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67 | 评论:1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刘建华2008年即已知道被诉强制拆除行为,2018年4月9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其主张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7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华,女,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中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山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吕文平,区长。
再审申请人刘建华因诉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离石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终6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建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均未开庭审理,导致案件事实没有彻底查清,剥夺了刘建华的合法权益。刘建华的建材厂属不动产,应当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刘建华在2015、2016年主张的是实体赔偿,2018年5月起诉的是行政违法确认,因此不属于重复起诉。一、二审分别以重复诉讼和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和上诉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确认强拆程序违法并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刘建华2008年即已知道被诉强制拆除行为,2018年4月9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其主张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本案为重复起诉不妥,二审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刘建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建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晓磊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海婷
书记员王绍莹
来源:行政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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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鸢
2022-03-10 12:14:27 回复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行申47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华,女,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中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山路369号。
熊仔吃掉月亮
2022-03-10 21:42:14 回复
上,刘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建华的再
林鹿
2022-03-10 22:46:23 回复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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