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事务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80 | 评论:3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审慎判断“强制性条款”的性质。违反规定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规定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但其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因此,不能仅仅因为它的非法律性质、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而忽视它。
2.只有具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权利的当事人,才可以通过通知解除合同。无权解除合同的一方向合同相对人发出解除通知。即使合同相对人在异议期内不提起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3.合同终止后已履行的部分当然不恢复原状,而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综合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1)最高法终字第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金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上顿渡金龙路57号。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涛,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九星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座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省金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九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的(2020)赣01知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金坚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支持金坚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九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略)
九星公司没有回复。
金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受理此案。金坚公司提出了以下索赔:1 .责令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2.判令九星公司退还金坚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12.5万元;3.判令九星公司赔偿金坚公司已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立案时止)及相应损失,暂定3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九星公司承担。
九星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略)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公告。公告第三条明确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代币与‘数字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作为中央对手买卖代币或‘数字货币’,不得为代币或‘数字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金融管理部门将要求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关闭其网站平台和手机APP,要求网信部门对应用商店内的手机APP进行处置,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再次查明,金坚公司与九星公司一致认可涉案合同约定的火链网络测试版上线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九星公司是否应向金坚公司返还12.5万元预付款。
关于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即涉案合同是否应该解除以及何时解除。金坚公司与九星公司于2017年7月9日签订了涉案合同。合同是双方的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火联的需求文件。双方确认的com平台,该平台主要业务为数字货币交易,明确规定了存款、充值人民币、提现人民币、数字货币充值、数字货币提现、交易货币等功能。合同履行期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于2017年9月4日联合发布公告,明确禁止任何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从事法定货币、代币与数字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金坚公司委托的火链网络平台的内容明显被本公告所禁止。金坚公司利用火链网络平台从事数字货币交易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涉案合同实际处于终止履行状态,继续履行已无意义。现金坚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九星公司也在诉讼中同意解除合同,且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合同于九星公司在诉讼中同意解除合同的2020年9月17日解除。金坚公司主张九星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功能,软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以2017年12月11日解约通知邮件送达时间作为合同终止时间。一审法院认为,该公司已提交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涉案项目测试版已于2017年10月12日上线,金坚公司发给该公司的发布通知也表明该公司已完成测试版。关于金坚公司在解散通知中列出的7个质量问题,第2、4、6项是主观或审美问题,第5、7项是金坚公司的猜测,引用模糊,只有第1、3项涉及技术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任何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都要由法定的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九星公司开发的软件存在《解散通知书》中规定的第一、第三项质量问题,由金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解释称,金坚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质量鉴定申请书。金坚公司无证据证明九星公司开发的beta软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主张九星公司已违约且涉案合同在九星公司收到解除通知时即已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预付款的退还。《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九星公司通过提供软件开发服务来履行合同,九星公司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金坚公司应向九星公司支付相应的开发费用。金坚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在扣除九星公司已完成项目的开发费用后予以退还。根据合同约定,金坚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预付款12.5万元,待项目测试版上线后再支付项目开发费用7.5万元的30%,即金坚公司共向九星公司支付开发费用的80%。根据查明的事实,九星公司在涉案合同解除前完成了软件测试版的上线,而金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测试版存在质量问题。九星公司除了在合同履行期间测试版延期两天外,没有其他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金坚公司应向九星公司支付项目开发费用的80%,共计20万元,已超过金坚公司支付的预付款金额,相互抵扣。九星公司无需返还预付款。一审法院未支持金坚公司要求九星公司返还预付款12.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金坚公司也提起上诉,要求九星公司赔偿前期投资损失。因九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且金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1。涉案的金坚公司与九星公司的合同于2020年9月17日终止;二、驳回金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金坚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金坚公司和九星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
我院还查明:
(1)在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组织的庭审中,金坚公司和九星公司均明确主张涉案合同真实有效,并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
(二)涉案合同第九条“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变更/修改/补充”第四项规定:“因对方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双方均可终止本合同,但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
法院认为,本案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 (一)涉案合同是否无效;(2)如果涉案合同有效,金坚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3)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终止时间的确定及金坚公司无需返还预付款的处理是否有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涉案合同是否无效。
根据本案金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原审庭审中的意见陈述,其以九星公司构成违约为由,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追究九星公司的违约责任,未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一方面,金坚公司认为九星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其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另一方面,其认为涉案合同因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的公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可能被认定无效。可见,金坚公司在二审中对涉案合同的效力提出了质疑。因此,本节的争议问题可以进一步分为以下三个具体问题:合同无效的提出和审查;无效合同的审查依据;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认定无效。
第一,合同无效的提出和审查。首先,处理民商事合同纠纷应坚持“鼓励交易”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尽量尊重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协议,未经当事人主张,不得依职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其次,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仍应审查合同是否无效,如违反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这种审查是依职权的,不取决于当事人主张与否。因此,即使合同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仅要求判令解除合同或者追究对方违约责任,人民法院仍然可以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并向当事人说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重新调整债权。在本案的一审阶段,尽管金坚公司没有质疑合同的有效性,但一审法院依职权审查并确定了所涉合同的有效性。在本案二审阶段,无论金坚公司是否提出该诉讼请求,我院都应依据职权依法审慎认定涉案合同的效力。
第二,合同无效的审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三,关于涉案合同的有效性。首先,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的公告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其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所以不能仅仅因为其非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而忽视。其次,从规范对象来看,公告是相关职能部门为防范特定金融风险而联合发布的文件。规范对象是利用融资交易平台从事代币或“虚拟货币”的融资交易行为和交易服务行为。涉案合同约定的交易是金坚公司委托九星公司开发数字货币交易平台软件。因此,需要区分涉案平台软件的“开发行为”和“运营使用行为”。只有后者属于公告规定的对象,而前者不属于。因为涉案合同的交易不是公告中规定的对象,所以不存在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形。
综上所述,涉案合同是金坚公司与九星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达成的自愿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金坚公司因违反《公告》的相关规定而可能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金坚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涉案合同。
金坚公司上诉称,其于2017年12月11日向九星公司发送《解除通知书》时,九星公司已经有《解除通知书》所列的第一至第七项违约理由,并认为九星公司迟延履行是金坚公司决定解除涉案合同的最根本原因。对此,我方认为金坚公司无权单方面终止涉案合同,理由如下:
一是《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解除条件满足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经审查,涉案合同第九条“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变更/修改/补充”第四点规定:“双方均可因对方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终止本合同,但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这份协议的内容只是笼统地指出合同的一方有权基于另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单方解除合同,而没有具体指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这一具体的违约行为。如果仅基于上述约定就认为金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那么合同当事人显然有可能恶意利用对方的轻微违约来行使解除权。这种不确定性,容易导致对方因合同约定不明确而受到指责,会使合同的履行陷入极大的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如果利用不明确的解除条款,允许合同当事人单方行使解除权,将明显背离合同法“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的精神。因此,应当认定金坚公司与九星公司实际上并未就涉案合同的解除条件达成协议,在本案中,金坚公司无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行使约定的解除权。
其次,金坚公司向九星公司发出的解散通知中所列的违约行为是否有效。在金坚公司发给九星公司的撤销通知中指出,九星公司开发的涉案软件测试版有“1。系统不具备完成交易和充值取款的功能”;2.需求文件中明确列出我们应该参考Yuanbao.com,这与Yuanbao.com有很大不同。"3.未按需求文件中的要求显示注册流程”;4.美术设计很粗糙。网页制作明显是抄袭-复制。5.开源代码是九星公司写的吗?6.系统无法根据需求文档中的要求完成合理的显示。7.存在严重的技术缺陷,安全性无法保证。但上述质量问题均为金坚公司的单方意见,本案无证据证明金坚公司在向九星公司发出解散通知前,就上述七项质量问题与九星公司进行过沟通。而且金坚公司所主张的七大质量问题,要么是缺乏具体事实依据(如问题1、2、3、7),要么是主观感受不同意见(如问题4、6),要么是主观臆测(如问题5)。此外,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因软件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应由相关质量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解释称,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金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九星公司交付的beta软件进行质量鉴定。因此,金坚公司上诉主张九星公司开发的软件测试版本存在上述7项严重质量问题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第三,金坚公司主张九星公司迟延履行合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成立。如前所述,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因此金坚公司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判断金坚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两种情况下解除合同,即“一方迟延履行主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和“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首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金坚公司向九星公司发出催款单催促后者履行,故本案情况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其次,涉案合同签订于2017年7月9日,合同约定九星公司应在3个月内完成软件开发工作,并将测试版上线。金坚公司与九星公司在原审中约定,合同中约定的火链网测试版上线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根据查明的事实,九星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通过名为“Firelink平台技术群”的微信群向金坚公司发送了Firelink的在线测试网址和密码,以及前端会员的后台网址、管理账号密码和用户测试号密码。金坚公司发给九星公司的撤销通知也承认九星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软件的上线测试版本,但只是认为存在上述7个质量问题。可见,涉案软件测试版的上线时间仅比双方事先约定的时间晚了两天,且金坚公司认为九星公司迟延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其订立涉案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空,对九星公司过于苛刻,故本案情况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最后,金坚公司订立涉案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来使用九星公司开发的软件进行代币或虚拟货币的融资交易。换句话说,九星公司委托的软件系统只是金坚公司实现上述目的的载体和工具。在金坚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九星公司发出解散通知之前,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已于2017年9月4日发布公告,明确禁止利用融资交易平台开展代币发行融资交易。金坚公司应该知道这一点。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核心原因,并非如金坚公司所主张的九星公司延迟履行或交付的软件存在质量问题,而是有关部门为防范合同履行过程中金融领域系统性风险而出台的监管政策文件。在涉案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开发商房久兴公司显然不应单方面承担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合理预见和控制的非商业风险。
综上所述,金坚公司无权单方面终止涉案合同。金坚公司主张九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因是九星公司已延迟开发的软件测试版本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3)原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终止时间的认定以及金坚公司对不必返还预付款的处理是否有误。
金坚公司上诉称,已于2017年12月11日向九星公司发出解散通知书。九星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并未向法院上诉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涉案合同应当自2017年12月11日起解除,而非一审法院确认的2020年9月17日。金坚公司进一步上诉称,因九星公司构成违约,其有权根据涉案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九星公司返还预付款125000元及包括利息在内的违约损失。鉴于此,我院认为金坚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当通知到达另一方时,合同终止。对方不同意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从其规定。”解释(二)《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提出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自合同解除之日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后,人民法院不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才可以通过通知解除合同,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向合同相对人发出解除通知,即使合同相对人在异议期内不提起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本案中,金坚公司无权解除涉案合同。金坚公司以九星公司在2017年12月11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为由,主张涉案合同自2017年12月11日起解除,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本案中,2020年9月17日一审法院组织的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表明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思。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合同自2020年9月17日起终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不自然恢复原状,而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综合考虑。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后是否应当恢复原状,特别是开发方预先收取的开发款是否应当返还,应当综合考虑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特点、开发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开发方是否有过错、开发方实际投入的工作量和完成的成果,秉承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进行判断。如果软件开发合同终止的原因不应归咎于开发方,则开发方在开发过程相应阶段收取的款项不丧失继续保留的正当性。本案中,九星公司作为开发方,已完成涉案软件测试版本的上线工作,并将软件测试版本交付给委托方金坚公司。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软件测试版本存在金坚公司主张的严重质量问题,故九星公司应被认定为已完成涉案软件除正式验收外的全部开发工作。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金坚公司向九星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的50%,共计12.5万元;九星公司完成涉案软件测试版上线工作后,金坚公司应向九星公司支付项目开发资金的30%,共计75000元。涉案合同的解除并非九星公司违约所致,因此即使涉案合同被责令解除,九星公司作为无过错方也不会丧失继续向金坚公司留置前述12.5万元预付款的正当性。金坚公司无视九星公司已经完成的软件开发成果,无视涉案合同中对九星公司开发款及相应工作进度的约定,要求九星公司全额退还预付款12.5万元并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终止时间的认定以及对金坚公司无需返还预付款的处理均无不妥。金坚公司在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江西金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这是最终判决。
何鹏法官
欧宏伟法官
梁法官
2001年6月29日
江林好
簿记员管理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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