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63 | 评论:2
案件背景:
2015年,家住河北的牛某,受其好友高某邀请,担任高某没大股东的基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此牛某考取了基金从业资格,担任基金公司总经理一职,并实际参与基金公司的经营事宜,基金公司每月给予牛某劳动报酬2万余元,但基金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由任职董事高某掌控。
基金公司注册完成之后,便与浙江某市政府合作,以基金公司的名义吸收社会资本和政府资本,拿下了该市政府类的基础设施投资建设项目,项目资金到位以后,高某并未依据投资计划进行项目的投资经营,而是将基金公司所有的资金,通过虚构债权债务、虚假投资、虚报成本的方式通过多个账户转出并据为己有;后高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在河南某市进行政府项目的合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虚增成本的方式将投资转出据为己有。在上述两个项目资金转移过程中,牛某为高某的转账行为提供了个人账户,资金转出之后牛某取出转交给高某,以正当市场风险的名义导致投资项目失败。河南某市政府发现,基金公司的管理人员行为和资金投资的风险异常,便进行了账目清查,发现了二人的违法行为,便移交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查基金公司在上述浙江项目和河南项目共转移资金据为己有的涉案金额为5000余万元,全部转入高某及高某关联的亲属朋友账户上,牛某提供了个人账户协助转移了500万元的资金,但并未获利。
司法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产据为己有,数额巨大,依法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没收个人全部资产;牛某为高高的职务侵占行为提供提供账户,协助转移资金,构成犯罪的帮助行为,依法判处其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半。
牛某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其认为自己对高某的行为并不知情,也没有获利,不应当进行刑事犯罪的定罪处罚,自己无罪。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牛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高某的资金周转行为的违法性,具有主观认识,其提供账户协助高某以及资金,构成帮助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普法:
1.日常生活工作之中,禁止向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和名义的借用个人银行账户和为他人帮忙以个人名义新办银行账户,交由其他人实际控制的行为;
2.在明知他人从事的工作,存在违法可能性的情况下,不到他人实际控制的公司担任经理,法定代表人或者代持股股东;
3.在公司任职的,不参与、不介入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主要领导操作的或者主导的资金转移行为,不对上述行为提供帮助、签字、或者合理性的说明工作。
本文标签: 公司法人怎样起诉其他股东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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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祖传撩妹技
2022-03-11 00:50:48 回复
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高某的资金周转行为的违法性,具有主观认识,其提供账户协助高某以及资金,构成帮助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普法:1.日常生活工作之中,禁止向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和名义的借用个人银行账户和为他人帮忙以个人名义新办银行账户,交由其他人实际控制的行
再见小朋友
2022-03-10 21:44:50 回复
案件背景:2015年,家住河北的牛某,受其好友高某邀请,担任高某没大股东的基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此牛某考取了基金从业资格,担任基金公司总经理一职,并实际参与基金公司的经营事宜,基金公司每月给予牛某劳动报酬2万余元,但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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