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315 | 评论:2
刑事诉讼法保障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但没有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卷权。(人民视觉/图)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保障了辩护律师阅卷和会见的权利,增加了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相关证据的新规定。
但是,由于立法对证据核实的规定比较抽象和原则,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的范围,以及能否将阅卷和相关案件中已知的证据全部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
这场纠纷背后更深层次的问题是,作为辩护权之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的案件知情权,能否由辩护律师通过会见通信、核实证据等方式来保障,能否通过直接赋予被告人阅卷权来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阅卷权的主体是辩护律师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批准的其他辩护人,没有明确赋予被告人阅卷权。虽然第39条第4款规定了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相关证据,但这一规定并不能直接引入被告人阅卷权以及阅卷的具体程序和方法。
立法的模糊性投射到司法层面,首先,辩护律师在与被告人核实证据的过程中要面临很大的风险。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赋予被告人阅卷权,一些侦查人员认为证据只能在庭审时向被告人出示,被告人无权在庭审前直接接触卷宗内的证据。如果辩护律师在会见中要求被告人查阅、核对自己复印或复制的案卷材料或证据,可能会被视为泄密或串通,被追究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不利于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案件知情权。由于被告人阅卷权的立法不明确,辩护律师在会见时直接向被告人提供卷宗复印件可能面临被追究责任的风险。出于安全考虑,他们通常只与被告人讨论辩护思路或就一些问题征求其意见,尽量避免让被告人接触卷宗中的证据或了解卷宗中的案件内容,导致被告人的案件知情权无法得到充分保障。由于被告人在开庭前无法对案件有清晰的认识,很难与其辩护人进行有效、全面、充分、深入的沟通。在被告人和辩护人信息不对称的背景下,双方的辩护意见往往容易产生分歧。此时不仅无法形成合力,甚至在防御效果上相互抵消。
笔者认为,从被告人的主体地位、辩护权的充分保障、国际惯例以及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等方面来看,赋予我国被告人阅卷权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这是尊重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保障其辩护权的应有之义。虽然我国的被告人往往局限于阅卷,一般需要依靠辩护律师阅卷来了解案情,但不能因为辩护律师有阅卷权就否定本应属于被告人的权利。众所周知,辩护权的主体是被告人,阅卷权源于辩护权,因为阅卷是保障被告人知情权的重要方式,是被告人获取被指控事实和证据的重要手段,是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阅卷的主体应该是被告人。
目前法律规定的阅卷权分离,即权利所有人与实际行使人的分离,主要在于对辩护律师职业道德和法律素养的信任,以及对被告人阅卷后毁灭或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的担心。然而,随着刑事诉讼发展到今天,被告人的主体地位正在逐步提高,对其诉讼权利的保护已经达成共识并正在得到加强。此外,随着现代电子档案技术、完备的证据保存规范和日益健全的证人保护制度,在大多数案件中,被告人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的情况得到了极大的控制。辩护律师阅卷后向被告人传达案情的“间接阅卷”方式是否应该摒弃,是时候在立法上直接承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享有同等阅卷权了。
其次,这是被告人充分行使举证和质证权的重要保障。一般来说,由于案件发生的时间与开庭时间相距甚远,面对大量的言词证据和物证,被告人往往需要仔细思考和回忆才能提出质证意见。然而,受笔录和笔录中心主义的影响,在我国的审判过程中,法院往往以宣读庭前笔录的形式审查言词证据,而检察机关为了提高审判效率,通常采取“打包”证据和质证的方式,这使得许多被告人在没有准备和思考的情况下被动地应对质证。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被告人的举证和质证权,容易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只有让被告人在庭审前充分了解案卷中的证据材料,才能对控方证据提出有力的质证意见,及时建议辩护律师或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提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从而有效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再次,这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中国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规定,被控犯有刑事罪的人应有相当多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并与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系。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解释,这里的“便利”一词应理解为被告和辩护律师被批准获取辩护所需的文件和其他证据。此外,欧盟的立法或案例已经确立:在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被告可以从检察官那里获得案卷的副本;如果有辩护律师,被告可以从律师那里获得一份案卷副本。可见,国际通行做法是将阅卷权作为被告人辩护权的固有权利。
最后,对于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也具有积极的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提高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改革举措,具有深远意义。对于被告人来说,认罪认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自主决定,意味着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不能寄希望于封锁信息、恶意引诱被告人,试图让其在“囚徒困境”中选择认罪认罚,否则就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只有被告人在明知案卷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作出认罪认罚决定,才能保证决定的自愿性、明智性和真实性,才能实质性地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确保案件最终了结,被告人服判服诉。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被告人阅卷权。因此,有必要从两个方面着手构建我国未来的被告人阅卷权制度:
一方面,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充分利用律师会见、阅卷、核实证据等辩护制度,保障被告人的阅卷权和知情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除危害安全罪、恐怖活动罪外,辩护律师可以持相关证明会见被告人,享有不受监控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进一步强调,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提供便利,并保证必要的时间。在此基础上,“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相关证据”的规定,实际上已经间接赋予了被告人一定范围的阅卷权。因为有前述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在不受监控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核实自己在阅卷过程中合法取得的证据材料,法律也不限制核实证据的方式和范围。虽然有观点认为律师向被告人核实相关证据不同于被告人的阅卷权,但不可否认的是,核实证据的目的是让被告人充分了解证据。如何让被告人知道证据,被告人知道什么样的证据,属于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辩护权范围。因此,在法律尚未修改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司法解释“间接赋予”被告人阅卷权,为今后立法明确规定被告人阅卷权奠定基础。
另一方面,应及时修改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中直接赋予被告人阅卷权,明确规定被告人阅卷权的内容和相关制度。
具体而言,被告人阅卷权的立法应解决以下问题:一是在被告人阅卷权的时间节点上,阅卷权的起始时间应限定在案件审查起诉之日。由于相关证据在调查结束前尚未完全固定,很可能出现被告人干扰调查活动的情况,审查的内容也不全面、不充分。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主要证据已经收集完毕,干扰侦查的可能性和危险性大大降低。此时阅卷权行使更充分,阅卷内容更全面。
第二,在被告人阅卷的范围上,应当规定被告人原则上有权了解所有的卷宗和材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所以在被告人全面阅卷原则的基础上设定例外规则,是因为需要考虑被害人的利益、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安全和诉讼风险,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被告人阅卷的范围。具体内容可以包括: (一)不证明被告人有罪的秘密、商业秘密和他人隐私材料;(2)技术调查方法;(三)可能遭受打击报复的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如举报人、证人、受害人的地址或者联系方式;(4)可能影响其他案件侦查的材料,如同案犯在逃的信息。
第三,在被告人阅卷的方式上,法律应直接给予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为诉讼安全起见,标记对象应为复印件或电子文档。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在看守所进行阅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供案卷材料。被告人没有被羁押的,可以到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阅卷。检察机关应事先与被告人或辩护律师沟通宣读论文的时间和地点。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告人在押,在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会见期间,为了交换案情、核实证据,法律还应明确规定辩护律师有权将案卷带入看守所。
第四,关于被告人阅卷权的保障,应当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义务告知和保障被告人阅卷权,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同时,需要在立法上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和相关配套制度。比如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检察机关或者看守所不允许被告人阅卷,被告人有权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对于未经被告人宣读的证据,应赋予法官在审判阶段排除的自由裁量权。凡侵犯被告人阅卷权,变相剥夺被告人辩护权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作者刘仁文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邹宇翔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在撰写本文的过程中,笔者与董坤研究员进行了多次探讨和交流,受益匪浅。我想表达我的谢意。)
刘仁文邹宇翔
本文标签: 律师阅卷后多少天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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