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筑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85 | 评论:3
建设工程合同“翻译”后业主、总包商、合作方的共同责任
文中
案例简介
2012年5月10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与自然人刘某某签订内部合同。合同形式:甲方某建设集团根据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的条款,将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项目交由乙方刘某某进行总承包施工。经双方协商:1。甲方与乙方共同承担的项目,投资公司位于北京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部承包给乙方经营。第二,项目启动保证金;本项目为投资合作开发项目,最终工程造价为50000平方米工业厂房。根据建设单位(某投资公司)的合作协议,乙方(刘某某)应向甲方账户注入2000万元现金,以利于资金的正常流动,保证项目的正常运转。3.房子卖得好不好与甲方无关,而建筑材料费用和劳务工资的支付与甲方无关,都是由乙方协调处理(对于建筑材料等供应合同和扩大的劳务合同,甲方不盖章或签字)。四。管理费收取:按协商确定的最低价收取工程总价的1%,按计费定额逐一收取。5.考虑到甲方在这个项目前期反复做了大量的工作,也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约定房屋销售价格超过总销售额7500元/平方米的,甲方拿30%,乙方拿70%。如果销售价格低于7500元/平方米,乙方将给予甲方500万元的补贴...九。违约责任:乙方应严格履行其对甲方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开发协议的承诺,保质、保量、安全、工期顺利完成。如违约,违约金条款与甲方及某投资公司一致,违约金相同。
2012年5月8日,某投资公司书面通知要求施工队于2012年5月10日进场。
2012年5月14日,陈某某(原告)与大厂回族自治县某彩钢拖车厂签订标准50K拖车合同,在涉案工程临时生活区安装拖车,标的额为557079.60元。2012年7月17日,双方关于可移动车间的合同结算金额为526,836.80元。
2012年5月18日,陈某某(原告)与以刘某某为代理人的某建设集团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为:刘某某与某建设集团作为发包人,陈某某(原告)作为承包人和劳务承包人,将北京某高新技术创新产业园某投资公司的施工和劳务分包出去。分包内容协议部分:
1.项目名称:某投资公司北京高科技创新产业园。2.分包范围:主体、二次结构、精装修、机具、周转材料;作业内容:清槽、钎焊、保护、钢筋加工、绑扎、模板成型及拆除、脚手架搭设及拆除、混土浇筑、水、暖、电安装。3.项目地点:北京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筑面积1-6 # 8243971平方米。4.合同总价为203626100.8元。
5.开工日期:2012年5月18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3日,总日历天数570天。6.劳动力总数:50人。专用条款:28.9施工期间零工单价160元/工日,停工、窝工单价120元/日。28.10.1本合同终止、中止或解除时,双方同意将实际工程量折算成建筑面积。19.1.2发包人应于每月15日支付完成分包工程量的价款。30.1发包人违约责任:30.1.1发包人未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赔偿。30.1.5发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分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陈某某(原告)带领施工队进场后,刘某某未按约定向某投资公司账户注入2000万元,导致某投资公司与某施工队合作产生矛盾。某投资公司以强制停水停电的方式,迫使陈某某(原告)带领的施工队撤离现场,导致农民工聚集要求支付工资的事件发生。
2012年7月20日,某投资公司董事长钱某某、某建设集团代表人刘某某、监理单位代表人陈某某(原告)以《材料消耗及工作量确认表》的形式确认已完成工程量1767266元,由四方代表共同签字。2012年7月23日,案外人外放某投资公司与外放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场地的活动房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仍为526836.80元。廊坊某钢结构工程公司报价40836.80元后,某投资公司实际支付48.6万元。
2012年8月30日,某投资公司单方委托北京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出具项目评估报告。该报告描述了所涉及的项目:第一临时施工队1103198.80元,第二临时施工队(非原告陈某某领导的施工队)855004.75元,项目总金额1958203元。
2013年1月8日,某投资公司与案外人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某投资公司给付案外人刘48万元。
2013年8月,原告陈某某带领的施工队中的侯某某、王某某等16名管理人员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陈某某支付其在本案涉案工程中的工资及水电建设费。2013年12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13)大民第12636、12640、12642、12639、12859、12637、12641、12638、23063号9份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要求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判决。某投资公司和某建设集团以原告与其无分包关系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且认为,即使与原告陈某某存在分包关系,其所欠工程款也已按照工程评估报告中认定的数额足额支付,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陈某某垫付的50余万元工资及大兴区人民法院9份生效判决无法履行。2014年12月,大兴区人民法院冻结了原告陈某某的银行账户,扣押了工作车。故原告陈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投资公司、某建设集团、刘某某支付拖欠工程款1767266元、建筑工人工资1383420元、违约金15万元。
代理思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1 .某投资公司与某建设集团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后,将合作开发合同转让给乙方刘某某进行总承包施工。三方合作存在吗?拖欠工程款及利息三方是否应负连带责任?材料消耗和工作量确认单是退场时各方对工程的结算吗?3.投资公司单方委托涉案项目进行重新评估鉴定是否有效?4.投资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工程款是否有效?5.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是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6.施工人员进场工资1383420元是否包含在材料消耗和工作量确认单中?围绕上述纠纷,该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代理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向法院说明了应当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代理词
审判长和陪审员: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我接受作为原告陈某某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根据三次开庭核实的证据,现就本案相关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1。被告投资公司、被告建设集团、被告刘某某在涉案项目上共同合作,三方为涉案项目利益共享共同体。
(1)被告投资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共同开发涉案项目的事实清楚。
1.虽然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投资公司和被告建设集团均未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共同开发本案涉案项目的合作协议。但该代理人向法院提交的2号证据显示,2012年5月8日,被告某投资公司向被告某建设集团出具的《进场通知书》内容称,被告某投资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均为本案涉案项目的联合合作开发商(见2012年5月8日《进场通知书》内容:经我公司对项目的合作方式进行考察、调研、反复协商,已达成合作协议)。该证据证明某投资部与某建设集团是共同开发涉案项目的合作关系。
2.2012年6月17日,被告某建设集团向被告某投资公司发函要求尽快提供相关法律手续。内容如下:(1)根据我方提供的资质,尽快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开发公司名下;(2)按照开发程序,将现有的某投资公司的规划许可证变更为以我公司某建设集团提供的开发公司名称为结算标的,按照规划方法;(3)由于上述两个程序不完善,投资公司(无开发资质)开发直接导致合伙人亏损,同时房屋各种证书无法分割,投资资金无法注入。请某投资公司尽快与相关部门完善手续(见原告证据3)。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2、3显示,被告某投资公司与某建设集团之间的关系以及双方在涉案项目上的共同开发关系非常清楚。
(2)被告某建设集团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建造、销售本案涉案工程房屋,双方利益共享相关事实。
根据该代理人向法院提交的4号证据,2012年5月10日,被告某建设集团(甲方)与被告刘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其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甲、乙双方共同承揽某投资公司位于北京某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刘某某经营……四。管理费收取:根据总行要求,通过5。考虑到甲方某施工队在这个项目前期反复做了大量的工作,也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约定超出7500元/平方米部分,甲方(某建设集团)分得30%,乙方(刘某某)分得70%。销售价格低于7500元/平方米的,乙方(被告人刘某某)给予甲方(某建设集团)一次性补贴500万元整。根据上述内部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投资公司将涉案项目转让给某建设集团后,被告建设集团与被告刘某某对涉案项目的共同建设和销售的约定十分明确。该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某建设集团与被告刘某某在涉案工程中是不可分割的利益共同体,这一事实非常清楚。
二、原告带领施工队在被告某投资公司的开发项目中进行劳务分包,相关事实清楚。
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作为代理人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建工集团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和劳务承包人,将被告某投资公司在北京某小区的高新技术创新产业园项目的施工和劳务分包出去。
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内容中,协议部分:1项目名称:某投资公司高新所工业园。2分包范围:主体、二次结构、粗装修、机具、周转材料:作业内容:沟槽清理、探焊、保护钢筋加工制作、绑扎、模板成型及拆除、脚手架搭设及拆除、混凝土浇筑、水、暖、电安装。3.项目地点:北京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筑面积1-6 # 8243971平方米。4.合同总价为203626100.8元。5.开工日期:2012年5月18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3日,总日历天数570天。劳务人员总数:50人。专用条款:28.9施工中的零工为停工、窝工160元,单价120元/天;28.10.1本合同终止、中止或解除时,双方同意将实际工程量折算为建筑面积:19.1.2发包人应于每月15日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分包合同价款。
根据上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原告带领的施工队根据被告某投资公司2012年5月8日的进场通知要求,于2012年5月15日带领施工队正式进场组织1-12 #楼前期附属设施的施工。原告向被告某施工队提供了进场的劳务施工人员花名册,被告施工队代表邢某某签字确认。
根据该代理人向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现场勘查照片进一步佐证了原告带领劳务施工队进入现场进行道路、围栏、大门、办公室、厕所、临时房屋、水电等施工的事实。某投资公司承建的项目。2012年7月20日,被告投资公司、被告施工队代表刘某某、监理公司代表、原告施工班长以《材料消耗及工作量确认表》的形式共同确认了上述工程的工程量。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带领劳务施工队为被告进行某投资公司项目临时工程的施工,该事实也由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子楚第12636、12640、12642、12639、12859、12637、12641、1263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高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强制执行(2)自然的定律和定理:(3)根据定律或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的规律可以推断出的另一个事实;(四)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某投资公司的项目进行劳务分包的事实,以及已经生效的9份民事判决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不是被告某投资公司、某建设集团与原告没有劳务分包关系的说法所能轻易否定的。在此,该代理人请求法院认可这一事实。
三。项目评估报告不具备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的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1)四方签字确认的材料消耗及工作量确认单属于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的范畴,客观上起到了结算单的作用,三被告退场时应按四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
首先,2012年7月20日,被告某投资公司以强行断电断水的方式要求原告带领的劳务施工队离开时,被告某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材料消耗及工作量确认表》的文件。文件显示,竣工工程造价为1767266元。该文件由被告某投资公司董事长钱某某、被告某建设集团代表人刘某某、监理代表人、原告代表人签字确认,是当时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属于证据的“原件”,具有优先证明效力。而被告某投资公司单方出具的项目评估报告属于第三人,属于证据规则中的“采信证据”,在民事诉讼证据认定中不具有优先效力。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采信证据的证明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该代理人向法院提交的《材料消耗及工作量确认表》已明确记载原告完成的工程材料消耗及工作量成本为1767266元。这份材料消耗和工作量的确认单客观上起到了结算单的作用,这份原始的、直接的证据应当作为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此,被告应按已竣工结算的工程款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三被告根据材料消耗及工作量确认单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是合理合法的诉求。
(2)被告某投资公司单方出具的项目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某投资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北京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项目评估报告。报告称:临建一队工程造价为1103198.80元,临建二队工程造价为85004.75元,工程总造价为1958203元。
被告某投资公司以该项目评估报告作为向原告(临建一队)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的依据。对此,代理方认为上述项目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一个原因是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单位既不是双方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也不是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并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协商确定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因此,北京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一方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工程退场时,有关各方已结清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某投资公司单方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法院不予支持。
(3)项目评估报告中劳务人员工资按每天93元计算,不符合当时北京建筑劳务用工市场的客观实际。
被告某投资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项目评估报告,按照每人每天93元支付劳务费,每月工资不足2000元,不能在北京招到土建工人。当时,根据北京市建筑市场劳动者工资规章制度,从事公务员工作的建筑工人大多以每人每天200-250元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但《项目评估报告》按每人每天93元计算支付人工工资,不符合当时北京建筑劳务市场行业惯例的客观实际。违背市场客观实际的工程评估报告,哪里能体现其客观、公平、公正?
四。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及拖欠工程款利息的民事责任。
(1)原告领导的劳务施工队员工工资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应以大兴区人民法院生效的9份民事判决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代理的某建设集团签订了《北城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为被告刘某某与某建设集团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将被告北京某投资公司的某高新技术创新产业园项目劳务分包出去。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根据该代理人向法院提交的《进场人员花名册》(证据4),原告带领的劳务施工人员进场时,所有进场施工人员的身份均已由被告某施工队代表邢某某核实并签字,是双方计算进场施工劳务费用的依据。从2012年5月10日起,原告带领施工队进场施工,至2012年7月20日退场时,员工工资共计1383420元。
由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原告无力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和水电建设费,导致部分被拖欠工资的劳动者于2013年8月向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侯某某等9人要求原告支付其在本案涉案工程中的工资及水电建设费。2013年12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13)大民子楚第12636、12640、12642、12639、12859、12637、12641、12638、23063号作出九项民事判决。这9份民事判决书都要求原告做出判决。上述9份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阶段。但由于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至今无法履行九份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三被告的违约责任非常明确。
(2)被告投资有限公司将原告带领的劳务施工队强行清理出工地的,应当清偿原告工资1383420元。
被告某投资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材料消耗及工作量确认单》中,未计算人工工资。根据《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务分包价格包括工人工资、管理费、劳动保护费、各种保险费、低值易耗品材料费、工器具费、人工费、文明施工利税、环保费等。原告带领的施工人员进场时的花名册已经被告某施工队代表邢某某核实并签字,应当作为进场时计算施工人工费的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工资为每人每天160元,停工、窝工单价为120元/天。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7月20日,原告带领施工队伍进场、退场期间,共发放劳动工资1383420元。实际,依法请求合议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3)三被告共同承担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
2012年5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投资公司2012年5月8日的通知,带领100余人的施工队伍进入施工现场,进行硬化道路、墙体、彩钢活动房的前期施工工作。同时,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代理的某建设集团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30.1条约定,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未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价款的,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赔偿。第30.1.5条约定,发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分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时,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未支付的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和支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支付。当事人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日期;(2)建设工程未交付使用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三)建设工程尚未交付,工程价款尚未结算的,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并赔偿承包人因停工、窝工、霉运、机械设备搬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造成的损失和实际费用。原告带领施工队进场,施工顺利进行,因为三被告之间的配合有矛盾。原告带领的施工队被强行赶出工地,被告重新选择第三人进入工地。被告擅自解除合同,违约事实客观存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被告不仅应当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拖欠利息和施工人员窝工损失的民事责任。
5.被告某投资公司擅自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
(1)被告某投资公司擅自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支付活动板房工程款的行为无效。
2012年5月14日,原告以辽宁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第十二项目部的名义,与大厂回族自治县某彩钢拖车厂订立合同。合同标的名称为标准50K房;安装地点为项目现场的临时生活区;双方约定移动房屋标的金额为57,079.60元的合同;活动板房建筑面积以实际验收面积为准。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大厂回族自治县某彩钢拖车厂以526836.80元结算拖车款。
2012年7月23日,被告某投资公司与廊坊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再次结算活动板房,结算金额为526836.80元。廊坊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了40836.80元的折扣后,被告某投资公司实际支付给廊坊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48.6万元,少付了40836.80元。
原告认为,被告投资公司与第三人廊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和解行为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行为。本代理人请求合议庭否定这种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
(2)被告某投资公司向第三人刘支付工程款48万元的行为无效。
被告某投资公司与第三人刘于2013年1月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作为反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理由:一、根据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将进入本案涉案工程施工现场;二、涉案工程价款由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签字确认为1767266元;三、原告没有委托第三人刘与被告某投资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向刘晨支付48000元的行为是单方行为。未经原告授权和事后追认,被告某投资公司擅自向第三人支付48万元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情形。本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今天的法庭调查,以及该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清楚,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逾期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与原告在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合议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本院予以充分考虑。谢谢你。
文忠律师
2014年11月12日
相关文章
网友点评
冷心王子
2022-03-11 13:25:14 回复
际费用。原告带领施工队进场,施工顺利进行,因为三被告之间的配合有矛盾。原告带领的施工队被强行赶出工地,被告重新选择第三人进入工地。被告擅自解除合同,违约事实客观存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
江湖光棍
2022-03-11 07:57:50 回复
。被告某投资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项目评估报告,按照每人每天93元支付劳务费,每月工资不足2000元,不能在北京招到土建工人。当时,根据北京市建筑市场劳动者工资规章制度,从事公务员工作的建筑工人大多以每人每天200-250元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但《项目评估报告》按每人每天93元计算支付人工工资,不符合当
凶
2022-03-11 09:40:18 回复
12641、12638、23063号9份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要求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判决。某投资公司和某建设集团以原告与其无分包关系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且认为,即使与原告陈某某存在分包关系,其所欠工程款也
本文已有3位网友发表了点评 - 欢迎您
红际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