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76 | 评论:3
案件索引:张晓宇诉弓长岭区政府、瓦子沟村委会强制拆迁房屋及行政补偿案[(2021)辽刑中89号]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案件二十年追诉期限,并不是指该类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在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内提起诉讼,而是指当事人在事后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只有在提起诉讼的时间距行政行为作出之日不满二十年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依法受理诉讼, 并且从当事人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至提起诉讼的时间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
法律链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s2/]行政裁决
(2021)辽兴中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玉,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代理人:傅望舒,辽宁陈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雷锋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郑海涛,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齐,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瓦子沟村委会,住所地为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瓦子沟村。
法定代表人:艾丽华,该村委会主任。
诉讼代理人:贝玉珠,该村会计。
张小玉诉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弓长岭区政府)、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瓦子沟村委会(以下简称瓦子沟村委会)房屋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十行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并组织各方进行询问。上诉人张小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望舒,被上诉人弓长岭区政府副区长李浩,原审第三人瓦子沟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到庭参加了询问。
一审裁定书认定了以下事实:2002年,张小玉在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瓦子沟村建房,该区域后被列为二级水源保护区。2018年12月13日,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弓长岭分局、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弓长岭生态环境分局、辽阳市弓长岭农业农村局联合向张小玉发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张小玉在七日内清除所有地上物,恢复原貌,归还土地。2018年12月19日,弓长岭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张小玉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2020年9月16日,张小玉认为强拆行为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小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50元将返还给张小玉。
张晓宇上诉:一、一审法院以张晓宇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张晓宇的诉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12月13日,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弓长岭分局、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弓长岭生态环境分局、辽阳市弓长岭农业农村局联合向张小玉发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张小玉在七日内清除所有地上物,恢复原貌,归还土地。2018年12月19日,张晓宇内的房屋被强制拆迁,负责强制拆迁的相关部门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张晓宇表明身份,也未告知张晓宇任何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因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是由上述三局共同作出的,同时,没有人告诉张晓宇,在强拆房屋过程中弓长岭区政府强行拆除房屋,张晓宇也没有证据证明强拆房屋与弓长岭区政府有关, 于是张小玉于2019年11月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对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上述三局提起行政诉讼。 白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弓长岭区政府是此次强拆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因此,张晓宇于2020年9月16日对弓长岭区政府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一年追诉期,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就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以及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其他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内容的,起诉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可见,在不知道强制拆迁由哪个行政机关负责的情况下,不动产诉讼案件应当适用最长20年的追诉期限。具体来说,本案中,在张小玉的房屋拆迁过程中,没有任何行政机关告知张小玉是谁进行的强拆,更谈不上任何救济。本案中,张小玉的追诉期限应当适用最高追诉期限20年。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或发回辽阳中院重审。
长岭区政府答复称,张小玉的诉讼超过了法定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瓦子沟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6月11日,张小玉以辽阳市弓长岭区政府、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弓长岭分局、辽阳市环保局弓长岭分局、辽阳市弓长岭农业农村局为被告,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拆迁行政诉讼。张晓宇的起诉状称,“2018年12月19日,被告弓长岭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政府是本次强制拆迁的组织者和实施者。”2019年8月20日,白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002兴初38号行政裁定,认为对弓长岭区政府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院无管辖权,故决定驳回张小玉的诉讼请求。对于这一判决,张小玉没有提出上诉。
2019年9月,张小玉以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弓长岭区自然资源分局、辽阳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弓长岭区生态环境分局、辽阳市弓长岭区农业和农村局为被告,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强制拆迁房屋违法并予以赔偿。张晓宇的起诉状称,“2018年12月19日,被告弓长岭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政府是本次强制拆迁的组织者和实施者。”2020年3月24日,白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002 73号行政裁定,驳回张小玉的诉讼请求。对于这一判决,张小玉没有提出上诉。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张小玉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一年。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019年6月11日,张晓宇以辽阳市弓长岭区政府、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弓长岭分局、辽阳市环保局弓长岭分局、辽阳市弓长岭农业农村局为被告,提起强制拆迁行政诉讼。张晓宇在本次诉讼中的诉状内容明确显示,其明知弓长岭区政府是强制拆迁的组织者和实施者。诉讼被白塔区人民法院驳回后,张小玉在明知弓长岭区政府是强制拆迁主体的情况下,由白塔区人民法院向其说明,对弓长岭区政府提起的行政诉讼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时隔一年多才于2020年9月16日就本案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诉讼。张小玉提出,他是在2020年3月24日收到白塔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后才知道弓长岭区政府是强制拆迁的主体,这与他两次向白塔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案件二十年起诉期限,并不是指该类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在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内提起诉讼,而是指当事人在事后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只有在提起诉讼的时间距行政行为作出之日不满二十年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依法受理诉讼, 并且从当事人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至提起诉讼的时间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 张小玉认为追诉期限未超过20年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小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是最终裁决。
康贤雷法官
俞正怡法官
吴晓红法官
2001年4月12日
法律辅助管理
簿记员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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