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99 | 评论:1
邓刑法谭
虐待罪中危害行为的定性分析——以两个案例为例
1基本案情:2010年9月,被告人李艳琴、沈二刚离婚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1年2月,沈二刚的女儿沈某(被害人,时年5岁)开始与、沈二刚及的儿子沈某某同居。其间,经常以沈不做作业、不听话为由,对其进行掐、扭、踢、烫等方式殴打,经常造成其头部、面部、颈部、胸部、腹部、四肢等部位受伤。2012年3月27日,沈二刚到外地打工,带着沈、沈到山西平顺县租房住在一起。同年4月29日晚,因琐事在其租住处殴打沈某,致其腹部受伤,后又多次殴打沈某腹部等部位,加重其伤情。同年5月4日晚,沈开始出现呕吐症状,买来治疗中暑等症状的药物给沈服用。同月6日17时许,沈某、沈某在租住处睡觉,将两个孩子锁在家中。当天19时许,回家后,发现沈躺在床下,身体已经冰凉。于是拨打120急救电话,将沈送往医院急救。但沈因钝器暴力致肠道破裂,引发感染性休克,途中死亡。案例:北大法宝查看更多→
2法院判决: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沈的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与沈同居期间,经常以“教育”的名义对他进行殴打和辱骂,并最终将他殴打致死。情节极其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鉴于李艳琴抢救被害人的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李艳琴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据此,认定被告人李艳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查看更多→
3本案争议:本案性质是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的争议。为了作出准确的分析,有必要理顺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系。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加重情节,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虐待未造成重伤、死亡的属于自诉案件,即被告知后才处理的案件,虐待造成重伤、死亡的属于公诉案件。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故意伤害罪和虐待罪的构成要件,我们可以看到两者是相互排斥的,不应该存在竞合关系。客观地说,虐待罪是长期的殴打、饥饿等行为,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而故意伤害罪是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总的来说是一次性的行为。在我国,故意伤害罪有其固有的特点,即强调结果主义。一般来说,故意伤害罪的故意是广义的。由于实践中难以区分行为人的故意程度,通常根据客观结果推定,未达到轻伤的,不按故意伤害罪处理。如果达到轻伤,则为普通故意伤害罪,如果达到重伤,则为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虐待罪中没有伤害的故意。施暴者不希望受害者遭受比轻伤更多的痛苦,往往只是想追求一种精神或肉体上的折磨。但是,故意伤害罪具有伤害的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对方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仍然实施自己的行为,希望或者放任轻伤的后果发生。因此,如果一个行为设立了故意伤害罪,就不构成虐待罪的组成部分,因为故意伤害的结果和故意已经排除了虐待罪适用的可能性,即如果长期虐待行为中存在故意伤害(造成轻伤以上的行为),那么就应该将这种故意伤害单独分离出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认定被害人的死亡是4月29日被告人殴打所致。被害人放纵或者希望被害人的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受伤,应当预见到其故意伤害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但没有预见到,对死亡结果存在过错,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论处。从这个角度来看,法院的判决没有问题。但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仍有惯常的虐待行为。根据案情描述,应当认为被告人长期虐待被害人,已经具备虐待罪的实质要件。但由于被告人平时的虐待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死亡结果系被告人最后一次故意伤害行为所致,并非虐待行为),仍属于告知后才处理的案件。换句话说,如果被害人没有告知,本罪就没有充分的程序要件。当然,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刑事诉讼法规定,即使属于自诉案件范畴,如果被害人无法告知,检察院也可以代为告知。但是这个案子检察院没有代为告知,法院也不能直接判决。因此,法院对本案的认定是正确的。另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如果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不是被告人最后一次殴打所致,而是平时虐待行为的积累,此时应该如何定性?我们来审理以下案件:被告人蔡某某与陈某佳于2008年5月结婚。2009年初,陈某某与前妻之女乙与陈某某、蔡某某同居。2010年以来,因家庭矛盾,被告人蔡某某多次掐B的面部、嘴巴和身体,用擀面杖殴打,用脚踢他,用开水烫他的身体和脚,导致B多次就诊和住院。被告人蔡某某于2011年12月14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为重伤(轻伤),伤残程度为九级。2013年6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朝字第28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蔡某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与被害人乙同居期间,因家庭矛盾,经常以打骂等方式虐待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轻伤),已构成虐待罪。对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多次供述其虐待被害人的目的是通过长期虐待被害人来发泄对婚姻家庭生活的不满,且根据本案的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无法认定造成重伤的具体伤害行为,不排除被害人重伤结果系长期虐待累积所致的可能性。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我们不能排除被害人的重伤是由平时虐待的积累造成的,即如果不能确定是最后一次殴打造成了被害人的重伤,那么就不能将最后一次行为与平时虐待分开,单独认定为故意伤害(造成重伤)。而是只能根据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该行为为虐待罪,并以虐待罪致人重伤的法定加重情节判处被害人二至七年有期徒刑。以上两个判决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表明了最高法院对于虐待案件中故意伤害的态度。故意伤害可以单独认定的,按故意伤害处理。如果通常的虐待行为足以构成所有的构成要件,也将构成虐待罪,两罪并罚。如果通常的虐待行为不足以构成虐待行为的所有构成要件,则只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但如果不能单独认定虐待罪为故意伤害罪,只能认定为虐待罪。造成重伤、死亡的,依照虐待罪第二款处罚。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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