院受理到判决生效往往需要很长时间。
2.审判的专业化水平相对较高。
有些纠纷的事实判别优于法律判断,这些事实判别需要相当的专业知识。仲裁员是各行各业的专家。他们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了解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惯例,有多年的实践经验和仲裁经验,因此案件的审理更具权威性和说服力,有利于这些纠纷的解决。因此,他们在审理案件时,可以更容易地查明案件事实,使一些专业纠纷得到公正、及时的解决,也可以让争议双方和公众信服。
3.少不当干预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员为兼职,从公正正派的法律、经济、贸易等领域的专家学者中遴选,仲裁裁决由仲裁庭独立作出。
实行协议仲裁管辖制度,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自己信任的仲裁机构审理来自全国各地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不受地域管辖或级别管辖的限制。这个仲裁机构可以在当事人所在地,也可以在其他地方。这避免了由于体制原因对案件审理的不当干预。仲裁协议管辖制度还打破了垄断,促进了竞争,有助于仲裁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减少了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和行政长官意志对案件审理的干扰和影响。
4.当事人有更大的自主权。
首先,在是否仲裁的问题上,法律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仲裁庭裁决案件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只有在当事人事先或事后同意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才能受理案件,如果一方不同意仲裁,则不能采用仲裁方式。
其次,在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问题上,当事人自主决定,可以方便、快捷、公正地选择自己信任和参与的仲裁机构。还可以根据仲裁员的经历、经历、职称、学历、道德品质、仲裁水平等诸多方面,自由选择自己信任的仲裁员,增加对仲裁结果的信任度。
再者,在仲裁裁决的内容方面,当事人可以选择。当事人约定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这样更有利于化解矛盾,既化解纠纷,又不激化矛盾,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
5.仲裁的保密性很强
仲裁的审理应秘密进行,但公开审理除外。只要没有特别的规定或协议,仲裁就不应公开。如果当事人有不想让外人知道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或者即使当事人只是不想将纠纷公之于众,那么仲裁的使用不仅可以悄无声息地解决纠纷,还可以实现自己的保密愿望。同时,如果双方同意公开,也可以公开。这充分体现了在尊重当事人的同时,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商业信誉的原则。
6.仲裁具有广泛的执行效力。
仲裁的所有优势最终都落实在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上。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的执行效力;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中国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已在140多个和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然而,法院判决只在国内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如果没有司法协助协议,法院的判决是不能被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
(B)仲裁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缺点
仲裁的利弊往往并存。我们在看到仲裁的优点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仲裁的缺点。仲裁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仲裁程序简单,仲裁是终局的。快捷方便,但同时也失去了再审的监督作用,当事人没有进一步主张权利的空间。
2.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过于严格。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形式要件,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种过分的约束使得很多当事人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但非关键性内容的缺失导致无效,违背了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初衷。
3.而我国仲裁法没有规定当事人有选择仲裁程序的权利,程序性规定繁琐而严格,带有诉讼色彩。比如,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应当在开庭时出示证据,由当事人质证。这一规定不仅排除了仲裁活动中的其他质证方式,也为案件书面审理的使用制造了法律障碍,程序因无法当庭质证而无法推进。这些都与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经济、快捷的仲裁价值背道而驰,使我国的仲裁程序在操作上缺乏一定的灵活性,在某些方面几乎成为诉讼程序的翻版。
4.关于仲裁证据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我国仲裁法第43条至第46条专门规定了仲裁证据制度,不仅数量少而且过于简单,基本照搬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定,未能体现现代仲裁证据制度的特点,不适应仲裁实践的需要。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关于仲裁庭收集证据的规定。我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这一规定旨在更好地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仲裁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在当事人基于各种因素举证能力较弱的情况下,更具有现实意义。但在仲裁实践中,有些证据材料,如银行存款数额及相关材料、税务机关的纳税情况、公、检、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以及其他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仲裁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由谁负责调查和受理案件。此外,虽然我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问题在于,仲裁庭的裁决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所赋予的仲裁权利,不具有强制力。仲裁庭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权利并不具有真正的强制力,尤其是案外人拒绝提供证据时,仲裁庭更是无能为力,需要司法的支持和协助。
5.《仲裁法》缺乏关于临时仲裁的规定,临时仲裁也被称为特别仲裁。是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共同选定仲裁员组成临时仲裁庭进行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解散的一种仲裁方式。临时仲裁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可以为当事人节省一些费用和时间,使纠纷得到快速解决。随着当今世界各国常设仲裁机构的建立,临时仲裁不仅没有被淘汰,反而发展得更加迅速,并在国际仲裁体系中占据了非常重要的地位。现在世界各国普遍认可临时仲裁的方式,相关国际仲裁公约对此有明确规定。例如,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一条规定:“本公约所称仲裁员,不仅指被选定的仲裁员对个别事件所作的判决,还包括当事人对常设仲裁机构所作的判决。”然而,我国仲裁法否定了临时仲裁的方式,这不仅严重影响了仲裁功能的充分发挥,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仲裁的正常发展,缩小了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仲裁机构的范围。
6.仲裁管辖权的现有确认权限不合理的仲裁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明确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取得仲裁管辖权的基础。但在仲裁实践中,往往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之间虽有仲裁协议,但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标的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不可执行的,一方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那么,当事人以无效的仲裁协议或者不可执行的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认为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也就是说,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当事人提交的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不可执行的,应当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对案件有管辖权,而不是仲裁庭。尤其是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时,也是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有效。
7.仲裁法关于重新仲裁制度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作为申请撤销裁决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重新仲裁是对有瑕疵的仲裁裁决的有效法律救济,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当事人行使追偿权、减少仲裁程序错误、使当事人的仲裁得到执行的重要途径。重新仲裁已被许多的立法所承认,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因撤销裁决而造成的消极后果,尽量通过仲裁解决商事纠纷。我国仲裁法确立的重新仲裁制度是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体现,但其不足之处在于缺乏可操作性。例如,重新仲裁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重新仲裁的条件、重新仲裁裁决与原仲裁裁决的关系等。都没有在仲裁法中明确规定,所以在实践中,都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容易导致滥用申请撤销程序的副作用,从而延误仲裁的及时有效。
8.关于仲裁裁决生效时间的规定不符合仲裁实际。根据中国仲裁法第9条的规定,仲裁应实行一裁终局制。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必须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有义务的当事人才能被追究履行义务的责任,只有在对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情况下,有权利的当事人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裁决在作出后未送达当事人,在不知道当事人享有什么权利或者应当承担什么义务的情况下,裁决对当事人就没有约束力。因此,我国《仲裁法》第57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显然不符合仲裁实际。
9.仲裁与司法监督的协调性在仲裁实践中证明,仲裁与司法监督之间仍存在诸多制度空白,未能形成良性互动机制。表现为:(1)人民法院审查仲裁裁决效力时,仲裁员无权参与;(2)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定时,当事人不能得到相应的救济。具体案例见“仲裁案例”。
10.仲裁机构的管理我国仲裁法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组成;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然而,经过六年的仲裁实践,显然这一立法目的并没有完全实现,行政机关仍然过多地介入仲裁活动。一些地方政府试图将仲裁委员会作为地方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并习惯于用行政手段干预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1.一些地方仲裁员素质参差不齐,责任心不强,办案时间得不到保障,仲裁员待遇低,仲裁秘书配备不合理。
(C)如何克服仲裁在处理民事纠纷方面的缺点
个人认为,仲裁作为一种民事纠纷解决手段,其弊端主要在于法律和制度设计不合理、内部仲裁机构设置模式不科学、仲裁员素质不高、仲裁员待遇不合理四个方面。因此,克服这些弊端主要集中在这四个方面:
1、完善我国现行仲裁制度。不仅要改革仲裁制度本身,还要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灵活的仲裁协议形式要求-规定临时仲裁的相关内容-完善仲裁证据的相关规定-赋予仲裁庭仲裁管辖权的决定权-规范仲裁的范围和条件-变更仲裁裁决的生效时间-完善仲裁程序运行的相关配套措施。
2.成立中国仲裁协会。-恢复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质-完善仲裁机构的内部设置模式-完善仲裁员的选任条件。《北京仲裁委仲裁员选拔任用管理办法》规定,法学教学、研究领域的仲裁员除了以“教授、研究人员”为基本标准外,还应当“直接从事民商法教学、研究工作”和“具有相应的办案经验”;从事经济贸易工作的仲裁员,除应当以“职称高”为基本条件外,还应当“从事经济贸易或者专业技术工作满八年,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丰富经验”;退休法官担任仲裁员,除“具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外,还应“长期从事民事、经济审判或研究工作”,“声誉好,业务水平高,办案能力强,担任过主审法官、副庭长以上高级法官”;从事律师工作的仲裁员,不仅“在律师行业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准和良好的声誉,未受过任何纪律处分或不良反应”,而且“能够胜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工作”;港、澳、台及外籍仲裁员除应符合上述标准外,还应“具有丰富的仲裁实践经验”。——探索仲裁庭成员选任和组成的新模式——我国现行仲裁法,仲裁委员会有专门的仲裁员名册,只有名册上的人才能被任命为仲裁员[3]。那么“名册制度”其实就是“强制名册制度”,强制名册制度最大的缺陷就是限制了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自由意志。其次,仲裁员名册的内容过于简单。由于《仲裁法》第13条仅规定仲裁机构可以按照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而没有规定仲裁员名册应当具备的具体内容,因此实践中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较为简单。——首席仲裁员的选定:需要在仲裁规则中明确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具体程序。加强对仲裁员的培训。
3.仲裁员要洁身自好,强化责任意识,提高自身素质。作为一名合格的仲裁员,除了法律要求和较高的专业技能外,还应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一是应具有公正廉洁的思想品格。仲裁员无论是当事人选定的,还是仲裁委员会指定的,只要从事仲裁活动,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超脱各种利益和人情关系,忠实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应该保持完全的中立和公正。第二,要有认真严谨的工作态度。仲裁员只有认真核实证据,查明事实,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公平公正地解决争议。第三,要树立及时高效的仲裁理念。仲裁员要注重工作效率,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尽快结案。公正和及时是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只有正义而没有时效,会大大降低仲裁的效力。作为仲裁员,要想当事人之所想,忧当事人之所忧,充分发挥仲裁快速、高效、灵活的优势,提高仲裁的质量和效率。
4.要加强对仲裁员报酬制度的研究,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仲裁员报酬计算和支付方法和标准。据不完全统计,到目前为止,研究我国仲裁员报酬制度的文章似乎很少,几乎没有人对这一问题进行专门研究。仲裁员的报酬问题在中国似乎不是问题。但事实并非如此或者不应该如此。要加强对仲裁员报酬制度的研究,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仲裁员报酬计算和支付方法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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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海陷落
2022-03-11 12:56:26 回复
作态度。仲裁员只有认真核实证据,查明事实,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公平公正地解决争议。第三,要树立及时高效的仲裁理念。仲裁员要注重工作效率,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尽快结案。
深海不及人心
2022-03-11 16:12:15 回复
裁的正常发展,缩小了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仲裁机构的范围。6.仲裁管辖权的现有确认权限不合理的仲裁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明确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取得仲裁管辖权的基础。但在仲裁实践中,往往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之间虽有仲裁协议,但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标的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双
独闯冒险岛
2022-03-11 07:37:40 回复
3.少不当干预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员为兼职,从公正正派的法律、经济、贸易等领域的专家学者中遴选,仲裁裁决由仲裁庭独立作出。实行协议仲裁管辖制度,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自己信任的仲裁机构审理来自全国各地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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